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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康王靜薇

康家豪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被上訴人 林健盛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康王靜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康王靜薇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80,000 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定。詎康王靜薇為避免強制執行,竟與其子即上訴人康家豪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8 月5 日就康王靜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後,復於99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家豪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而系爭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為無效,康王靜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其次,倘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並非虛偽,亦屬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為康家豪所知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詐害債權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242條前段代位權、第113 條回復原狀及第244 條第2 、4 項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均不存在。(二)康家豪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康家豪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三、康家豪則以:伊不知悉康王靜薇積欠系爭借款之事,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約定買賣價金為4,080,000 元,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180,000 元及價金300,000 元,餘款3,600,000 元,則以貸款支付,若貸款不足,即以現金補足。嗣伊於99年11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3,000,000 元後,於同日匯款1,745,104 元予康王靜薇,以清償康王靜薇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又於99年11月17日匯款1,054,926 元至康王靜薇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暨依康王靜薇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19日匯款230,00

0 元至康王靜薇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蒲麗珠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另匯款300,030 元至康王靜薇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康玉寶所有郵局帳戶,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係屬真正,亦未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康王靜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康家豪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

五、康家豪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一)康王靜薇積欠被上訴人1,880,000 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1134號判決)。

(二)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就康王靜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訂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99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康家豪所有。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康家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關於撤銷權之存在要件,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於有償行為,尚須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所謂債務人之惡意,苟債務人為超過自己清償能力之行為,即可推定惡意存在;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康家豪抗辯:伊有給付買賣價金,所以康王靜薇的財產狀況,由系爭房地變更為金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自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其次,伊亦不知悉康王靜薇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並不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康家豪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康王靜薇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康王靜薇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不爭執事實,迭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是本院就此一事實之論述,自得逕以上開不爭執事項,執為判斷之依據。

3、經查,康王靜薇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康家豪於99年8 月

5 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後,於99 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康家豪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債務人及受益人於為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均應以上開日期為判斷依據。質言之,上訴人苟於上揭日期或之前,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者,即構成本件之詐害債權。本件康王靜薇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880,000 元及法定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康王靜薇於處分系爭房地時,既積欠上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91頁證物存置袋內放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供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康王靜薇於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已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至康家豪雖抗辯:康王靜薇出賣系爭房地,自康家豪處取得價金後,既用以清償其他債務,顯見未害及被害人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5頁及第89頁),倘參諸康王靜薇自原審向其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到庭主張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則關於康家豪所辯:康王靜薇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以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云云,是否可採?能否逕為有利於康王靜薇之認定?已屬可議。況依康家豪所述:康王靜薇於取得4,080,000 元之買賣價金後,分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1,745,104 元、1,054,926元、訴外人蒲麗珠之230,000 元及蔡康玉寶之300,000 元,合計3,330,030 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等語相互以觀,亦徵康王靜薇縱使有以其取得之價金,清償他人之債務,亦僅其中部分價金,則康王靜薇積欠之其他債務,縱因其以取得之價金清償,而有所減少,核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系爭買賣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康家豪是否知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康家豪固執上揭情詞置辯云云。惟康家豪與康王靜薇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58-59 頁及第75-78 頁)可稽。其次,康王靜薇自82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後,其戶籍於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街○○○ 巷2 之1 號房屋(下稱2 之1 號房屋)間變動,最後則自100 年4 月28日起設籍於2 之1 號房屋迄今;至康家豪係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後,戶籍亦於系爭房屋與2 之1 號房屋間變動,並自94年6 月16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前,非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即使期間內戶籍有所變動,其設籍居住之處所,亦係於系爭房屋及2 之1 號房屋間交互更替,則以上訴人係母子至親關係而言,設籍雖有所不同,然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偶爾共同居住於2 之1 號房屋,亦屬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此參諸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相同於本件之事由,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12 號受理後,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中,自承上訴人戶藉雖有不同,然事實上仍同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亦據原審調卷查明無誤(見該案卷第71頁10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並因中國信託撤回起訴而終結)。是康家豪辯稱:康王靜薇並非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而伊亦係後來才搬進系爭房屋居住等語,縱使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前,多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偶有以2 之1 號房屋為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之認定。

5、又康王靜薇係於90年8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迄至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期間長達

9 年,並因無力清償,自96年間起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等情,為康王靜薇於另案(見原審卷第8 頁1134號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項)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偶有以2 之1 號房屋為共同居住之處所,倘參諸上訴人為母子關係,暨康王靜薇之配偶康清強已於96年5 月間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衡情,康王靜薇於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期間,將其積欠系爭借款及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等事,告知於同住之康家豪,或與康家豪商量如何還款等事宜,自屬情理內之舉止,堪認康家豪於為系爭買賣行為時,確已知悉康王靜薇積欠系爭借款,及尚未清償之事實。是康家豪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知悉系爭借款及尚未清償之事實,自難採信。而康家豪既知悉系爭借款及尚未清償之事實,仍與康王靜薇作成系爭買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應構成本件詐害債權行為無訛。至康家豪是否知悉康王靜薇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將如何處理?會否用於清償債務?清償何項債務等情,均無礙於其詐害債權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6、復按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

4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前以上訴人詐害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下稱2454號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兆豐公司之訴確定乙節,有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07-110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2454號事件既屬撤銷之訴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康王靜薇之其他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非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康家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康王靜薇於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已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康家豪亦明知該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害債權要件相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康家豪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