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林綉茹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張可欣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教授及輔英科大附設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並為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理事長,學術地位崇高,被上訴人竟以附表所示之行為,不實指摘上訴人以學校名義申設學會,規避監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學術詐騙及違反學術倫理等情,妨害伊名譽,重創伊學術地位,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現為輔英科大教授及輔英科大附設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並為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理事長。
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鵬圖(輔英科大創辦人兼董事長)之女,現為輔英科大之公共事務室主任。
㈢被上訴人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若干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以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若行為人就所陳述事項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已經合理查證,善盡其舉證責任者,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學術地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為輔英科大教授及輔英科大附設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
主任,之前為學校副校長及校長候選人,並為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理事長,其擔任輔英科大教師邱華賢升等論文中參考著作論文之通訊作者,於教育部審核邱華賢升等論文案後,認邱華賢教師著作內容係屬抄襲,未予通過,並遭教育部學審會審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4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
資 格審定,教育部復指明上訴人擔任通訊作者亦應為此事負責,另請學校依相關規定查處後報部,而審查意見表除於審查意見載有前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內容相同之處頗多等情,另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五年內研究成績差」、「內容不完整」等選項,總評則為不及格。上訴人不服,乃發函請教育部主持程序主義,切莫坐視教師權益受損,仍經教育部回復確認邱華賢送審著作所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上訴人係此2 篇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嗣邱華賢未就其升等未過案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確定等情,有教育部100 年8 月11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7 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邱華賢簽呈、書函、聯合聲明書及陳情函可佐(原審卷第16至17頁、103 、
104 、105 頁、169 至175 頁),足見教育部審定邱華賢升等論文著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乙事,身為通訊作者之上訴人,同應負責,被上訴人所散發之上開教育部函文及審查意見表均屬事實,並非虛構。又上訴人身為輔英科大之教授、輔英科大附設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並擔任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理事長,可見其在基因醫學上具有相當之學術地位,其人品及學術素養評價,非但足以影響輔英科大暨附設醫院聲譽、行政事務運作模式,並關涉社會大眾對輔英科大暨附設醫院、基因醫學界之評價及觀感,是上訴人擔任升等論文之通訊作者,該著作內容是否有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及教育部審定結果如何,應為輔英科大之教師、學生、病患、家屬及基因醫學界之從業研究人員等所關心之事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非僅屬個人私德之領域,故上訴人所擔任通訊作者之論文內容經教育部審定結果為何,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在成功大學醫學院舉辦之「101 年臺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年會暨機因標記暨轉譯醫學應用研討會」之報到處即成功大學醫學院大門入口發送上開教育部函文及審查意見表予不特定人,僅係將教育部來文說明之事實傳述他人,既非虛構,且與參加該研討會之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教育部函文未對外公布,被上訴人故意塗去撰文作者姓名,獨留上訴人姓名,且特別將之以螢光筆標示之方式,巧妙更改函中所載主從對象,以此方式引人誤認為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係對象錯誤,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多次以電子郵件密件處理群組之
發送方式同時寄發附件「共同維護學術倫理」及前揭教育部
100 年8 月11日函文予輔英科大暨附設醫院教職員工、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信箱及其他私人信箱之行為,其中被上訴人所發送之教育部函文僅係就上訴人所擔任通訊作者論文審查結果之可受公評事實傳述,並非虛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共同維護學術倫理」文章,文中指述:「某個以學校名義申設的學會,為了規避監督,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在外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活動。為了避免這幾年發生於G 校與輔英之學術詐騙再次殃及無辜」、「我要盡可能讓許多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與廠商們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了解在找人合作前,若不慎審對方的學術倫理道德及過去慣性模式,將來可能付出的代價會有多麼慘痛。」、「教育部來文明確告知,當事人(第一作者●●●●)所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外,更提及此2 篇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因第一作者曾向學校後悔的表示“與虎謀皮反累己”的懊惱」、「人確實要自重自愛,讓我們輔英人以此為戒吧!讓我們共同闡揚並創造一個健康、良好的學術環境,讓我們重新提示傳道授業解惑者們教育的原始DNA 密碼,讓我們一起同心協力,並在穩健的輔英基因裡永遠清除“違反學術倫理”的標記」等內容,則係針對上訴人設立學會辦理產學合作、研討會活動係利用輔英科大附設醫院之名進行,及上訴人擔任邱華賢升等論文通訊作者抄襲事件違反學術倫理等具體事項發表意見評論,而上訴人自承先前任教於高醫大時,曾在高醫大、崧華公司之抗癌藥物感性基因型研究合作計畫案中擔任計畫主持人,因計畫內容變更之糾紛,遭崧華公司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偵字第1688號、97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曾於高醫大擔任生物醫學及創新育成中心主任時,因大腸癌基因診斷技術重複授權訴外人達易特公司之問題,遭高醫大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9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232 至234 頁、240 至244 頁),嗣上訴人轉任輔英科大後,又擔任輔英科大與達易特公司產學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期間因達易特公司拒絕依技術移轉合約履行移轉股份,輔英科大並對達易特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輔英科大產學合作暨育成中心之報告並指上訴人於執行達易特公司產學合作計畫上未維護學校權益等情,有該育成中心報告、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072號輔英科大與達易特公司間履行契約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00 頁、101至102 頁、293 至297 頁),是由上開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先後任教高醫大、輔英科大期間時,均曾在產學合作或研究計畫案中擔任主持人,並涉及訴訟糾紛,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非無事實根據,承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輔英科大之教授及附設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其人品及學術涵養之優劣均足以影響輔英科大及醫院之聲譽,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輔英科大、醫院及基因醫學界之評價,動見觀瞻,是上訴人擔任學會理事長而主持、進行之產學合作案或研討會衍生之爭訟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等節,非僅屬個人私領域之事務,應為學生、醫界及業界等不特定社會大眾所關注,而與公領域有關,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散發上開夾敘夾論之「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予相關領域之輔英科大附設醫院單位及員工信箱、輔英科大教職員信箱、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信箱等,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如:學術詐騙諸用語),並足令上訴人有不悅之感受,惟個人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被上訴人散發上開文章措辭縱稍嫌刻薄,然其係本於事實而加以主觀評論,仍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其係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申請籌設
「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並未冒名輔英科技大學申請學會,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利用醫院之名舉辦研討會之事實,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冒以學校之名申設台灣基因醫暨生物標記學會,利用醫院名義舉辦產學合作及研究會,且故意忽略上訴人產學合作、技術移轉高成功比例之事實,徒執少數3 件爭議案指摘,並明知該三件爭議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斷非屬上訴人之責任,仍指上訴人「學術詐騙」,顯為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曾以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辦理產學合作27件及舉行研討會(本院卷第53頁,即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誹謗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11頁),衡諸該學會與輔英醫院設址相同,輔英科大附設醫院之張明松院長及張惠人副院長並為理事,多名輔英科大教師並曾擔任該學會理監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該學會雖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籌設,然與其所任職之輔英科大及附設醫院間有相當緊密之關係,有使人誤認該學會乃輔英科大與附設醫院所共同設立之虞,該學會舉辦研討會時,均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同列名為主辦單位,有學會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
109 頁反面),尤易使一般大眾誤認該學會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關係機構,上訴人身為輔英科大教授及附設醫院之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其以個人名義籌設運作之「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亦難與其任職單位之輔英科大及附設醫院之人脈及資源全然劃分清楚,況該學會並對外招收會員收費,舉辦「基因檢測檢驗師」、「基因醫學諮詢師」、「個人化醫療照護護理師」等專業認證教育訓練課程,頒發考試合格認證書,給予繼續教育學分(原審卷第110、111 頁),使一般大眾誤認該學會與輔英科大及附設醫院間有密切之關連性,上訴人自難謂其所籌設之學會僅屬其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就此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被上訴人為輔英科大創辦人兼董事長之女,現擔任輔英科大公共事務室主任,其就上訴人以學會之名進行產學合作及舉辦研討會等節,發表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之評論,有意切割上訴人所為與輔英科大及附設醫院無關,尚屬合理。縱被上訴人所指學會係以學校名義設立,有規避監督之情未必屬實,並加以未修飾、尖酸刻薄之負面評價,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快,然依其提出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仍屬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詆毀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不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本息,並以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時 間 │地點及方式 ││ │ │ │├──┼───┼────────────────────┤│ 1 │101年 │被上訴人偕同一名不知名女性至上訴人擔任理││ │6月2日│事長之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於國立成││ │ │功大學醫學院所舉辦之「101 年臺灣基因醫學││ │ │暨生物標記學會年會暨基因標記暨轉譯醫學應││ │ │用研討會」報到處(即成大醫學院大門入口處││ │ │)之公共場所,散發教育部100 年8 月11日臺││ │ │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 │著作審查意見表,並將上開文件中經教育部審││ │ │定違反學術倫理送審教師之名字以黑筆塗去,││ │ │卻獨留函末通訊作者林綉茹(即上訴人)於其││ │ │上並於該處以螢光筆特別標示。 │├──┼───┼────────────────────┤│ 2 │101年 │被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密件處理群組發送方││ │6月11 │式同時寄發附件「共同維護學術倫理」及教育││ │日至13│部100 年8 月11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日 │文予包含輔英科大附設醫院單位及員工信箱,││ │ │輔英科大教職員信箱、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 │ │記學會信箱及其他私人之信箱在內之不特定多││ │ │數人,而於附件「共同維護學術倫理」文中指││ │ │述「某個以學校名義申設的學會,為了規避監││ │ │督,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在外辦產學合作及││ │ │研討會活動。為了避免這幾年發生於G 校與輔││ │ │英之學術詐騙再次殃及無辜」、「我要盡可能││ │ │讓許多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與廠商們清清楚楚││ │ │、明明白白地了解在找人合作前,若不慎審對││ │ │方的學術倫理道德及過去慣性模式,將來可能││ │ │付出的代價會有多麼慘痛。」、「教育部來文││ │ │明確告知,當事人(第一作者●●●●)所涉││ │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外,更提及此2 篇││ │ │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因第一作者曾向學││ │ │校後悔的表示“與虎謀皮反累己”的懊惱」、││ │ │「人確實要自重自愛,讓我們輔英人以此為戒││ │ │吧!讓我們共同闡揚並創造一個健康、良好的││ │ │學術環境,讓我們重新提示傳道授業解惑者們││ │ │教育的原始DNA 密碼,讓我們一起同心協力,││ │ │並在穩健的輔英基因裡永遠清除“違反學術倫││ │ │理”的標記」。 │└──┴───┴────────────────────┘附件:版面大小:長寬各15公分。
道歉啟事標題:標楷體24號字型。
道歉內文:標楷體16號字型。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張可欣因一時錯誤,以發送文件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對於輔英科技大學教授林綉茹教授鄭重道歉,並籲請網友及社││會大眾勿再轉載該內容。 ││ 道歉人:張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