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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曾秀芬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 訴 人 葉啟芬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被 上訴 人 蔡譯瑩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秀芬、雲文平、葉啟芬,各自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雲文平、葉啟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秀芬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曾秀芬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秀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秀芬主張:㈠上訴人葉啟芬於民國96年6 月間鼓吹伊投資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身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九層嶺公司」),並與上訴人雲文平、被上訴人蔡譯瑩,共同佯稱該公司前景看好,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並於96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譯瑩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葉啟芬則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25張股票移轉登記予伊。

㈡葉啟芬於97年4 月間以亟需現金為由向伊借款,雲文平則表示願以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且承諾可隨時用擔保之股票換回現金,伊乃同意以每張17,500元向葉啟芬、蔡譯瑩、雲文平3 人購買25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伊並於97年5 月

2 日將款項437,500 元匯入葉啟芬、雲文平所指定之熟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葉啟芬則於同日將蔡譯瑩所提供之名下25張股票交予伊收執。㈢雲文平、葉啟芬及蔡譯瑩於97年9 月間再度鼓吹伊投資購買「黃金熟年:保本保息理財專案」(下稱「黃金熟年專案」),並向伊訛稱若投資120 萬元,保證投資金額每年固定獲利8%,每3 個月固定給付2%之利息,且九層嶺公司將移轉60張股票予伊作為擔保,伊乃同意投資120 萬元,並於97年10月3 日匯款120 萬元至雲文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葉啟芬、雲文平再鼓吹伊另投資30萬元,表示可以合計享有100 張股票做為為擔保,伊遂於同年月13日將30萬元匯入雲文平之上開帳戶,嗣葉啟芬、蔡譯瑩、雲文平3 人遲未交付股票,遲至98年1 月22日始將蓋有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之股票100 張交予伊收執。

迨伊於98年3 月間接獲九層嶺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始得知其登記於該公司之股票僅有50張,上開100 張股票並未移轉至其名下。又雲文平、蔡譯瑩及訴外人林湧盛曾於93年

1 月9 日、30日分別就九層嶺公司辦理增資金額197,000,00

0 元、180,000,000 元,又分次將該增資金額359,000,000元、18,000,000元分別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之帳戶,亦即九層嶺公司增資之377,000,000 元資金已遭其2 人淘空,僅餘不到資本額1 %之3,000,000 元資金。葉啟芬、蔡譯瑩、雲文平等3 人(下稱「雲文平等3 人」)明知九層嶺公司股票已無價值,仍以不實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之宣傳廣告,誇大九層嶺公司之價值,伊誤信葉啟芬提出九層嶺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載明94年淨利3,859,627 元,惟實際上94年盈餘僅21,577元,及提出之文宣宣稱股票日後淨值將達22.5元,復檢附不實之鑑價報告,誇大公司資產達375,231,128 元,且葉啟芬、雲文平捏造九層嶺公司前景良好等情事,並使用虛偽之損益簡表,致伊因而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令葉啟芬、蔡譯瑩、雲文平等3 人連帶給付2,4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雲文平等3 人則以:㈠曾秀芬於96年6 月25日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葉啟芬、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蔡譯瑩之帳戶僅係作為代收轉付之用,本次買賣與蔡譯瑩無涉。而曾秀芬當初購買時曾參看文宣及參加課程,於收受股票之後亦無異議,顯見曾秀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係經自己評估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投資,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再雲文平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園區,曾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進行鑑價,結果高達375,231,128 元(下稱「ETC 鑑價報告」),雲文平為合理還原公司資產價值與資本額之對等關係,乃依會計師之建議,於93年1 月間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增資至380,000,000 元,公司資產價值並未因此減少,曾秀芬主張雲文平挪用資金而有詐欺之嫌,並非實在,且曾秀芬並非因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而決定購買股票,故該次增資與本次交易亦無因果關係,曾秀芬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㈡九層嶺公司於97年4 月1日獲得伊台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南縣政府)核發遊樂區籌設許可,並於97年4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雲文平從董事轉為監察人,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以437,500 元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係因九層嶺公司有上開利多,而且經營者在會議中宣告公司會有重要營運利多,所以曾秀芬才加購股票。㈢曾秀芬於97年10月3 日、13日所匯120 萬元、30萬元,並非係參加黃金熟年專案,曾秀芬係以總金額150萬元向雲文平購買10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雲文平並未保證獲利成數,且已就該100 張之股票繳納證交稅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因九層嶺公司內部改組,股務部門故意刁難而迄未辦妥,且縱依曾秀芬主張,該投資專案亦僅存在於雲文平與曾秀芬之間,與蔡譯瑩、葉啟芬無關,而曾秀芬既主張其有投資款之債權,自仍得請求雲文平返還投資款而無損害之可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雲文平、葉啟芬應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及自10

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秀芬其餘請求,曾秀芬及雲文平、葉啟芬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曾秀芬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曾秀芬部分廢棄。㈡蔡譯瑩應給付曾秀芬2,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葉啟芬、雲文平就上開金額中之1,937,500 元本息部分,應與蔡譯瑩連帶給付。㈢曾秀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雲文平、葉啟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雲文平、葉啟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對造之上訴,則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曾秀芬於96年6 月間,以每張2 萬元之價格,向雲文平、葉

啟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並於同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譯瑩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雲文平、葉啟芬亦已將25張股票移轉登記予曾秀芬。

㈡曾秀芬於97年5 月2 日匯款437,500 元至熟年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雲文平則將原登記在蔡譯瑩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移轉登記予曾秀芬。

㈢曾秀芬於97年10月3 日、13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30萬元至雲文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㈣葉啟芬於98年1 月22日將原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昱君、林湘

君及林玫君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交予上訴人,雲文平就該100 張股票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五、本件爭執點為:雲文平、葉啟芬、蔡譯瑩等3 人有無曾秀芬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曾秀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文平、葉啟芬、蔡譯瑩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明知九層嶺公司股票已無價值

,仍以不實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之宣傳廣告,誇大九層嶺公司之價值,並使用虛偽之損益簡表及檢附不實之鑑價報告,且已與金天元建設公司及美和技術學院合作,前景看好等語,致伊受騙,先於96年6 月間以每張2 萬元之價格,向雲文平、葉啟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再於97年4 月間,以每張17,500元之價格,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等情,為雲文平等3 人所否認,並以曾秀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與蔡譯瑩無涉,曾秀芬當初購買時曾參看文宣及參加課程,於收受股票之後亦無異議,曾秀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係經自己評估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投資,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為辯。

㈡查曾秀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 次購買九層嶺公

司股票25張之過程,係陳稱其誤信葉啟芬提出九層嶺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載明94年淨利3,859,627 元,然實際上94年盈餘僅21,577元,及提出之文宣宣稱股票日後淨值將達22.5元,復檢附不實之ETC 鑑價報告,誇大公司淨值達375,231,

128 元,且由葉啟芬、雲文平捏造九層嶺公司前景良好等情事,方以每張2 萬元及17,500元之價格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各25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頁、第38頁及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三第42頁),然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608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對2 次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之過程,陳稱:買股票是和葉啟芬接洽,說公司願景很好,有拿公司DM說他們的員工有很多是醫生及老師,當時「沒有」看過ETC 鑑價報告,也「沒有」看過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以下),核與葉啟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曾秀芬2 次購買九層公司股票前並「未」看過ETC 鑑價報告及九層嶺公司財務報表,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用虛偽之損益簡表,並檢附不實之ETC 鑑價報告,致其受騙而

2 次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各25張,自難認足採。㈢又曾秀芬雖主張雲文平、葉啟芬、捏造九層嶺公司前景良好

,致伊誤信不實宣傳資料等語,惟證人即原九層嶺公司董事長蘇慧娥於原審證稱:金天元建設公司是其原本工作的公司,確有加入九層嶺公司為股東,當初是雲文平說要蓋養生村邀請其等加入,而美和技術學院的部分也有聽雲文平提過,只是未看到實質文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可認九層嶺公司當時確已取得金天元建設公司出資加入;而依雲文平於原審所提美和技術學院台灣銀髮族健康產業論壇資料、台灣評鑑協會96年9 月17日網路新聞、美和技術學院就教育部補助技專院發展學校重點特色專案計畫所提97年度具體計畫書、福爾摩莎醫務管理學會邀請函、2008健康促進學術研討會議程表(見原審卷三第293 至304 頁),亦堪認九層嶺公司當時確有與美和技術學院展開各項合作計畫,是曾秀芬主張葉啟芬、雲文平於鼓吹其投資時所提出之遠景,尚非憑空捏造,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詐欺情事。

㈣再曾秀芬雖主張葉啟芬、雲文平當初鼓吹其購買九層嶺公司

股票時所提出之文宣,宣稱股票淨值於日後將達22.5元,誇大公司資產達375,231,128 元,雲文平及訴外人林湧盛曾分別於93年1 月9 日、30日為九層嶺公司辦理增資197,000,00

0 元、180,000,000 元,嗣又分次將該增資金額359,000,00

0 元、18,000,000元分別轉入訴外人林湧盛、被上訴人雲文平之帳戶,而淘空九層嶺公司之資產,致九層嶺公司之股票已毫無價值等語,並提出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附於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三第42至47頁),而上開文宣其上確有記載:本園區...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資產價值為375,231,128 元,由於目前使用面積部分屬於國有財產局,並已於開發時取得同意,公司將備齊資料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屆時...公司股票淨值將達到22.5元等語,葉啟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有拿上開文宣給曾秀芬(見該案102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係於92年9 月間,受九層嶺公司委託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整體資產價格,包括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不動產則包括私有土地及租賃國有土地,經鑑定後,土地部分(含私有租賃國有)價值為91,171,128元,其他資產則為284,060,000 元,合計375,231,128 元,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雖該鑑定報告於一般聲明事項中記載「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第三人若需向委託人核閱報告資料並經其同意情況下,委託人應出示完整報告書」等語,並於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中記載「…所有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畫、財務報表預測等登載內容,除本專案評估除另註說明外,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本報告所列一切資料均為真實,唯引用資料來源雖為可靠,若對其所提供之內容、意見、分析有疑義時,並不擔保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等語,然在無證據證明九層嶺公司所提供相關供鑑定之資料係虛偽之情形下,自不能執此即能遽認該鑑價報告係偏離真實而不足採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事件審理中,委由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再行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92年8 月30日之整體資產價格,雖合計僅為76,685,401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然其中土地部分,項目與面積均和上開ETC 鑑價報告內容相同,估價卻僅有32,305,911元,相差接近3 倍,顯見上開2 鑑價報告,應係採用不同之標準為估價,自難以嗣後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鑑估報告,即全然推翻、否定ETC 鑑價報告內容,並執之遽認雲文平等人於文宣資料不實誇大九層嶺公司資產,並用以詐騙曾秀芬。

㈤又九層嶺公司係於88年9 月3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300 萬

元,董事長洪獻堂出資100 萬元、董事洪資盛出資80萬元、股東洪珮珊、林秀琴、洪伊貞三人各自出資40萬元。嗣於93年1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19,7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2 億元,董事長林湧盛持有股份320 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

300 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500 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228 萬股、董事嚴錫良持有股份32萬股、法人董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620 萬股,並於93年1 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93年1 月30日再辦理現金增資18,000 萬元,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38,000萬元,董事長林湧盛持有股份320 萬股、董事蔡譯瑩持有股份300 萬股、董事雲文平持有股份857 萬股、董事洪資盛持有股份228 萬股、董事嚴錫良持有股份200 萬股、法人董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420 萬股、董事陳德安持有股份125 萬股、監察人嚴麗鸞持有股份200 萬股、另股東劉玉媛持有股份150 萬股,並於93年2 月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附卷可佐。雲文平固不否認於九層嶺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隨即先將股款轉匯至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林湧盛於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嗣再匯回雲文平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等帳戶,惟抗辯稱上開九層嶺公司匯入之款項係因九層嶺公司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買375,231,128 元資產之價金,並非將股款返還股東等語。查雲文平於92年3 月間以個人身分,向洪資盛以3,200 萬元買受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園假村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並承擔負債2,800 萬元,有轉讓合約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重上字第39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4頁),而九層嶺公司原資本額僅登記300 萬元,上開ETC 鑑定報告既難認不實,且鑑定資產達375,231,

128 元,則雲文平抗辯稱增資股款係九層嶺公司向雲文平購買375,231,128 元資產之價金,即難遽認九層嶺公司增資不實,雲文平等3人淘空九層嶺公司資產。

㈥再者,訴外人蘇慧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為九層嶺公

司(嗣已改名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經該院以98年度司字第49號受理,並選派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結果雖認「金嶺公司財務報表與實際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其他設備』金額異常,經其他股東委請律師要求原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原登記資本額僅300 萬元,該公司股東雲文平...於93年1 月9 日及同年1 月30日借用人頭戶分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19,700萬元及18,000萬元」、「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驟增至3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巔公司遂自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列為購讓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登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意隱瞞欺騙投資人」等語,有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於99年5 月10日所出具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下),惟該檢查報告同時提及其「推測」九層嶺公司兩次增資資金應是雲文平、林湧盛等向外界金主借貸充作辦理增資資金證明,事畢即予歸還,其無法查核等語,且該次檢查報告亦未對上開ETC 鑑價報告有所著墨,故該次檢查報告難認已對九層嶺公司93年間之增資情況為充分查核。況依上開檢查報告,金嶺公司94年及95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自不能因檢查人林志聰於數年後之99年間前往檢查時查無發票憑證等,即行遽認為九層嶺公司增資不實,雲文平等3 人淘空九層嶺公司致股票毫無價值。曾秀芬執此主張其因而遭詐騙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亦難認有據。

㈦況曾秀芬係96、97年間始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距九層嶺公

司增資時已逾3 年,期間因公司經營狀況導致公司整體資產、淨值增減,本即為常態,影響公司股票客觀交易價格事由複雜繁多,非僅受公司現時或過去之資產及淨值影響,亦為公眾所週知,曾秀芬所購買者既係九層嶺公司於96、97年間之股票,而非93年間之股票,其餘以高於或低於曾秀芬購買之價格,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亦所在多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3564號卷、原審卷二136頁),則如何能以九層嶺公司92、93年間之資產,及文宣上載預估公司淨值有機會達到22.5元,即行推論九層嶺公司於

96、97年間之股票客觀合理價格,亦未見曾秀芬舉證以其實說,其執之主張受雲文平等3人詐騙,自難憑採。

㈧曾秀芬雖再主張雲文平等3 人於97年9 月間向其鼓吹投資購

買黃金熟年專案,並謊稱若其投資120 萬元,保證每年固定獲利8%,每3 個月再固定給付2%之利息,且將移轉九層嶺公司100 張股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3 日、13日匯款120 萬元、30萬元至雲文平之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黃金熟年:保本保息理財專案」文宣及被上訴人雲文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各1 紙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以下),惟雲文平否認雙方間有達成投資黃金熟年專案之合意,抗辯稱曾秀芬係以

150 萬元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之股票100 張等語。查曾秀芬主張其所參加之黃金熟年專案,係與訴外人鄧秀卿、陳秀瑤相同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鄧秀卿、陳秀瑤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為佐,惟該部分契約當事人既非曾秀芬,曾秀芬亦自認無書面契約,本即自無從憑為有利曾秀芬認定。此外,曾秀芬未能舉證證明該150 萬元係投資黃金熟年專案,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曾秀芬雖另主張雲文平故意偽造九層嶺公司之股務專用章,致其無法取得系爭100 張股票之權利而受有損失等云云,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票之轉讓並非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曾秀芬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雲文平確有偽造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之行為,而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均認無法證明係雲文平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7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四第17

5 頁以下),雲文平就該10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業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蘇慧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股票過戶程序僅須由雙方攜帶證交稅資料、個人證件及股務轉讓證明單找其蓋章即可,其蓋章之後便會將股票交還雙方帶回,其再將過戶資料帶回公司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是雲文平確已將10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若雙方認股票登記事項尚未辦理完畢,本可依證人蘇慧娥所述上開程序辦理,因而,自難認雲文平等3 人有何於收受曾秀芬匯款後拒不移轉九層嶺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無從認雲文平等3 人此部分行為,另有何詐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曾秀芬並未能舉證證明雲文平等3 人確有其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雲文平、葉啟芬應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雲文平、葉啟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曾秀芬此部分請求。另原審駁回曾秀芬其餘請求暨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曾秀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廢棄部分,曾秀芬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曾秀芬之上訴為無理由,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