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寶麗來藝術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唐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明杰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購得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5 、6 、8 、9 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時將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金雨公司,故伊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詎金雨公司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亦不願向伊承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因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8 之機器設備無權占有至100 年5 月31日,是系爭機器設備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10 萬5000元,自99年9 月20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月為11萬5000元,另如附表所示1 、5 、6 、9 之機器設備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機器設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月為10萬88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 、5 、6 、9 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31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5000元,自
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88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金雨公司積欠伊關係企業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借款債務,因無法償還,乃於97年2 月27日將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抵償予卡登公司。因金雨公司尚在營業,卡登公司即以使用借貸方式交予金雨公司繼續使用,並於同年4 月9 日,由伊向金雨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街○○○ ○○○○ ○○○○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卡登公司再以使用借貸方式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伊占有使用,是卡登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無償交付伊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若於97年1 月30日即已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並已點交完畢,卻於同年3 月19日始簽訂書面契約並辦理公證,有違常情;且金雨公司於97年2 月27日退票後,其廠房即由其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派遣保全人員接管,金雨公司不再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自無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是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並非事實,應屬虛偽。縱非虛偽買賣及租賃,卡登公司係善意受讓人,亦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再者,伊於97年4 月9 日向金雨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附於系爭廠房如附表編號8 、9 之動力及空調設備,即隨同廠房交由伊使用,伊自得使用。另鑑定單位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與實際情形不符,核算租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5 、6 、9 之機器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 萬5000元,及自99年11月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00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88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於97年3 月19日簽訂機器買賣及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其買賣及租賃標的如原審卷第14頁財產清冊所示(含系爭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至97年7 月30日屆滿,有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14頁)。
㈡上訴人與金雨公司於97年4 月9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
經公證,上訴人向金雨公司承租高雄市○○區○○里○○○街○○○ ○○○○ ○○○○ 號房屋(即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9 日起至117 年4 月8 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原審卷第61至62頁)。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 、5 、6 、9 之機器設備迄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編號8 占有至100 年5 月30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或以金錢賠償,是否有據?㈡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以金錢賠償,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 月30日以3800萬元債權充作買賣
價金,向金雨公司購得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時將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金雨公司,又於同年3 月19日完成「買賣及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及公證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金雨公司董監事決議錄、金雨公司財產清冊、統一發票、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 至34頁)。依上開書面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已經於97年1 月30日由甲方(即金雨公司)陪同乙方(即被上訴人)至第1 條所載設置地點金雨彩色印刷工廠內逐件驗對點交與乙方而乙方確已點收無誤。」、第4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後,乙方應將標的物回租甲方,租賃期限至97年7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期滿後無續約之約定,甲方應將租賃物返還並交付乙方,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又證人即金雨公司之負責人陳高富證稱:伊97年1 月30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予被上訴人,並點交完畢,同時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機器,迄至97年3 月19日始簽立書面契約,係因遇農曆春節,當時早即到公證行公證,中間因資料不完備,還跑了兩三趟,到3 月19日始全部完備等語(原審卷第227 頁、本院卷第53頁),且觀諸金雨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亦均記載於97年1 月間所開立,是被上訴人業於97年1 月30日即向金雨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同日再將上開機器設備出租予金雨公司,至97年3 月19日僅將買賣及租賃契約補行書面方式並為公證而已。足認被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間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金雨公司及被上訴人於斯時分別為系爭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若於97年1 月30日即已
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並已點交完畢,卻於同年3 月19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有違常情,且金雨公司之債權人歐力士公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於會同法院至金雨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時,僅聽聞金雨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已出賣卡登公司,未表示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到場主張其權利,亦有悖常理,故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應屬虛偽不實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就被上訴人與金雨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即已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並已點交完畢,而於同年3 月19日始完成書面契約及公證一節,證人陳高富已說明其原委,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推翻其證詞,尚難遽認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即屬虛偽。又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金雨公司縱僅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已出賣卡登公司,未表示有讓與被上訴人,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之情,僅能認金雨公司隱瞞其二重買賣之事實而已,亦無從據此即謂金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有所不實。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僅以其等間買賣及租賃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自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抗辯:金雨公司因積欠卡登公司借款,卡登公司負
責人張瑞泰於97年2 月27日以其債權充作買賣價金,向金雨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隨即以使用借貸方式交予金雨公司使用,並於同年4 月9 日,由上訴人向金雨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卡登公司再以使用借貸方式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雨公司出具之處理機器同意書、借款明細、房屋租賃轉租同意書為據(原審卷第84至86頁)。上開處理機器同意書載明:「茲因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高富積欠現金新台幣肆仟玖佰零貳拾萬參佰肆拾伍元整。因於97年2 月27日跳票,無法償還債務。改與負責人協商,同意由債權人全權處理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償還部分債務,廠內任何機器設備如負責人告知機器全數無任何銀行貸款。如有不實,負責人願負一切法律刑事責任。」並由陳高富及見證人即陳高富之前妻商靜甄在其上簽名。該處理機器同意書雖未載有買賣之旨,亦未臚列交付機器之品名、數量,惟既已記載「同意由債權人全權處理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償還部分債務」,並將處理機器同意書併同借款明細交付卡登公司負責人張瑞泰,即表示金雨公司負責人同意將其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交由卡登公司償還部分債務。佐以金雨公司之債權人第一租賃公司員工孫繼祥證稱:強制執行當天,卡登公司負責人張瑞泰有來現場主張金雨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賣給卡登公司此事,當天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陳高富曾有表示在現場的機器都已經賣給卡登公司,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此人,轉讓給卡登公司當時就是整廠機器包括伊公司機器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益見上開處理機器同意書之內容真意應屬轉讓所有權之意,且系爭機器設備當時在金雨公司系爭廠房,則該處理機器同意書之讓與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機器設備甚明。準此,金雨公司確再於97年2 月27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轉讓予卡登公司抵債,應可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陳高富於97年2 月27日已告知卡登公司負
責人張瑞泰系爭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30日買受後,即在系爭機器設備上張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標記,卡登公司明知系爭機器設備已出賣為被上訴人所有,竟仍向金雨公司受讓,金雨公司為無權處分,卡登公司為惡意受讓人,自不能取得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機器設備上張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標示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0至34頁),並舉證人陳高富證稱:伊簽具上開處理機器同意書予張瑞泰時,未看內容即簽名,且伊在現場表明機器所有權人有第一租賃公司、歐力士公司及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在場,第一租賃公司、歐力士公司人員均不在場,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在場,但忘了是誰,之後歐力士公司派保全人員看顧系爭廠房機器時,系爭機器設備已有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貼紙等語(原審卷第120 、228 頁、本院卷第53、
113 反面、114 頁)。惟查:⒈金雨公司債權人歐力士公司員工鄭昌黎證稱:金雨公司於97
年2 月跳票時有去現場,當時機器設備並未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字樣,伊有聽說金雨公司負責人陳高富將系爭機器設備讓渡卡登公司,但未聽陳高富表示已將機器設備讓與被上訴人,伊公司於金雨公司跳票後有委請保全人員進駐廠房看管機器,然於97年4 月伊公司會同法院執行取回機器時,並未看到金雨公司機器有張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標示等語(本院卷第51反面至52頁、原審卷第202 、203 頁);第一租賃公司員工孫繼祥亦證稱:97年2 月金雨公司跳票後,其負責人陳高富並無對債權人說過機器設備已讓與被上訴人,僅表示現場機器均已賣給卡登公司,且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3 月會同法院執行取回機器時,印象中未看到金雨公司機器有張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貼紙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即金雨公司前員工,嗣為上訴人續聘之蘇慧君、陳國价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接管機器設備後,方貼上標示等語(卷附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42反面至43頁)。證人鄭昌黎、孫繼祥與兩造並無關係,應無偏袒何造之必要,所證應屬客觀可信;而證人蘇慧君、陳國价雖為金雨公司前員工,嗣為上訴人所續聘,惟均係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證人鄭昌黎、孫繼祥所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述亦堪信實。依上開證詞可知,金雨公司之債權人歐力士公司、第一租賃公司縱未於97年2 月27日到場,惟事後直接由陳高富告知或間接得悉系爭機器設備已讓與卡登公司,均不知系爭機器設備已轉讓被上訴人之事,且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法院執行點交時,尚未在系爭機器設備上張貼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標示,而係轉讓予卡登公司後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始張貼標示。參以證人陳高富於97年2 月27日倘有對張瑞泰表示系爭廠房中機器設備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已讓與被上訴人,當時既有債權人在場,何以無債權人知悉此事,並對金雨公司處分資產行為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當日亦在現場,證人陳高富焉有僅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已轉讓被上訴人,而不請被上訴人當場釐清所有權歸屬,以拒絕簽署處理機器同意書之理,是證人陳高富所述其有對張瑞泰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已轉讓為被上訴人所有,顯違常情。又其證述未看處理機器同意書即簽名云云,惟又稱有向張瑞泰表示機器已讓與他人云云,則應已知該內容為何,前後相互齟齬,乃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意。且上開事實既涉及證人陳高富無權處分行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所證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認。
⒉又處理機器同意書之見證人商靜甄雖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
與陳高富原為夫妻,98年離婚,於97年2 月27日伊有與陳高富同時在處理機器同意書上簽名,此份同意書是陳高富欠債權人錢,所以將金雨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交給債權人抵償積欠之債務;伊知道陳高富有將部分機器給張瑞泰,包括一台封包機、一台大型印刷機、兩台大型裁刀,伊僅記得這些;陳高富告訴伊其亦將部分機器設備賣給被上訴人,是陳高富與被上訴人洽談的,詳細品項伊不清楚,僅知有一台動力設備高壓電部分有賣予被上訴人,伊不知賣予被上訴人之機器與賣予張瑞泰之機器是否相同;陳高富於簽署處理機器同意書時,有告知張瑞泰其將部分機器賣予被上訴人,是陳高富告訴伊此事,伊知道陳高富有請張瑞泰向被上訴人承租機器等語(卷附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65至66頁)。據其所述,金雨公司負責人陳高富確有在處理機器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將金雨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交給債權人抵償積欠之債務,且陳高富已將部分機器讓與張瑞泰。至證人商靜甄雖證明陳高富於簽署處理機器同意書時,有向張瑞泰表示其已將部分機器賣予被上訴人,惟係陳高富告知商靜甄此事,並非商靜甄在場聽聞,自難認陳高富確有當場向張瑞泰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已讓與被上訴人,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陳高富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7年2 月28日張瑞泰找人
去搬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之機器,伊馬上連絡被上訴人,張瑞泰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我幫你們把機器搬去藏起來」,但伊等不同意,當時張瑞泰即知悉機器已經賣給被上訴人,否則張瑞泰就不用理會被上訴人,直接把機器搬走云云(卷附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卷第32頁)。惟證人張瑞泰於本院證稱:陳高富僅有寫機器處理同意書予伊,機器當日尚未交付,因陳高富的金雨公司還在營業,機器要借給陳高富無償使用,直至97年4 月伊購得歐力士公司設備後,由金雨公司員工再行復業,由伊出資經營,再向金雨公司承租廠房,以租金抵償積欠金雨公司債務,而自97年2 月27日簽立同意書後到承租廠房期間,伊有見過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也是金雨公司之債權人,但被上訴人都無表示機器已被其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其否認陳高富交付處理機器同意書至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陳高富或被上訴人有告知系爭機器設備已讓與被上訴人情事,參諸張瑞泰若知悉系爭機器設備已讓與被上訴人,衡情應無再向陳高富承租廠房,購買歐力士公司機器,以繼續經營系爭廠房印刷事業之必要,是證人張瑞泰所述應較為可採。則證人陳高富片面指證上開事實,並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亦難採憑。
⒋證人陳高富再證稱:於97年4 月10日,伊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父周直雄、張瑞泰有在中美當舖協調,當時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將已出賣之設備搬離,並告知張瑞泰要使用該設備,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協議結論為張瑞泰向被上訴人購買或承租系爭機器設備,張瑞泰則邀被上訴人以該設備入股或投資,但被上訴人之父拒絕入股及投資,並希望張瑞泰於3 個月內決定要購買設備或承租,後來張瑞泰均不聞不問,此事一直未解決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於97年4 月10日有與張瑞泰、陳高富在中美當舖協調上開之事(本院卷第66、105 、224 頁)。惟上訴人於97年4 月9 日即向金雨公司承租金雨公司之系爭廠房,承租期間自97年4 月9 日至117年4 月8 日,有該房屋租賃轉租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86頁),而上訴人為卡登公司之關係企業,張瑞泰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卡登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以使用借貸方式交予上訴人占有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88頁、95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無論上訴人實際何時搬入系爭廠房,其既於97年4 月9 日起承租系爭廠房,是日起即屬承租人,對系爭廠房及系爭機器設備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堪認卡登公司至遲於97年4 月9 日上訴人承租期間即已受讓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並交予上訴人使用,而斯時卡登公司既不知金雨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設備讓與被上訴人,則卡登公司應屬善意受讓該物。上訴人主張於97年4 月10日於中美當舖協調時,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乃於卡登公司善意受讓之後,自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張瑞泰雖證稱:伊承租系爭廠房後經營一段時間,被
上訴人才來張貼標示,表示機器為其所有,當時伊不在場,伊公司人員沒有制止,因為被上訴人說機器為其所有,伊同意被上訴人可以隨時取走機器,但被上訴人未取走,該機器應屬伊公司所有,伊不想與被上訴人計較,才同意被上訴人取走,但伊不同意另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3 、
115 、207 頁)。依其前後所述觀之,證人張瑞泰雖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機器設備,惟其條件為不另付款予被上訴人,是其真意係基於和解考量所為陳述,並非承認系爭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仍不影響其善意受讓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效力。
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金雨公司雖無權處分系爭機器設備,惟卡登公司受讓占有時並不知情,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應屬善意受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金雨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
而讓與系爭機器設備,此為卡登公司負責人張瑞泰所知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卡登公司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云云。惟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金雨公司負責人陳高富於97年2 月27日簽立處理機器同意書,並由商靜甄為見證人,而當時金雨公司之股份總數為930 萬股,董事長陳高富即占456 萬股、董事商靜甄亦占213 萬股,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212 號卷,內附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則其2 人股份計已超過3 分之2 ;金雨公司復於同年4 月9 日將其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營業使用,卡登公司及上訴人始受讓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業敘如前,則金雨公司已屬財務窘迫而結束營業狀況,受讓人外觀上認為金雨公司應已合法授權陳高富為處分資產行為,是卡登公司受讓系爭機器設備時應屬善意,縱金雨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卡登公司,以保障交易安全。是被上訴人主張金雨公司讓與卡登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應屬無效云云,不足以採。
㈥從而,卡登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並交予上訴人
占有使用,上訴人即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請求其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不足取。至「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 、5 、6、9 之機器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萬5000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8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