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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徐雍程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語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雪珠之妹,劉雪珠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死亡,當時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91 萬9205元(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劉荻為劉雪珠之法定繼承人,因劉荻當時為未成年人,由訴外人劉黃麗蓉擔任劉荻之法定代理人,伊基於劉雪珠生前積欠伊上開債務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劉荻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8年5 月21日確定。詎劉黃麗蓉於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劉荻竟與被上訴人謀議,由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之

650 萬元價金,買受劉荻繼承自劉雪珠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9 號、第179-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163萬3751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經就劉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劉荻事後清償結果,伊尚有

106 萬9661元債權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 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避免家族事業遭外人侵奪,始承購系爭土地,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且當時係衡量鄰近同為殯葬土地用途之成交價,遂應允以每坪3 萬5600元承購。上訴人主張之鑑價資料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殯儀館用地,竟以住宅用地推估其價值,且未慮及系爭土地與他人共有及曾有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紀錄等因素,所為之鑑價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劉雪珠生前所積欠債務總額高達3383萬5420元及繼承人劉荻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事以觀,縱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163萬3751元,上訴人亦無可能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 萬358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減縮94萬3925 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雪珠生前積欠上訴人291 萬9205元,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聲

請高雄地院對繼承人劉荻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劉荻為劉雪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劉荻繼承自劉雪珠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與劉黃麗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50萬元。

㈣被上訴人與劉黃麗蓉間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共犯損害債權

罪,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上訴人與劉黃麗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劉荻

、劉黃麗蓉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伊就系爭債權對劉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有201 萬3586元未受清償,扣除劉荻於訴訟中再清償上訴人94萬3925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2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

36、40至48、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對劉荻之系爭債權,支付命令核發時間分別為98年4 月21日、同月14日,確定時間分別為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9日,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於98年6 月10日、22日、7 月8 日,分別由被上訴人依100 萬元、350 萬元、200 萬元之金額匯入劉荻帳戶,並於同年6 月23日申請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同年6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存入憑條3 份、交易查詢清單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030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文件可憑(原審卷第

154 至162 頁),是價金之支付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在支付命令核發後,則被上訴人係在劉荻將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承繼劉雪珠本件債務之劉荻購買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經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為1163萬3751元,每坪單價6 萬3802元,拍賣價格為789 萬6484元,每坪單價4 萬3306元,此有鑑估報告書1 份可參(原審卷第71至86頁),估價者為專業估價師,且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所為之鑑定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第179 號、第179-1 號土地面積共1054.05 坪,此有上開鑑估報告書之計算可據(原審卷第71頁反面),以被上訴人買賣價格650 萬元及應有部分6 分之1 換算,被上訴人之每坪購入價格為3 萬7000元【650 萬÷(1054.05 ×1/6 )=3 萬7000,元以下4 捨5 入】,則比較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市場價格及拍賣價格,確均高於被上訴人以每坪3 萬7000元購買價格,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自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殯葬用地,上開鑑定竟以住宅

用地推估其價值,且未慮及系爭土地與他人共有及曾有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紀錄等因素,所為之鑑價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鑑定係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土地正常價格,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最適正常價格;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意旨,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復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此均經鑑定報告載述明確(原審卷第75、80至84頁),是鑑定過程除考量住宅區價格外,尚評估殯葬用地之使用強度與住宅區使用強度之差異予以調整修正,並有斟酌產權是否獨立及土地持分人數多寡,予以修正減價,應屬客觀專業,具有可信度。此外,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假扣押查封登記則於98年10月1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被上訴人買受時並無假扣押查封登記情事,鑑定時自無庸考量。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從認定鑑定結果有何瑕疵,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前,曾就附近土地買賣

情形予以查詢,查知訴外人黃秋郎以每坪3 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高雄市○○區○○段第937 號、第937-3 至937-17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鄰地),上開土地亦作為殯葬用地,伊以較高於系爭16筆鄰地之價格購買,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70頁)。惟系爭土地北方鄰本館路600 巷,系爭16筆鄰地則位於系爭土地南端,南方臨本館路320 巷,系爭土地、系爭16 筆鄰地之主要聯外道路均為本館路,本館路中間以雙黃線劃分對向車道,雙向共4 線快車道,直達高雄市立殯儀館,系爭土地、系爭16筆鄰地與本館路之距離雖大致相當,然系爭土地所鄰之本館路600 巷係以黃線劃分對向車道,同向並以白線劃分快慢車道,為較寬之4 線巷道,兩旁商店林立,而系爭16筆鄰地所鄰之本館路320 巷則○○○區○○○○道,為較窄之一般巷道,繁榮程度與600 巷相差甚多,且系爭土地較靠近高雄市立殯儀館等情,有地籍圖、示意圖及相片可佐(原審卷第133 至147 頁、本院卷第9 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殯葬用地,而系爭16筆鄰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4 月5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1312404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16筆鄰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縱有違規經營殯葬業之情,亦無從提高土地價格。基此,系爭土地與系爭16筆鄰地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繁榮程度、使用分區均顯不相當,系爭土地價值明顯較高,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尚難徒憑黃秋郎買受系爭16筆鄰地之單一個案,而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為合理價格。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避免家族事業遭外人侵奪,始承購

系爭土地,且買賣價金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從以合理價格獲償,自不得以上開抗辯免責。被上訴人復抗辯:劉雪珠生前所積欠債務總額高達3383萬5420元及繼承人劉荻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事以觀,縱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163萬3751元,上訴人亦無可能足額受償云云。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低於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受償之權利,而請求賠償,至於劉荻是否能清償劉雪珠之債務,則與本件無關,尚難遽認上訴人無法足額受償,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受限於殯葬用地,交易不易,若經法院拍賣,有可能進行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風險,即第二次拍賣減價20% ,每坪應為3 萬4645元,第三次拍賣再減價20% ,每坪應為2 萬7716元,即與上訴人買受價格相當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出賣被上訴人時並未經法院實施拍賣,自無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乃屬臆測之詞,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並未經出賣人劉荻自帳戶中提領,而由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7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匯入劉荻帳戶約1 年後之99年7 月始予以扣押,嗣並加以分配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可參,然被上訴人既以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交付之價金自較合理價格為低,上訴人受償即有減損,難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㈥據上,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3 萬7000元,較上

開鑑定所得之市場交易每坪6 萬3802元,拍賣每坪4 萬3306元顯然為低。被上訴人自承知悉上訴人對劉雪珠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主動為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卷第55頁),自應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為劉雪珠之遺產,被上訴人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從以合理價格獲償,自難認無損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經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拍賣價格為789 萬6484元,惟被上訴人竟以650 萬元購買,兩者差額即達139 萬6484元(

789 萬00000000 萬=139 萬6484)。又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受分配後仍有201 萬3586元未受清償,扣除劉荻於訴訟中再清償上訴人94萬3925元,是上訴人尚餘106 萬9661元未獲償,有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742 號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 萬9661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業經減縮,應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