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艾淇原名蔡淑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藍子鴻(原名藍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蔡艾淇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而蔡艾淇因欲開設公司,經營美容護膚業務,乃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即同意贈與款項,蔡艾淇乃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利用被上訴人所贈與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資本額而設立,並就其中20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但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詎被上訴人竟陳稱其為伊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並否認蔡艾淇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且要求閱覽帳冊,已影響伊及蔡艾淇之權益,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伊自得訴請確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艾淇於另案及存證信函中,均陳稱上訴人公司實際係伊獨資,或伊確為實際出資股東之一,僅委由蔡艾淇負責營業事宜,而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亦認定伊實際出資50萬元在案,可見伊確為股東,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額為50萬元,股東則為蔡艾淇(出資額20萬元)、藍子鴻(出資額20萬元)及蔡淑君(出資額10萬元)等3 人。
⒉被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38388 號帳戶,於
93年3 月2 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4 月20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合計13萬元,至蔡艾淇於同銀行所開設之36823 號帳戶;另於93年4 月20日再自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蔡艾淇於同銀行所開設38278 號帳戶。⒊蔡艾淇上開38278 號帳戶於93年4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建
華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為「蔡淑玲—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供主管機關查驗上訴人之資本額。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上訴人之股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因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而多次依股東身分要求上訴人提供帳冊以供閱覽外,亦否認蔡艾淇為該公司負責人,並主張其始為上訴人之實際全部出資及負責人,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如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帳冊),並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對公司營運自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股東,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刪除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以除去前述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
額為50萬元,股東則為蔡艾淇(出資額20萬元)、藍子鴻(出資額20萬元)及蔡淑君(出資額10萬元)等3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就登記內容觀之,因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內容具有公信力,且依該設立登記資料所示,亦有各股東親自簽名之擔任股東同意書,故應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且出資額為20萬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資本額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贈與蔡艾淇後
,而由蔡艾淇自行出資設立,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無贈與之意思,係蔡艾淇未經其同意而自行轉帳。經查:
⒈上訴人於設立時,用以供主管機關查驗50萬元資本額之建
華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為「蔡淑玲—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係由蔡艾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38278 號帳戶,於93年4 月23日將50萬元轉帳存入,而被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38388 號帳戶,於93年3 月2 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4 月20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合計13萬元,至蔡艾淇於同銀行所開設之36823 號帳戶;另於93年4 月20日再自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蔡艾淇上開38278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上訴人既利用上開轉帳之款項存入公司籌備專戶供驗,可見該50萬元之資本額,原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無誤,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係利用被上訴人贈與蔡艾淇之款項而設立之意旨相符。
⒉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而當時被上訴人與蔡
艾淇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結婚後尚未滿1 年(雙方於92年3 月16日結婚),參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主要為瘦身美容,與蔡艾淇所稱係其女性專業及所欲經營之業務相符,而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4日親筆書寫予蔡艾淇之信函中,亦自陳提供資金予蔡艾淇開店及將個人財產交蔡艾淇理財等語,有該信函在卷可稽。則就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與蔡艾淇既甫結婚,感情應甚和睦,而蔡艾淇既表明欲經營美容護膚業務,被上訴人又慨然允諾提供資金供設立,則其給予款項之意思應屬贈與,較符真實,自不得因雙方嗣後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宜而迭生爭議,即謂當時並無贈與意思,故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贈與,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非贈與,係蔡艾淇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轉帳,尚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之登記資料上係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0萬元
,業如前述,而蔡艾淇雖陳稱僅係為方便節稅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非被上訴人確有出資等語。然查,上訴人之資本額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已如前述。
而蔡艾淇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又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及出資20萬元,且其於另案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550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亦陳稱:上訴人公司係伊與被上訴人是共同出資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憑。則從被上訴人主動提供資金予蔡艾淇設立公司,及蔡艾淇於設立時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並雙方當時感情和睦之情狀為斟酌,蔡艾淇於另案中所稱係共同出資經營,應與實情相符,其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僅係借名登記及所謂共同出資僅係就登記事項所載內容為陳述,尚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書信中曾表示其係自願擔任人頭
,並援引證人蔡淑君及林炳孝之證言為據。然遍觀該書信內容,大部分均係陳述其與蔡艾淇在婚姻中之諸多情事為深切自責反省,及對蔡艾淇愛戀之意,並表示願意改善與蔡艾淇相處方式,而祈求蔡艾淇能原諒及挽回婚姻,且其於書信中所稱自願擔任人頭部分,係指「今年(指97年)
3 月初,聯信中心仍舊匯款到我帳戶,想想我自甘做妳人頭,方便妳能節稅。」之陳述,就前後文義對照觀之,其所稱人頭既與聯信中心刷卡匯款相互對應,顯係指雙方間另件關於東綝企業行申請使用刷卡設備之情事(該企業行於96年10月30日設立,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而由蔡艾淇經營),應與本件無涉,尚難解讀為即係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借名登記之論據。而證人蔡淑君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證人林炳孝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對伊提及讓蔡艾淇作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然蔡淑君同時證稱:討論時被上訴人有來關心並問差多少錢,蔡艾淇向被上訴人表示還差幾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表示不足部分要給蔡艾淇,並說把存摺交給蔡艾淇自己去處理,但事後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有無將存摺交予蔡艾淇,且除自己出資部分外,伊對其餘出資部分不太清楚等語;證人林炳孝亦同時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人頭是否係指並未實際出資,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可見該等證人均非完整瞭解出資過程,亦無由獲悉蔡艾淇與被上訴人間實際金錢往來關係,其等所為證言及上開書信內容,本院經斟酌後,均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實際係由其全部出資,僅委由蔡
艾淇經營,且不能以有夫妻關係即認定為贈與等語。但上訴人之資本額5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贈與予蔡艾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全部出資之主張,即不足採。又夫妻間所為給付,雖非全屬贈與,但亦不得逕為否定,仍應就給付當時之主客觀情境,依經驗法則為判斷,本院就上開款項之性質,經斟酌後認係被上訴人贈與蔡艾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若本件判決認定其並非股東,即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認定之結果相互矛盾等語。但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與蔡艾淇間另筆100 萬元之爭執為審理判斷,並未就本件50萬元資本額之事宜為審酌認定,且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則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即無實益,併予說明。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之資本額係使用被上訴人所贈與之款項,
而蔡艾淇於設立時,將被上訴人列為出資20萬元之股東,且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資料上,亦與蔡艾淇等人共同簽名同意擔任股東,顯非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自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股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股東,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