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上訴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達)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8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兌領第1 期買賣款項後,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並用印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兌領第1 期買賣款項4,860,000 元後,未於97年4 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或辦理貸款並塗銷原先之抵押權。嗣兩造於97年5 月9日 追加特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畢系爭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負有於97年6 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屢經催告均未予置理。是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先,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而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以起訴狀為解約之通知。㈡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後,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而遲未完工,逾越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且未延期,建築執照早已失其效力,且上訴人亦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另作他用,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價款4,860,000元一次無息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每月需繳納貸款一事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及還債能力不佳,非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此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又被上訴人於本案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程序之禁反言、爭點效學理,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再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已於97年5 月9 日追加特約條款第3 條另有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㈡另被上訴人主動註銷建築執照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無息返還價款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履行主動註銷建築執照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款。縱認上訴人應返還價款,惟依追加條款第3 條約定,上訴人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顯無理由。㈢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借款6,000 萬元,因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致上訴人持續支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自97年7 月11日起至
100 年4 月11日止共計支出4,932,471 元,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支出,自屬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另於97年5 月9 日簽訂追加條款。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交付第一期款項4,86
0,000 元,發票日期為97年3 月13日之票據乙紙,業經上訴人兌現。
㈢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認定已於98年
5 月11日由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是否受原審前開
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之拘束?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是否受原審前開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之拘束?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違
約在先,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而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歸責予被上訴人之故而經其合法解除等語。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此一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上訴人合法解除,此一重要爭點,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中審認因被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成立,迄今尚無完工之建案經驗亦無規劃中之工程,營業額為0 元,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聯徵資料信用不佳,故核貸銀行審酌前開情況後未與核貸,而上訴人於獲悉上情後,遂與被上訴人另於97年5 月9 日協商並追加特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雙方應無條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以起訴狀為解約之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所述,自無理由,是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㈠兩造復於97年5 月9 日簽○○○鄉○○段○○○號土地買賣契
約追加條款約定:「⒈...買方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得異議。...⒊前賣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買方申請建照,雙方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應辦理註銷之,及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賣方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買方。申請及註銷建築執照之稅費由買方負擔,撤回現值申報稅費由賣方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諸上開條款3 、之文義可知,本款訂定之目的,僅係就本件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雙方約定」如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時,應辦理註銷之,而非如上訴人所不當延伸,遽指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且買受人依該款約定註銷已核准之建造執照,賣方始有返還已收價款予買方之義務。」準此,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只要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論就係合意解除或片面解除,賣方均有返還買方已付價金之義務。
㈡再查,兩造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9號請求撤銷建造執照乙
案之民事判決中,就上開追加條款之性質及其與兩造原買賣契約之關係,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成立,迄今尚無完工之建案經驗亦無規劃中之工程,營業額為0 元,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聯徵資料信用不佳,故遂與被上訴人另於97年5 月9 日協商並簽訂該份追加協議,顯見兩造均有繼續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意思,故有追加協議之訂立,且其主要目的在排除被上訴人貸款障礙,故兩造既均合意再於97年5 月9 日訂立追加協議,且該協議內容已與原土地買賣契約大異其趣,除履約期限自97年4 月12日向後延至97年6月12日外,更直接於追加協議中明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而排除原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之約定;再就系爭追加協議第1 條觀之,僅約定被上訴人有先辦竣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並未將原土地買賣契約中上訴人有先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納入,此合於上開貸款未果及另訂追加協議之背景,足徵兩造有以「後契約推翻前契約」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既已為嗣後之追加協議所取代。而上開兩造間重要爭點也經兩造於前揭撤銷建造執照訴訟中為認真攻防,並經法院為審酌,顯有實務見解「爭點効」理論之適用,基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實不容上訴人再於本件另為與上開判斷不同之主張。準此,上訴人所稱追加條款係屬於(原)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若有違反,自仍有原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追加條款第3 條第1 點約定,其法律效果則依原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顯與前揭爭點効理論暨訴訟法誠信原則相違背,自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追加特約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買賣價金。
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上述規定,若雙方當事人對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乙事,若另有約定,則應依雙方之約定。
㈡經查,兩造於97年5 月9 日簽訂追加特約條款,約定「1.買
方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得異議。....3.前賣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買方申請建照,雙方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應辦理註銷之,及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賣方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買方。申請及註銷建築執照之稅費由買方負擔,撤回現值申報稅費由賣方負擔」等語,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追加特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觀之上述追加特約條款第3 條之內容,係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抗辯依上述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應證明已履行註銷建築執照,始得向伊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應可採信。又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原告是否有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97年6 月11日核發之(97)高縣建造字第00676 號建造執照一事,據該局函覆稱:本局並無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上述執照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1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6843號函附卷可參,可認原告確實未依上述協議辦理申請撤銷上述執照。惟另經原審函查該局上述執照是否仍有效,據該局函覆稱:上述執照於98年4 月25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100 年4月25日(含展期1 年),惟查本案迄今仍未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其建造執照已逾100 年4 月25日期限,故已失其效力等語,此有該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0044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資料,雖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辦理撤銷上述建造執照,惟上述建造執照既已因逾期而失效,則被上訴人當無法再憑上述建造執照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以,既然上述建造執照已失效,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應辦理註銷上開建造執照為由,拒絕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定金等語,並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共計支出4,932,471 元利息,該等費用自屬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抵銷等語。
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價款支付方法約定:「1.買方(即被上訴人)開具兌現日期97年3 月13日期票4,680,000 元正交付賣方(即上訴人)兌領後,同時雙方交付產權移轉證件並用印辦理移轉登記。2.餘額60,000,000元正係銀行貸款,買方應於97年4 月12日前,以本標的物供擔保另向銀行申貸後,清償前順位之貸款本息,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買方名義。並自產權移轉買方名義日起,由買方負擔繳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是依兩造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兩造已有約定係自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從未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之責任仍歸屬上訴人,況向銀行借款者乃上訴人,利息當由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主張伊繳納之利息為伊所受損害可主張抵銷等語,要屬無據。
十、上訴人抗辯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否有理?㈠上訴人抗辯依追加條款第3 條約定,伊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㈡承上所述,兩造對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另有約定,是關於
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雙方兩造之約定履行。觀之上述追加特約條款第3 條內容,兩造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1 次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時,無須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渠等並未約定排除若上訴人遲延返還定金,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伊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亦無理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即有返還買賣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承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排除上訴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86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