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譚景瑞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因商港法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施行,原屬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域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者外,均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則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故系爭土地之權責管理機關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由交通部航港局管理等情,有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596號函、交通部100 年11月9 日交人字第1000059524號函、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101 年2 月14日交總字第1010005794號函及總務司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2 月14日院臺人字第10100008023 號函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3至94頁),交通部航港局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宿舍基地使用,雙方簽立宿舍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屆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迄今仍未交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占有原審判決附圖A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應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6,900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82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63年間起,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配住系爭房地,迄今逾38年,從未搬遷或異動,被上訴人亦未有異議,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1 日租期屆滿起至97年1 月9 日首次發函予伊主張權利時止,長期未向伊反應為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致伊合理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陸續耗資修繕增建房屋,現伊高齡八十有餘,已無工作能力,倘遭強制搬遷,將頓失所依,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140,07

0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5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其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供作員警宿舍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現為廟前路房屋使用人,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A 所示之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計算不當得利補償金部分沒有意見。

六、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經查:

㈠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供作員警宿舍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因行政院之相關規定,租期屆滿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得續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函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終止契約,並通知現住戶預作搬遷準備,被上訴人並於85年12月28日以八五高港產一字第三0九三一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於85年12月31日前依民法及租約等相關規定先行將地上自建建物拆除與原租宿舍房地內之人員、物品騰空後函告本局擇期派員點交等語(原審卷第289 至292 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租期屆滿後之86年5 月23日曾召開會議協調當時占用土地之住戶搬遷,上訴人亦有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並達成共識意見:「⒈同意現住戶比照旗津區居民自行向港務局(指被上訴人)承租,以免徒增警察局困擾。⒉如獲出租單位高雄港務局同意,租用範圍請港務局重新丈量,現住戶依使用面積繳納租金。⒊高雄港務局如不同意由現住戶承租續約,則依現住戶建議立具切結書,以警察局名義與港務局承租續約,租金由現住戶支付經警察局辦理轉帳手續後向出租單未繳納,現住戶如逾期或拒不繳納租金得終止租(使)用關係,不得異議。... ㈣將現住戶陳述意見及本局(警察局)無法續租之理由函知港務局。」有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83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稱上訴人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6年間因行政院相關規定不能續租系爭土地,除函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外,並通知上訴人等住戶預作搬遷,為解決住戶居住問題,尚於86年1 月6 日召集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決議從寬認定承購國宅資格或辦理公教優惠貸款等協助輔導上訴人承○○○區○○路國宅(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119 頁),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而未承購,復未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或繳納使用補償金,現僅餘上訴人一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1、52頁),上訴人亦自陳:「貴局屢屢來函,以拆屋還地相逼,經辦長官數次來寒舍軟硬兼施,致使本人夫妻二人身心俱疲」(原審卷第2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9 月19日高港財產字第09650083340 號及97年1 月9 日高港財產字第0970000014號函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7、29頁)。據上益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之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已無占用之權源,知之甚詳,自無所謂正當信賴可言。而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而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使用借貸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本不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催討交還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上訴人雖於86年6月4 日達成由各住戶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之結論(原審卷第43、44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出席參加該協調會,嗣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8頁反面),或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兩造間亦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行使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存在。至上訴人雖稱已耗資修繕房屋云云,惟該房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配住之宿舍,且房屋坐落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屢經催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予交還,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明知無占用權源,仍耗資修繕,理應自行承擔風險,自無反而據此引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而阻礙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之餘地。是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長久未行使權利,因此造成兩造長期相安無事之特殊情況,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云云,要屬無憑。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標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A 所示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津區,自94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800 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占用供為住宅使用,房屋並立有「老譚石坊」之店招(原審卷第116 頁),該土地可經由中州三路對外聯絡,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若經認定為無權占用,則對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所命給付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故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並依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84,042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3年=84,042元】,97年3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為56,028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2 年=56,028元】,自99年3 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35 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12個月=2,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適當。

㈣至上訴人另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乙節,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配住之宿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租期屆滿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拆除房屋後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聲請對警察局為拆屋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緩和其遷出之時間,即無實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179 條,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140,070 元,暨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35 元(並就所命給付金額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