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黃政隆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源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
黃政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莊文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雪娥、陳賴金占及陳宗榮(下稱陳雪娥等3 人)均為訴外人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股東,均各持有該公司7 萬5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詎於88年9 月1 日,訴外人即禎強公司會計明知陳雪娥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股權買賣讓與之事,竟將陳雪娥、陳宗榮名下股份改登記至被上訴人黃政助名下;另將陳賴金占名下股份改登記予被上訴人黃俊源名下。陳雪娥、陳賴金占及陳宗榮(嗣於96年5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陳耀南、陳宥蓁、陳耀原等人均於98年8 月28日將系爭股份及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股東登記名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黃政助應將登記名下禎強公司股份15萬股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黃俊源應將名下禎強公司股份7 萬5000股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記予陳雪娥等3 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為訴外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出資購得,借名登記為陳雪娥等3 人所有。光舜公司嗣於88年9 月1 日終止與陳雪娥等3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政助應將登記名下禎強公司15萬股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黃俊源應將登記名下禎強公司7 萬5000股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禎強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函、禎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戶籍謄本、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禎強公司於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之初,陳雪娥
等3 人即登記為禎強公司股東,登記股數均為7 萬5000股,總計22萬5000股。陳賴金占之股份於88年9 月1 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黃俊源名下;另陳雪娥、陳宗榮之股份亦於88年9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黃政助名下 。
㈡陳雪娥為上訴人之配偶之妹;陳賴金占為上訴人之岳母;陳宗榮及陳宗躍均為陳雪娥之兄。
㈢光舜公司原名為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
,嗣於86年6 月更名為光舜公司。光舜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八野(按其4 人為兄弟關係)等所經營。光舜公司原負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8年12月變更為黃政助。
㈣陳雪娥、陳賴金占前曾以被上訴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罪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2322號案進行偵查,嗣簽分為96年度偵字第21210 號案,繼為不起訴處分。陳雪娥、陳賴金占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雖經發回續行偵查,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雪娥、陳賴金占復聲請再議,雖再經發回續行偵查,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雪娥、陳賴金占再向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雪娥、陳賴金占嗣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㈤陳宗榮於96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耀南、陳宥蓁、
陳耀原,其中陳耀原於96年6 月22日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1656號限定繼承案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訴外人光舜公司與陳雪娥等3 人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訴外人光舜公司與陳雪娥等3 人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再因借名契約因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如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於現行法應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股份原登記予陳雪娥等3 人名下,嗣於88年9 月1 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禎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2頁),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光舜公司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而借名登記予陳雪娥等3 人名下,嗣光舜公司終止與陳雪娥等3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乃於88年9 月1 日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依證人即禎強公司之會計王玉燕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
原審卷㈠第155 頁、第156 頁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這是否禎強公司尚未成立時,各股東投資時匯款的帳戶?〕是。
」、「(手寫字是否是你寫的?)光進、王正仁是我寫的。」、「(上開手寫字代表何意?)我在81年11月1 日起開始上班。原審卷㈠第156 頁的帳是另一位龔小姐做的,我跟龔小姐詢問公司資本額,她就拿原審卷㈠第155 頁、第156 頁資料給我看,我詢問完畢,在明細上作記號,並製作傳票。」、「(光進300 萬是否表示光進公司投資300 萬元在禎強公司?)是。」、「(明細表所載2000萬元是否是禎強公司成立時資本總額?)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第226 頁)。又依證人即禎強公司另股東王正仁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88年間持有禎強公司股票,我部分股票有賣黃政隆(即上訴人)...我有實際出資...。」、「(你當初賣黃政隆時是與何人接洽?)他們是家族企業,對外是黃政隆在處理,所以我就與他接洽而已...」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偵查卷第64頁)。其又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原審卷㈠第155 頁、第156 頁會有81年9 月23日匯款給原告(即上訴人)的記錄?〕因為當時(禎強)公司籌備中,需要有一個代表的帳戶,讓股東把資本匯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兄黃八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與被告即黃俊源、黃政助與黃政隆關係?)是兄弟,我是老大,黃政隆是老三。」、「(關於禎強公司陳賴金占、陳雪娥、陳宗榮三人的股份,你是否知情?)本來我們家的事業都是我在處理,75年我當選鳳山市長後,就將公司業務交給黃政隆,被告2 人(即被上訴人)也都在公司輔助。我們家族開很多公司。光舜公司要投資禎強公司時,黃政隆有向我提到,但投資多少錢,股份登記何人名義,我沒印象。後來被告2 人向我說,我們家族的錢登記黃政隆的太太娘家人的名字,我們認為不應該,因為這是我們黃家的錢,我有去問黃政隆,黃政隆說只是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那時就決定將我們拿出去的錢的股份還我們,決定登記給被告2 人。」、「(有向陳賴金占、陳雪娥、陳宗榮或黃政隆提到變更名義一事?)沒有,因為資金都是從我們公司出去,又不是他們的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又依證人王玉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股東會都是被告2 人(即被上訴人)去參加,黃政隆只有在公司剛設立時的82、83年有出現,之後也都是被告2 人在處理。」、「陳雪娥等3 人從未到過公司,我沒看過他們3 人。(禎強公司)董事長陳麒麟也說陳賴金占等3 人是人頭,從我去禎強公司開始,看到該公司開股東會都是黃政隆、黃政助及黃俊源去開股東會,他們代表的股東是登記在陳賴金占、陳雪娥、陳宗榮、陳雪英名下。」、「因為就我們印象,這些股份都是光舜公司的,他們要轉回兄弟名下不會有異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嗣又於原審到庭證稱:「(知否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王正仁等人是否確有出資?如未出資,該股數何以登記予陳雪娥等人?)我不清楚。但陳麒麟告訴我,那就是光進的,登記給陳雪娥等人是因為他們就是人頭。」、「(你有無見過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陳宗躍?)無。我在禎強公司快20年,從未見過他們。」、「(上開人是禎強公司登記的股東,其股東權益是何人行使?)是原告(即上訴人),有時會派光進職員,後來大部分是黃政助。」、「(禎強公司成立迄今,有無分配過股息紅利?)88、89年的時候有,我是寄通知給各股東代表,他們就會派人領回。」、「(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名下股權是何人出資的?)我們董事長陳麒麟跟我說,有8 個人出來開會要組成禎強公司,其中有光進、太爺、超域、佳源公司,它們都是混凝土公司;還有韓碧祥、蔡麗珠、蔡世祥、王正仁。」、「(黃政助出席股東會是在原告中風之前,還是之後?)是在原告中風之前。」、「(是否於88年9 月1 日將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王正仁名下所登記禎強公司股份,登記予被告2 人?何因?)80幾年開股東會時,因為陳雪英、原告很久沒有出席,都是黃政助出席,股東要求股權轉變,他們認為陳雪英4 個人是人頭,他們要求把股權轉回光舜,當時因為兩造一共有4 個兄弟,包括黃八野。當時我有問黃八野,黃八野說他不用,把股權轉給被告名下就可以了。當時黃八野說把股權轉給被告就是把股權轉回光舜。」、「(系爭股份於登記予被告前,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是否確有領取禎強公司之紅利?)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從來沒有領過公司的紅利……」、「(知否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王正仁等人是否確有出資?如未出資,該股數何以登記予陳雪娥等人?)我不清楚,但陳麒麟告訴我,那就是光進的,登記給陳雪娥等人是因為他們就人頭。」等語(見原審㈠第226 頁至第229 頁)。
㈡綜上,參以光進公司於81年9 月15日自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鳳山支庫000000號帳戶滙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是禎強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登記為2000萬元,其出資股東為光進、太爺、超域、佳源公司、韓碧祥、蔡麗珠、蔡世祥及王正仁等人。前開股東之出資款均滙入供禎強公司籌備中所用之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其中光進公司(即光舜公司)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將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陳雪娥等3 人名下,應無疑義。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之股款,均係由其所出資,與光舜公司(即光進公司)無關,然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96年5 月23日偵查中陳稱:陳賴金
占、陳雪娥之股款,都是由陳宗榮陸續拿現金到公司給我,股份確實是他們的……股份確實陳賴金占、陳雪娥有出資,……我不清楚陳雪娥、陳賴金占是否知道他們是股東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22號偵查卷第110 頁)。嗣於97年2 月20日偵查中改稱:股款是我先幫他(即陳雪娥、陳賴金占)付,事後他們再把股金交給我,我幫
3 個人先墊出股款有300 多萬元……至於他們如何交,我忘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
13 頁 、第14頁)。又於97年5 月20日偵訊中陳稱:陳雪娥是我太太的妹妹,陳賴金占是我岳母,陳宗躍(即陳宗榮之弟)是我太太的哥哥,我是出資900 萬元佔股份15/100 , 實際上與我交易是陳宗躍,陳宗躍是我太太的哥哥,錢是我先出,之後陳宗躍再拿450 萬元給我。陳雪娥、陳賴金占則拿到7.5/100 股份,陳宗躍分好幾次拿錢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前後相互矛盾,尚無足採信。
②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15日在原審陳稱:陳雪娥等人(包含
王正仁)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的資金來源是由上訴人提供的,且在陳雪娥等人及王正仁擔任股東期間,股利都是由上訴人領取,股東權利也是委由上訴人行使。至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待查明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又於99年8 月17日在原審陳述:陳雪娥等人是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因為債權讓與始取得系爭股份……,陳雪娥、陳賴金占所有的股份當初是由陳宗躍向上訴人為入股的接洽,所以目前尚不清楚真正的所有人是陳宗躍或是陳雪娥與陳賴金占,但上開3 人在98年間均有同意將形式上登記於陳雪娥、陳賴金占名下股份,以450 萬元左右的代價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向陳雪娥、陳賴金占購入其名下股份時,已經知悉系爭股份在88年9 月就被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為免其妻陳雪英與娘家親屬陳雪娥、陳賴金占受損失,所以出資向其等人購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再於99年10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狀㈠,就陳宗榮股權部分,改稱因陳宗榮與上訴人尚有其他資金來往,實際結算之下,並無多餘款項充作禎強公司投資款,故陳宗榮名下股份,實際由上訴人出資,屬上訴人之人頭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9 頁、第163 頁)。再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陳稱:陳雪娥、陳賴金占之股權係由陳宗躍所出資,登記於該2 人名下,後來上訴人向陳宗躍買股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4 頁、第215 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則陳述: 「〔主張系爭股份要移轉(予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對取得系爭股份之經過,亦前後陳述不一,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名義合作金庫98年5 月13日,面額
470 萬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證明其以47
5 萬元滙入陳宗躍之子陳政宏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購買陳宗耀借名登於陳雪娥、陳賴金占部分之股權共15萬股(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等情,惟上訴人對登記於陳雪娥等3 人之系爭股份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供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業如前述,又滙款之原因多端,是亦難遽以上訴人有前揭滙款470 萬元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以475 萬元向陳宗躍購買借名登記陳雪娥、陳賴金占部分之股權15萬股(按上訴人對陳宗榮部分之15萬股,則主張實際上為上訴人出資,陳宗榮屬上訴人之人頭戶,見原審卷第163 頁)。況前揭滙款時間為98年5 月13日,距離系爭股份於88年9 月1 日即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間相差約10年,亦難認與買賣之常情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名義之第一銀行滙款至禎強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滙款傳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以證明陳雪娥等3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並以其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83年、84年間轉入光進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及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至第189 頁),主張光進公司於83年、84年間公司資金均由上訴人支應,光進公司並無能力轉投資禎強公司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光舜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該公司所需資金來源,均以
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家族即兩造及黃八野、黃蔡寶銀(即兩造之母)、黃杜雪(即黃八野之配偶)等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3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係禎強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時,為提供各股東滙入出資款所用之帳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第一銀行於81年10月2 日以4 筆,各為75萬元,共300 萬元股款滙入禎強公司設立後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81年11月3 日、19日及28日依序滙款300 萬元、150 萬元及170 萬元至禎強公司上開帳戶,以供禎強公司作為週轉用資金,已難認係以上訴人之資金投資禎強公司而取得系爭股份。況參酌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所載,禎強公司股東已於81年9 月間陸續滙入2000萬元至該帳戶,則該用以投資禎強公司之股款,自應轉滙至禎強公司之帳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係有理由。
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光進公司
及上訴人分別於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戶(即光進公司帳戶)自85年5 月2 日起至86年1 月15日止,及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上訴人帳戶)自83年12月21日起至85年11月2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105 頁),均以手寫記載於提、存款記錄欄,以憑認流向及用途。如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記載,84年1 月10日還光進貸款200 萬元,84年1 月21日滙款737萬元,同日轉帳支出726 萬1803元還合庫光進貸款。84年3 月13日瑞豐公司(亦為兩造家族企業)滙入53萬元,84年3 月28日支付4 萬2891元,光統K8C13 、世桃D7火險(即支付家族企業光統公司出售房屋之火險費)、84年8 月1 日支出42萬0076元被上訴人黃政助等房屋稅、地價稅之記載。參酌光進公司帳戶存摺載明於85年9 月9 日貸款2000萬元,翌日(即10日)即滙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月11日轉出(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且依據光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3年4 月8 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至第228 頁),光進公司於前揭期間,共轉入2 億6274萬8260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足徵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非上訴人私人款項,而係家族企業所經營公司之用。是上訴人執前開滙款記錄,主張該300 萬元投資款為其個人出資,光進公司並無能力轉投資禎強公司云云,即無足取。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1 日將系爭股份登記至其名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登記系爭股份云云。然查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而係光舜公司(原名光進公司)出資,先行借名登記於陳雪娥等3 人名下,繼而再於88年9 月1 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光舜公司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因借名予光舜公司,而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即難認因此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