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何榮茂兼訴訟代理 林顯華人被上訴人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何榮茂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顯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榮茂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林顯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何榮茂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林顯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上訴本院後,將聲明變更為:「何榮茂應將上開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林顯華應將上開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何榮茂、林顯華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各168,886 股、171,427 股,其中何榮茂所持股份中125,471 股、林顯華所持股份中112,616 股均係其為獎勵員工久任,分別發給之技術股及技術股利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將系爭股份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上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其得無償收回,上訴人即應登記返還其所指定之人。嗣其因營運、環境等因素,尚未上櫃,上訴人又已於民國98年3 月間離職,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何榮茂應將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林顯華應將被上訴人發行股份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等於9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久任技術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僅承諾何榮茂取得之4 萬股、林顯華取得之3 萬股係兩造約定之技術股,於其等主動提出離職時須無償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其等任職期間長達6 年,早超過被上訴人承諾5 年上櫃期限,被上訴人為免其等員工出脫技術股,刻意不上櫃,又其等係遭惡意資遣,非自願離職,無須返還。再者,切結書所載股份以外本不在約定應返還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將員工分紅轉增資,於94年11 月1日發放與何榮茂1 萬股,與於93年10月1 日、94年11月1 日各發放予林顯華1 萬股均毋庸返還。又技術股股利乃上訴人依法享有分配盈餘之權利,依被上訴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記載何榮茂持有股數168,886 股、林顯華持有股數171,472 股,且其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事件,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下稱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認被上訴人不得於發放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現金股利,足見其等持有之切結書所載以外股份均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技術股股利屬技術股,此部分無須返還,否則其等就技術股須繳所得稅,甚不合理。再者依切結書約定應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請求返還給其指定之人,更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 頁)㈠不爭執事項:
1.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91年9 月2 日、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98年3 月10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對其等終止勞動契約。
2.何榮茂、林顯華於9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持有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過戶所產生之稅金,由公司全部負擔」。
3.何榮茂、林顯華現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股125,47
1 股、112,616 股。(但對切結書所載技術股數4 萬股、3萬股以外股份是否為切結書所載應返還範圍爭執)
4.系爭技術股實體股票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為補充者,並經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切結書約定影響其工作權益甚大,對其顯不公平,不受拘束等語。而上訴人非專習法律之人,原審就此未進一步闡明是否主張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意思,容有未盡闡明之違背法令,且屬補充於第一審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而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定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給付其他員工技術股而簽立之切結書主要內容相同,且為被上訴人預擬等情,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實,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影響其職業選擇自由與股份轉讓自由,如以其等之年薪約6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以技術股補償僅約為何榮茂、林顯華年薪資3 分之2 、2 分之1 ,其限制不得移轉技術股之期限應為2 至3 年方屬公平,竟要求5 年內不得移轉,甚至超過5 年亦不得移轉;另不論離職或遭資遣或退休均被解為不得移轉而無償返還,同屬對其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系爭切結書有關不得移轉之限制應屬無效,其得不受拘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以切結書約定:①限制其股份(指系爭股票)轉讓自由及被上訴人應允5 年內上櫃卻刻意不上櫃。②限制或禁止轉業補償不相當。③限制離職原因約定過廣。④上訴人被惡意解雇等影響其權利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情,分論如下。
2.限制股票轉讓自由等部分:⑴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由受
讓人繼受取得,自經濟觀點觀之,乃股東收回投資方法之一,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避免以多數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當事人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制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有關章程限制或禁止股份自由轉讓,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股東即團體與成員間;反之,以契約為相類約定者,其法律關乃存在個別當事人間,縱此當事人可能同時具有公司與股東間身份,但無礙其私法當事人身份所為約定,以是,公司與股東間如基於私法當事人身份以契約為前揭約定,即不得認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⑵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為吸引優良人才受僱或續任,以求人事
、技術穩定,增加公司營運效能而於91年間簽署,其上所稱技術股份於契約成立後即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為上訴人所有並登記,此為兩造不爭,是該約定①限制或禁止移轉之標的股份(票),顯與公司設立時依第161 條發行之股票、依第
267 條分次發行新股或增資發行股票不同(基於出資等對價取得)。②法律行為方式是依契約約定,而非以章程或經由股東會決議為之。③是以一般當事人,而非本於公司與股東間之團體、成員身份而為,依上說明,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
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⑶切結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等任何因素,終止
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 」,等文(原審卷第50、171 頁)。姑不論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離職,縱上訴人決定離職後,受有不能繼續享有技術股份及因而所受配息等不利益,然被上訴人所為無償給付之締約目的,乃基於人才久任、營運安定而為,否則又怎會於依僱傭關係給付薪酬外,另行無償提供技術股份與上訴人,此情既為兩造當事人知悉進而合意,則於他方當事人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而合於被上訴人得取回該無償提供之技術股份約定,進而決定取回時,就法律效果而言,此不利益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後之回復原狀,並無另課以上訴人其他不利益。況其間上訴人亦曾領取技術股現金股利等情,為兩造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查明,且為上訴人主張,據此如比之技術股是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與上訴人,上訴人毀約後無須負其他賠償責任,則該約定對其並無不利,遑論重大不利益。上訴人又主張依切結書所載僅為....「得」無償轉讓與被上訴人,而非「應」無償轉讓等語,然依切結書全文意旨觀之,要否取回之決定權屬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決定取回,果其取回合於雙方約定事由,即不得謂為不合。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應允5 年內上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據其舉證證明,主張非可遽採。參以公司申請上櫃,需經過相當時間、程序及標準審查,此乃商場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而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能否上櫃審查通過,已非其所得掌控或主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切結書曾答應5 年內上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當時如已確信5 年內上櫃,參以既知於切結書上約定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衡情應會於其上為5 年內上櫃之記載,上訴人就此攸關權益事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記載,竟未予記載。再者,申請上櫃有利於公司對外籌資,故除無意願或別有考量之公司外,於決定並已申請上櫃審查後,無不期待盡早通過審查以利上櫃,衡情要無於申請後刻意延緩之理,尤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票上櫃未能審查通過,是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股票為持有技術股同仁終局取得而故意為之,然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所受不利益僅為喪失前已給付之技術股份,核屬小害,惟對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籌措相對便捷、寬裕,則屬大利,則被上訴人豈僅著眼於小害而忽略公司大利,此與公司經營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暫緩申請上櫃之原因,是因大陸同業採取低價搶單政策,致公司主要產品訂單無預警被客戶轉單至大陸同業一節,亦有其提出96年3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取。
3.限制或禁止轉業補償不相當部分:切結書所為約定並未禁止上訴人轉業,已如前述,衡情即與公司與員工間因約定員工離職後數年內不得另行至他公司任職,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競業禁止不同,本不生禁止競業期間應為適當補償問題。況上訴人離職所受不利益,僅為應將無償取得之技術股股份返還與被上訴人,無須另行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是如權衡兩造利益,切結書約款對被上訴人尚無不利,因認切結書上開約定非禁止轉業約定,更不生補償是否相當問題。
4.限制離職原因過廣:上訴人又以切結書約定: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被上訴人得無償取回系爭股票等詞,所稱離職涵攝過寬。然兩造有關被上訴人願無償提供技術股份與上訴人取得,無非鼓勵及確保員工久任,增強對公司之向心力以促進營運等,故如允許上訴人任意離職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自與上開締約目的有違,此何以兩造合意以此為上訴人應返還無償取得之技術股份之事由所在,是以上開事由之適用即不應著眼其契約文字是離職或解雇等,而應以僱用關係之消滅,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以免與契約目的相悖;反之,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僱傭關係消滅,雖亦因而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惟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即應認不該當於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技術股份事由,藉以促進契約目的之達成、衡平兩造權益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信原則,以是,上開約定離職事由難認有何對被上訴人過苛、過嚴情事。
5.上訴人被惡意解雇部分:⑴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而於98年3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有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資遣通報名冊及資遣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80至82頁)足佐,上訴人雖抗辯遭被上訴人惡意解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行使終止權,足生僱傭關係消滅效力(或用資遣文字),設被上訴人確屬違法解僱,對於上訴人即屬重大不利,衡情應無不據理力爭之理。惟依兩造前因僱傭關係終止事由聲請調解,依其調解事由及結論,均僅涉及相關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其他費用是否扣除及給付等問題,對於最直接戕害僱傭關係之終止事由,上訴人均未爭執,所指要難遽信。況依調解結論㈡:兩造亦合意於98年3月1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高雄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記錄等文件可憑(原審卷第84至86頁)。是不論被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或本於雙方合意終止(於上訴人方面言仍屬任意離職),其僱傭關係之消滅,均合於切結書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約定事由。
⑵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既要求其等離職,其等要無勉強留
下之理。惟不論其離職考量原因為何,既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仍無礙本院對上情合於切結書約定返還技術股份事由之認定,則縱令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非適法,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約言之,兩造間就切結書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技術股份之約定,合於契約目的,且已均衡雙方權利義務,而無顯失公平,應使約款無效情事。
六、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何榮茂、林顯華尚持有被上訴人技術股份125,471 股、112,616 股並不爭執,僅抗辯縱令應返還亦僅如切結書所載之4 萬股、3 萬股,而非全部技術股份等語。查切結書記載之技術股份乃當時由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數額,嗣技術股份所生股票股利既源自該技術股而來,而與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或員工身分之分派股息、紅利等無關,自為切結書應返還技術股份數額所涵括(另技術股現金股利則由上訴人取得;參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又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之技術股份雖未再逐筆書立切結書以定其權義,然除原切結書所載技術股份外,被上訴人所以願意陸續提供更多技術股份與上訴人,無非為貫徹上開留用人才以利公司營運之締約初衷與目的,此情當為兩造所知悉,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繼續無償給付其他技術股與上訴人,又何須另以技術股稱之,況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中均主張為技術股,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份之現金股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對何榮茂、林顯華請求返還125,471 股、112,616 股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切結書約定,其得對何榮茂、林顯華依序請求返還登記125,471 股、112,616 股與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無須返還或僅須返還4 萬股、
3 萬股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林彩雲簽立切結書時是否在場,前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如予返還其卻需負擔稅捐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