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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菡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上訴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竹,嗣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變更為黃明菡,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上訴人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14日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將所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區」(含本港區之土地、本約所示之設施、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下稱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73,33

3 元,租期至98年4 月14日止。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片面終止租約,停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99年5 月11日始停止營運返還。伊先後於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9日發函向上訴人催繳租金,其仍拒絕給付。伊遂於97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租約,兩造歷經數次協調,最後達成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之協議。上訴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事件請求伊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仲裁事件)已自認積欠97年7 月9 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總計1,719,776 元之事實,爰依合約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縱容非法業者在伊承租範圍內營運,甚至於92年7 月及12月間許可兩家非法業者投入營運,削價競爭,致伊虧損,系爭租賃物已無法依約供伊使用收益,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伊只好於97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停付租金,縱認伊於97年7 月9 日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同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伊雖於仲裁程序就積欠4 個月租金之事不爭執,惟該仲裁判斷駁回伊聲請,故伊於該事件中所為積欠4 個月租金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兩造於97年12月17日簽訂協調事項,其中第七點結論雖為:雙方合意解約日為97年10月31日,惟此係以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伊之罰單為前提條件,兩造並無協議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之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算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若認伊仍須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點交完畢之日起,既已回收部分租賃物另行出租第三人,獲取租金利益,伊自得以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租金利益抵銷本件租金;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合意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伊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8 月20日及8 月29日之函文內容,均未依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通知伊於文到10日內改正,自不生通知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依合約第17條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應予發還。

況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協調會中同意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租金,嗣卻於98年9 月17日,逕將履約保證金轉作懲罰性違約金沒收,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請求法院酌減之,並援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9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

交予上訴人經營管理維護,每月租金為473,333 元,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租期至98年4 月14日止。上訴人簽約後依合約第6 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852,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89年3 月13日、14日現場點交如原審卷一第159至第168 頁之設施、設備與上訴人。

㈡92年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發展方案」,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業務。

㈢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

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四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涉及損害上訴人就合約之「專屬特權」,認被上訴人違約,已不能達成租賃目的為由,發函終止合約,表明不再繳交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隨即於當月份停付租金,但仍繼續使用部分租賃物至99年

5 月11日,始全部停止營運,返還租賃物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

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核准其他業者投入營運之行為,其遊客被侵奪等利益損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該次仲裁過程中,兩造於98年1 月21日第五次詢問記錄中,就唐國盛仲裁人詢問系爭合約是否於97年10月終止,上訴人稱是,為合意終止。兩造於98年5 月8 日第8 次詢問會爭點整理程序中,均同意上訴人自97年7 月9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4 個月租金,合計為1,893,332 元。

嗣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8 月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依

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11日、8 月21日及

9 月1 日收受通知,均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並通知上訴人於97年

9 月17日9 時許於現場回收點交租賃物,請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合約第16條規定處理。

㈥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17日撤離合約標的之範圍如原審卷一第

172 頁所示,並製作點交紀錄。㈦兩造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召開終止合約協商會議,會議中

上訴人表示將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然自97年7 月後到實際撤離日止,無繳交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自97年7 月9 日發函終止合約至完全撤離之日止,仍實際使用租賃物,應依約支付租金並同意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將另行依法主張。被上訴人並建議上訴人是否考慮撤回上開仲裁事件或減少請求金額,則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所欠租金相互抵扣後,日後兩造均不再向他方行任何權利主張,但經上訴人拒絕,表示被上訴人仍需依仲裁聲請請求之金額賠償。

㈧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寬延撤離時間至

9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回復上訴人歉難同意,仍請依97年10月7 日雙方協商會議承諾履行,被上訴人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

㈨97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當時之處長林青與上訴人代理人許

銘書、邱政均二人在林青處長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記載如原審卷一第64頁「協調事項」所示。其中第3 點關於「海洋傳奇即日起已將遊客中心回復原狀並完成撤離,爾後墾管處不得再借題發揮(散發新聞稿、簡訊),爭議部分一切回歸仲裁解決」部分,協議結論載為「雙方同意」;第6 點關於「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上訴人開立之所有罰單」部分,協議結論載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式報署核定」;第

7 點關於「上訴人繳納租金至97年10月,共3 個月(必須扣除租金部分)」部分,協議結論載為「雙方合意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

㈩上訴人自97年7 月9 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即未按月

給付任何租金;若合約終止日期確為97年10月31日,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同意為1,719,776 元。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

1 款第3 目約定,而依合約第17條約定,將履約保證金852,

000 元轉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收入執行沒收繳庫。履約保證金相當於1.8個月的租金(營運權利金)。

六、兩造爭點: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終止(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

程序中,兩造對合約係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乙事,均不爭執,於本件有無拘束力)?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或酌減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該履約保證金額及其於97年9 月17日之後,因被上訴人將部分回收之租賃物另行出租第三人,所獲取之租金利益抵銷其應給付之租金)?

七、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終止(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對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乙事,均不爭執,於本件有無拘束力)?上訴人抗辯合約應於97年7 月9 日終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業就合約應於97年10月31日終止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於仲裁事件中就此項事實亦不爭執等語置辯。經查:㈠仲裁判斷書固於爭點整理部分將「被告(上訴人)自97年7

月9 日至97年10月31日共計4 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為1,893,

332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然該仲裁程序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違反合約,損及上訴人(承租人)之權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仲裁判斷係針對被上訴人核准其他業者加入營運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合約「專屬特權」,有無違約之事項而為判斷,其理由亦僅就合約之標的內容、專屬性質等節加以認定,並未實質審認兩造是否業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合約,此有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背面),是本院仍得自行審認兩造合約終止之日期,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後,即停付租金,被上訴人遂於97年8 月5 日、8 月20日及8 月29日依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催告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擇定同年9 月17日9 時許於現場進行標的物回收點交,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否則將依合約第16條規定處理,嗣兩造於同年9 月17日進行合約終止點交,惟上訴人僅撤離:⑴樓頂公文櫃、房間內私物,⑵中央廚房廚具,⑶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船艙座椅,⑷曳船道相關設施(曳引機及船台)等設施,至於船艇若於

9 月30日前未能及時撤離,另依被上訴人停泊規定申請停泊,現有泊船契約,由上訴人發文通知另洽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上訴人為完成撤離作業需留駐工作人員數名,請被上訴人提供3 間房間及現有辦公室暫用,由被上訴人簽報同意後實施等情,有終止點交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之後,上訴人仍未如期於9 月30日前完全淨空撤離,兩造遂於10月7 日10時許召開合約終止協商會議,上訴人於會中表示將在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兩造僅就此撤離時點達成共識,然就租金、履約保證金等應如何處理,尚有爭執,而無結論,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若於何時遷離,將減免租金或保證金,當天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是算到97年10月31日為止等情,並經證人馬協群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上訴人職員許銘書分別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7、18頁)。惟上訴人迄97年10月31日,仍未撤離,並於該日函請被上訴人再給予二個月寬限期(原審卷二第20頁),被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20日函告上訴人,關於寬限撤離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歉難同意,仍請依97年10月7 日之協商會議承諾履行,被上訴人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原審卷一第68頁)。上訴人透過內政部營建署希望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97年12月17日,由被上訴人當時處長林青、上訴人代理人許銘書、邱政均等人在林青辦公室達成部分協調事項,並以上訴人先前承諾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撤離,及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仲裁事件中就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並未爭執,乃協議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期,遂由林青指示辦公室小姐手寫協調事項第7 點結論記載:「雙方合議本案系爭合約解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及上訴人所擬打字之協調事項⒎本公司繳納租金至97年10月,共3 個月。兩造就合約終止日期並無任何附加條件,此經證人林青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1

4 頁背面至第215 頁),並有協調事項可稽(原審卷一第64頁)。嗣兩造於98年1 月21日仲裁事件第五次詢問記錄中,上訴人於唐國盛仲裁人詢問:「聲請人(上訴人),兩造契約的契約是在97年10月終止,是合意終止?」,上訴人答稱:「對,合意終止」(仲裁事件影卷第154 頁反面第3 、4行)。據上足見,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已經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上訴人並應給付租金至97年10月31日止。

㈢上訴人雖以:伊願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之前提,乃

被上訴人必須撤銷對伊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行政罰鍰罰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林青證稱: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本無權出海,況且出海有涉及公共危險,所以我們在協議事項第六點以10月31日以後的罰單為了考量業者(指上訴人)解決問題的誠意,被上訴人研擬甲乙兩案報營建署核定,也就是以10月31日為時間點,... 其中一案是依規定開罰,另一案是以勸導代替開罰,但營建署當然沒有同意,所以由此可以得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的日期並非以被上訴人不開立罰單為附帶條件;是否撤銷(10月31日)之前所開立的罰單,並未對上訴人員工做出承諾,也不是當天協調的範圍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15 頁正反面)。互核其證詞與前開「協調事項」第6 點就上訴人提議:「撤銷此期間墾管處不公平對被告公司開立之所有罰單」部分,手寫記載協議結論為:「10月31日以後之罰單為考量業者解決問題之誠意,墾管處研提甲、乙兩案處理方式報署核定」之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協調當日僅同意97年10月31日「之後」罰單,由其研擬甲、乙方案,即甲案係依規定開罰、乙案係以勸導代理開罰,報請營建署核定,嗣後營建署並未同意乙案;至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之前」的罰單問題,被上訴人代表人林青處長僅表示「若」上訴人有繳清97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則對於該日之前的出海非為違法,得討論是否撤銷之前所開立之罰單之建議,而未承諾,該事項亦不在當日討論範圍內,衡情若兩造已經達成須以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有罰單為前提,始有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之合意者,上訴人自會要求將此項重要條件明確記載於協調事項結論上,資為憑據,以杜日後紛爭,然核閱該次協調事項係先由上訴人打字提議七點事項後,再由林青指示辦公室小姐將雙方達成之共識結論以手寫方式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許銘書及邱政均,並於協調事項書面上簽名確認,而未就此條件未記載其上有何反對表示。益徵上訴人所辯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須以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有罰單為前提條件,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兩家業

者計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削價競爭,損害上訴人經營之「專屬特權」,違約在先,故於97年7 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合約應於斯時即為終止,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約名稱為:「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

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依該合約第25條:「本契約書中之說明性標題僅為便利而使用,並不影響本契約條款意義、解釋或約定」(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合約之性質,仍應就合約條款綜合觀察而定。本件合約範圍包含: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劃;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丙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採購投標須知;丁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等,為雙方所不爭(原審卷一第78頁)。足見上訴人係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份區域」進行「營運管理」,此由合約甲部分「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第四頁肆、一(一)1 、「…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4 艘」,乙部份、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要點第3 條(六)載明「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及其航線之營運」,丙部份、投標須知三、出租「營運管理」之範圍第5 點載明「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其航線為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前項範圍採合併出租經營(但不包括停車場、入口廣場及臨時置艇區)」(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8 至第109頁)。益徵上訴人依約僅取得在特定海域『後壁湖港一大小咾咕一潭子灣一石牛溪沿海一青蛙石一船帆石』,經營「4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航線」特許,並非取得所有「海域」或「航線」獨家營運之專屬排他權利。

⒉被上訴人雖於92年間核准另兩家業者營運「半潛式玻璃底觀

光船」業務,然此係基於行政院核准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方展方案」,該方案與系爭合約分屬不同之招標程序,係為配合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之觀光客倍增計畫目標,以墾丁國家公園豐富多樣之海域資源,結合民間暨相關部門之力量,提供多樣化海域活動,以增加旅客人數及提昇國民育樂休閒水準之政策作用。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2日召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者協調會議』亦曾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後,被上訴人仍將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知悉,有會議紀錄可佐(仲裁事件影卷第23至第25頁)。且被上訴人所核准另兩家業者經營之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航線」(同上仲裁影卷被上訴人97年12月24日答辯狀附件二最後二頁)乃:墾丁育樂有限公司:A 、後壁湖港一航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一艘)。B、後壁湖港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⑶墾丁海世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A 、後壁湖港一航道東側一大小咾咕一眺石一石牛溪(一艘)。B 、後壁湖港一航道西側一石牛溪(一艘)。由此可見,上訴人承租經營之航線範圍,與上開二家業者所取得之航運許可路線,並非一致(僅出發地均為後壁湖港區、泊席位、目的地及航程遠近均屬不同),被上訴人為推展前開國家經濟政策,而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考慮海上遊憩活動市場區隔,提供消費者多元選擇航程較長,景點較多之觀光船活動,或短程之觀光船活動,乃市場機制自由競爭之良善現象,難謂被上訴人違約。況上訴人前於97年7 月31日以前揭事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核准其他業者投入營運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遊客被侵奪,賠償上訴人損失之利益,亦經仲裁判斷駁回其聲請(原審卷一第32至第57頁)。嗣上訴人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以98年度審仲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綜上,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單方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與12月間另行核准「墾丁育樂有限公司」等兩家業者計4 艘「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投入營運,損害其就合約之「專屬特權」,而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合約於97年7 月9日即告終止,其自97年7 月起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委無可採。

八、承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上訴人對其自97年7 月9 日片面終止合約後,即未按月給付任何租金;算至合約終止日97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719,776 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及前揭不爭執事項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上開租金,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或酌減履約保證金,並以該履約保證金額及其於97年9 月17日之後,因被上訴人將部分回收之租賃物另行出租第三人,所獲取之租金利益抵銷其應給付之租金)?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否,得否請求

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抵銷租金?⒈依合約第17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第15條

第3 款第1 目所定任一情事,經甲方(被上訴人)依該目規定通知改正而仍未依限改正時或有同條、款第2 目所定任一情事,乙方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付但尚未使用之租金,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不予返還」、第15條第3 款第1 目「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上訴人)有下列任何一情事時,經甲方(被上訴人)通知(含催告)於10日內改正,未依限改正者,累計(含催告)達三次(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因而產生損害,甲方不負賠償責任:⒊遲延給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應付費用。」,有合約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至13頁背面)。查,上訴人於97年7 月9日片面發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停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8 月20日、8 月29日依合約第15條第

3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函催上訴人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遂於97年9 月11日依合約第15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片面終止合約,於法無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其改正,補繳租金,仍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7條約定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轉作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不予返還,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租金之抗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

約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正,自不生通知之效果,不可依合約第17條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況上訴人係認合約於97年7 月9 日終止,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合約是否合法終止,為訟爭事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不構成合約第17條所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協調會中亦決議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租金,嗣卻於98年9 月17日,逕將履約保證金轉作懲罰性違約金沒收,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並援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惟查:

⑴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所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乙方(上訴人)有下列任何一情事時,經甲方(被上訴人)通知(含催告)於10日內改正,未依限改正者,累計(含催告)達三次(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因而產生損害,甲方不負賠償責任:⒊遲延給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應付費用。」等內容,旨在給予承租人合理相當之期限履行改正事項,以保障合約雙方之權益,而非縱容承租人恣意違約之依據。上訴人自97年7 月份起,任意終止合約,拒付租金,被上訴人除先後於97年8 月5 日、8 月20日、8 月29日累計三次函催上訴人給付租金外,並於同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擇定於97年9 月17日點交,惟上訴人於該日僅撤離點交部分租賃物,兩造復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召開終止合約協商會議,上訴人同意在97年10月31日前完全淨空租賃物,然屆期仍未履行,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展延撤離期限至97年12月31日,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於97年11月20日函告上訴人應依97年10月7 日之協商會議承諾履行,被上訴人並保留至實際淨空之日止,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法律權利。上訴人於是透過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97年12月17日,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處長林青、上訴人代理人許銘書、邱政均等人在林青辦公室達成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之協議,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算至97年10月31日合約終止時之租金,被上訴人始於98年9 月17日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之約定,依合約第17條將履約保證金轉作懲罰性違約金沒收繳庫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綜合前揭兩造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收租金及協商點交返還租賃物期限等歷程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7年7 月起拒付租金後,屢次催告、協商通知上訴人改正,經兩造達成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上訴人應繳納算至該日止之租金協議後,上訴人仍拒絕依協議內容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始於98年9 月17日沒收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拒繳租金之時點(97年7 月9 日),相隔長達14個月,顯已給予上訴人相當充裕期限改正積欠租金之違約狀態,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應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改正,不生通知效果,且上訴人對於合約終止日仍有爭執,始未給付租金,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將履約保證金轉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云云,均無可採。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林青處長於97年12月17日口頭同

意以履約保證金852,000 元抵扣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固舉其員工許銘書之證詞為據(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在被上訴人林青處長室協調時,當時協調事項係先由上訴人打字提議七點事項後,再由林青指示辦公室小姐將雙方達成之共識結論以手寫方式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許銘書及邱政均,並於協調事項書面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依該協調事項之書面記載並未隻字片語論及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所欠租金之文字,許銘書雖表示打字部分第7 項關於:(必須扣除租金部分),其中租金係履約保證金之誤載,然為林青所否認。查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租金,關涉履約保證金得否沒收之權益,事涉金額之給付,干係匪淺,而該書面並未有該抵繳之記載,若有漏載,上訴人即會爭執,然觀上訴人之協調代表許銘書、邱政均就協議上未記載履約保證金抵扣所欠租金,均無異議,即於該書面簽名,則若認兩造有該協議,實有違常情。故上訴人辯稱:林青曾口頭同意以履約保證金抵扣所欠租金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悖於常情,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全部履約保證金轉為懲罰性違約金

,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金額有無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查,本件合約有效期間自89年

4 月14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為期九年,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473,333 元予被上訴人,有合約可稽(原審卷第6 、7 頁),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共為852,000元,相當於年租金標價之15% ,有合約書可參(原審卷第6、7 頁),換言之,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相當於1.8個月租金(營運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標的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分區域,包含後壁湖遊艇港區之土地、船泊席位、環港設施、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營運區之航線等公共造產,造價數億元,價值不斐,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片面終止合約,停付租金,卻仍持續營運迄99年5 月11日始停止營運全部返還租賃標的,期間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協調,仍置之不理,妨礙被上訴人管理公產,損及國家利益。故被上訴人沒收相當於

1.8 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將部份回收之租賃物

另行出租,獲取租賃利益,應予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設施僅為樓頂公文櫃、房間內私物、中央廚房廚具、地上一樓之拆卸下來的船艙座椅、曳引機及船台等,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主要營運設施,尚包括泊席(浮棧碼頭泊位、陸上置艇區)、遊客中心、變電站及蓄水池、環港設施、停車場等標的(原審卷一第82至第84頁),上訴人均未依協議日期即97年10月31日歸還,迄99年5 月間才停止所有營運返還全部標的物,自97年9 月起至99年5 月間仍有使用部份辦公室、水電、沖洗設備,玻璃船亦均停泊於標的範圍內之港口,並無搬離,仍持續出船營運、收費,上訴人員工仍在遊客中心繼續招攬遊客等情,復經證人林青、馬協群、許銘書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顯見97年

9 月17日點交時,關於船席泊位、環港設施、變電站及蓄水池等主要營運設施,根本不在上訴人點交或撤離之範圍內,何來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收回部分租賃物後另行出租第三人,獲取租金利益可言。況關於日後船席泊位部分,兩造於97年9 月17日點交當日亦記錄「現有泊船係約,請由乙方(上訴人)發文通知另洽甲方(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並副知甲方,以利船隻停泊管理作業」(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仍持續使用船席泊位,被上訴人於97年

9 月17日僅點收部份完全無關船隻營運、停泊之標的物設施。且上訴人聲請原審函查自97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有無業者就後壁湖遊艇港內之任何區域或設施,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亦分別經訴外人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研究院、南勇浮淺企業社、遨遊四海、張顯光復稱無此事實(原審卷一第239 頁、第243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訴外人龍璟度假中心亦表示:係自99年初方與被上訴人承租停放船舶,至於自97年

7 月9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有無已購買船舶並不清楚,但即使有簽訂租約,亦係與上訴人簽訂;訴外人後壁湖潛水社則稱該期間係與上訴人簽約,而非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定緯(星苑民宿)稱直至100 年初方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原審卷一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另雖有訴外人陳瑞民與被上訴人簽訂自97年10月1 日起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以月租金3,120 元,向被上訴人承租萬里號船舶之水置席位(原審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此席位係向上訴人回收而轉租予第三人,且97年9 月17日上訴人部分撤離點交被上訴人之範圍,並未包含船舶席位部分,並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之後回收系爭合約標的物另行出租第三人,因此獲取租賃利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上訴人據此而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以97年10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則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719,7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 月21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62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