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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傅清梅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被上訴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蜜鉢蘭若信徒大會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永順(法號釋融宗)原為被上訴人之住持,於民國

97年8 月11日向高雄市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申請指定繼任住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凃傑生(法號釋玄中)。凃傑生並未於同年月22日召開決議新加入會員信徒12位(下稱系爭決議)之信徒大會,竟為圖謀廟產,虛增人頭信徒,以便取得過半數信徒人數之優勢後,能依組織章程第13條之規定,決議處分寺產,而偽造召開信徒大會之委託書、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㈡縱認曾召開信徒大會,惟凃傑生委任陳永順召開大會,召集

程序亦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 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得撤銷,且決議內容亦因12位信徒均非於被上訴人皈依或出家,違反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該決議亦屬無效。

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上開決議存否,已使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按: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會議有召開,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及無效之備位主張,於本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1 、209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永順因積欠大筆債務,致寺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陳永順為保全寺產,遂與凃傑生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及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代價,變更管理人為凃傑生,並將寺產移交予凃傑生。嗣陳永順依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代凃傑生召開信徒大會,通過新增信徒12人之系爭決議,並偕同訴外人涂序光將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系爭決議確實適法且存在。又決議之內容並未剝奪或影響上訴人身為信徒之地位及權益,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況上訴人自始即知新信徒加入之事,決議亦經其同意,其自難於事後否認決議;凃傑生迄今已交付約1,000 萬餘元之款項予陳永順及上訴人,縱認會議記錄係屬偽造,因上訴人與陳永順明知會議並未召開,仍於會議記錄簽名蓋章,用以取信凃傑生,使凃傑生交付款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應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伊得主張系爭決議係有效存在。系爭決議之12位信徒,均係皈依於伊,對伊有重大貢獻,經凃傑生認定,自得取得信徒資格,系爭決議亦無違反組織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㈡陳永順原為被上訴人之住持,於97年8 月11日指定繼任住持為凃傑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有無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通過系爭決議?

五、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信徒,97年8 月22日並未召開信

徒大會,系爭決議並不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為其信徒,然辯以:信徒大會確實已經召開並通過系爭決議等語。查,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條:「本寺信徒會之職權如左:行使本寺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行使本寺財產處分議決權」,是以,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增加許正孟等12位信徒,勢將影響上訴人於信徒大會行使審議權、議決權之權值比例,兩造既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97年8 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新加入12名信徒之決議,尚有爭執,且該決議是否存在涉及被上訴人之信徒名額究為若干,攸關上訴人行使信徒審議權、議決權比例之私法地位之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存在並未剝奪上訴人之信徒地位及權益,上訴人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通過系爭決議?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主張未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系爭決議並不存在,其性質係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該次信徒大會係陳永順代凃傑生召開,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永順代理凃傑生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通過系爭決議之事實。若系爭信徒大會根本未召開,決議自屬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抗辯:凃傑生係委託陳永順代為召開信徒大會,通

過系爭決議,陳永順並偕同訴外人涂序光將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系爭決議確實適法且存在,陳永順與凃傑生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約定,陳永順需先召開信徒大會並加入12名信徒,凃傑生始有付款義務,陳永順已向凃傑生表示依約完成約定事項,凃傑生因此而付款,足見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並加入12名信徒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會議紀錄、增補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95頁)。經查:

⒈委託書、會議記錄上之印文均係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信徒簽到,有上訴人、陳永順、陳弘富及葉秀蘭等四人,會議紀錄上之印章係陳永順以住持身分保管之信徒印章(即上訴人、陳弘富、葉秀蘭);據陳永順證稱:該次會議並未召開,會議紀錄上陳永順是伊簽名蓋印章,其他人的印章是在會議紀錄我還未寫之前就蓋的,全部都是我蓋的,其他人的簽名是凃傑生拜託葉秀蘭簽的,葉秀蘭是臨時來找我的,上訴人及陳弘富並未同意葉秀蘭代為簽名,上訴人、陳弘富及葉秀蘭沒有同意伊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33 至235 頁),葉秀蘭則證稱:「(問:凃傑生有無指定信徒加入被告?)沒有,所以也沒有開過會」、「(會議紀錄上)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簽名時,印章就蓋好了,陳弘富及上訴人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因為她們當時都不在場,(我)簽名時,印章都蓋好了,當天係我向陳永順拿東西時,有涂序光、陳鐘秀惠、另一位女子及陳永順在場,是涂序光叫我簽這份資料(會議紀錄),要拿給縣政府佐證的參考資料,涂序光沒有說用途,因為有寫信徒名冊,涂序光說只是作為參考之用,陳弘富是陳永順的兒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38 、239 頁)。即會議紀錄上之印章均係陳永順拿取其所保管之信徒章所蓋用,葉秀蘭則係因紀錄上已有蓋章於其上,故而在其上簽名,均無確有參與開會之舉。是僅憑系爭會議紀錄無從證明陳永順有代理凃傑生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之事實。

⒉又據證人涂序光(即凃傑生之信徒)證稱:其與陳鐘秀惠於

97年9 月11日搭乘高鐵從台北南下,前往陳永順位於美濃之住家,陳永順提出會議記錄,表示系爭信徒大會已經召開,其乃偕同陳永順、陳鐘秀惠及一位蔡小姐先前往美濃區公所(按縣市合併前為美濃鎮公所)申請備查,因為一般向區公所申請到呈轉高雄市政府(按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需要3 天的時間,陳永順表示他曾經辦理過,當天就可以辦好,即向區公所承辦人員林小姐表示,要自己將公文呈轉高雄市政府,渠等乃直接從美濃區公所開車到高雄市政府呈轉公文,由高雄市政府宗教禮俗科承辦人林怡玲辦理,當天下午即核准備查,會議紀錄是在辦理備查程序當天早上看到的,會議紀錄上信徒簽到情形,我不在場,不清楚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為信徒本人簽名或蓋章,陳永順跟我說系爭會議有召開,我自己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42 至

244 頁);證人陳鐘秀惠則證述:會議紀錄是備查當天早上,我與涂序光至陳永順家裡時,陳永順拿給涂序光的,我不知道何時簽的,97年8 月22日信徒大會是否有召開,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49 頁),是由涂序光及陳鐘秀惠所證渠等接觸該會議紀錄時,已是97年9 月11日亦無從證明陳永順於同年8 月22日有召開系爭會議,通過決議。

⒊證人林怡玲即受理系爭決議備查事宜之高雄縣政府宗教禮俗

科人員雖證述:最近一次受理陳永順與涂序光前來辦理申請業務,是被上訴人新加入12位信徒備查,當天收到美濃區公所轉過來的公文,陳永順有拜託是急件,要趕快拿到公文,其就公文、會議記錄及附件,書面審查,依據規定,如果沒有問題,就同意備查,申請備查日期、發文日期均是97年9月11日,其可以確定當天即辦理備查完畢。當天陳永順申請備查時很有禮貌,之後完成備查,態度就180 度大轉變,更來電質疑會議記錄有問題,態度不是很好,早上要求趕快備查,下午又否認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惟其證詞乃在說明陳永順與涂序光共同持系爭會議紀錄申辦被上訴人新加入12名信徒之經過,並未涉及在此之前系爭會議究竟有無召開及通過系爭決議之內容,故依林怡玲之證詞亦不足據為認定陳永順有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之佐證。⒋ 被上訴人雖以:陳永順與凃傑生間,曾就被上訴人之寺產、

寺務移轉等事宜,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切結書及增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4、65、67、68、74、75頁),並因履約爭議而涉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一審判決陳永順敗訴,陳永順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6 號受理中,陳永順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履行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即應將凃傑生指定之12名信徒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之義務,陳永順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主張業已履行增補協議書二2 、3 之義務即『取得政府驗印核發之甲方(被上訴人)指定之十位信徒之加入名冊及異動後信徒名冊』(原審卷一第142 頁),嗣陳永順於本案證稱:並未召開系爭大會通過決議,則其於另案主張已經履行義務,證明有收取對價之合法性,嗣於本案證稱未曾召開系爭會議加入新信徒,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經查,依陳永順與凃傑生簽立之寺院移轉備忘錄第4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陳永順)須於付清餘款前,將甲方(即凃傑生)及其指定之信眾加入本寺信徒異動名冊,並呈報主管機關(本院卷一第64頁);寺院移轉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移轉總價款付款前,乙方(即陳永順)應先將甲方(即凃傑生)及其指定之信眾加入本寺信徒異動名冊,並呈報主管機關,並將主管機關收件文件資料交付甲方,以及將寺院管理人(主持)指定變更為甲方,並將指定書與變動登記表呈報主管機關,並將主管機關收件文件資料交付甲方時,甲方給付300 萬元等事項(原審卷一第67頁),固堪信被上訴人所辯:陳永順對於凃傑生負有履行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之義務,應為實在,然僅憑陳永順與凃傑生間上開協議事項之約定並不能遽謂系爭會議已經實際召開,並通過系爭決議。況被上訴人自陳,因陳永順積欠大筆款項,致被上訴人寺產即將遭受拍賣,陳永順乃透過陳鐘秀惠與凃傑生接洽,希望凃傑生承接該寺廟,凃傑生之代理人涂序光遂與陳永順簽立寺廟移轉備忘錄及移轉協議書,代償美濃農會貸款,陳永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凃傑生所簽訂之相關協議書,關於移交程序與款項給付方式,業就各期付款之前提要件予以約定,陳永順應完成各該要件,始得要求凃傑生給付各期應付款項(本院卷第72至83頁、95頁增補協議書、170 頁以下),又97年

9 月11日陳永順將系爭會議紀錄交予涂序光與陳鐘秀惠,一起前往鎮公所辦理備查,當天即辦理備查完畢,並於當天匯款150 萬元至陳永順所指定之美濃佛教蓮社帳戶內,業據陳鐘秀惠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50 、251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益徵陳永順必須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決議備查,凃傑生始有給付該150 萬元之義務,是以,陳永順當時既需錢孔急,則其為儘快取得該筆匯款,而以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應付,非無可能。又陳永順為免因違約未履行召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遭凃傑生求償,而於另案表示已經依約履行義務云云,顯為陳永順該案臨訟卸責之詞,應以陳永順於本案所證為可採。至陳永順依其與凃傑生間之相關協議負有應召開信徒大會,將凃傑生指定之信徒加入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屬陳永順有無違約,被上訴人如何請求其履行或返還價金等另一問題,不得據此即謂陳永順已經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決議。上訴人執此抗辯陳永順有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決議之事實,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以陳永順於98年6 月16日遞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之陳情書係以開會人數不足、委託不合法等理由請求撤銷備查,隻字未提會議並未召開云云,固據提出陳情書為證(本院卷第156 、157 頁)。然陳永順業於98年7 月3 日另提出陳情書,補充說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紀錄之理由,其中第二項已說明系爭會議紀錄係陳永順交於涂序光之範本,由日期塗改未蓋章及無住持之簽章、住持簽名的空白可知,非正式開會紀錄(本院卷第108 頁),且陳永順如何爭執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或決議是否通過,而請求撤銷會議紀錄之備查,攸關其本身與凃傑生間履行協議約定事項之利害關係,故其向主管機關陳情時,未據實以告而有所保留,亦無違常情,故陳永順雖未於第一次陳情書提及會議未召開之情,亦不能據此推認有召開會議及通過決議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另舉陳永順與凃傑生間關於移轉被上訴人寺產而涉

訟之民、刑事裁判書類數件據為抗辯陳永順確實已經履行協議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若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屬虛偽而不存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該會議對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98頁以下),乃陳永順對凃傑生、涂序光及陳鐘秀惠就簽立移轉協議書及申請開工等過程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

9 至143 頁),係陳永順以凃傑生、涂序光明知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未遺失,仍在陳永順保管中,卻於97年8 月14日民眾日報上刊登「因管理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 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管理人凃傑生」之廣告,嗣由涂序光於同年月20日以凃傑生名義向改制前之美濃鎮公所轉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補發,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之案件,均核與本件會議有無召開及通過決議無關。而系爭會議既未實際召開,自無所謂之決議存在,更不生決議效力如何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規定,該決議應認為有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能證明陳永順有代理凃

傑生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會議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適法且存在,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陳永順並未代理凃傑生召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