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被上訴人 陳傅清梅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第46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165 萬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97年8 月22日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同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新加入會員信徒12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8 月15日台民乙字第1010000139號函參照),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此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被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僅各繳納3,000 元、4,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尚不足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尚不足21,502元,合計應補繳35,837元(即14335 元+21502元=35837元);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尚不足21,502元(即26002 元-4500=21502 元),均未據兩造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