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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其祥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上訴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 張、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下合稱系爭股票)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嗣後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間將對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4,660,95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暨系爭股票權利質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執木字第26

713 號拍賣程序依法受償42,834,975元,未受償餘額為3,514,531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伊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3,514,531 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乃於97年7 月4 日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依清償提存程序,提存剩餘債務及利息共計4,078,782 元(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故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股票,致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3,514,53

1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受領遲延,上訴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又質物之返還與消費借貸物之返還,彼此非屬對待給付,而依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伊應返還系爭股票並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同意證明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難謂上訴人所為提存係依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旨為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3,514,531 元及其利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德安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 張、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即系爭股票)予中租迪和公司公司設定權利質權。

㈡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7 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44,660,955

元及利息(即系爭債權)暨系爭股票權利質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經台北地院96年度執木字第26713 號拍賣程序依法受償42,834,975元,未受償餘額為3,514,531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於97年7 月4 日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事

件,為被上訴人提存4,078,782 元(即系爭提存事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可弘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上訴人辦理提存,且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金額遠高於提存書上所載金額為由,對系爭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准許提存之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73 號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辦理前揭提存時,其董事僅餘張可弘1人。

㈤系爭債權餘額本金3,514,531 元加計96年9 月13日起至97年

7 月4 日(提存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078,782元。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以系爭提存事件為被上訴人提存4,078,78

2 元(3,514,531 元及利息),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提存事件為被上訴人提存4,078,78

2 元(3,514,531 元及利息)時,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經提存人依律師函催告受取權人前來領取上開剩餘債權未果,致生『受領遲延』之事實... 」等詞,有提存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提出97年6 月2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1-33 頁)。核閱上開律師函固載有:「碧悠公司(即上訴人)為清償對貴公司...3,514,531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債務,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文到3 日內與碧悠公司之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陳俊銘律師(地址:台北市○○路○段○ 號6 樓... 聯絡並『前來受領清償』... 」等詞(本院卷第32頁)。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給付特定物以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 條所明定。而兩造間係存在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清償該金錢債務自應在被上訴人之設立地為之,然上開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台北市受領,於法係有未合,被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11日回覆之存證信函僅爭議伊代表人之合法性或債權金額,並未表示反對清償地在台北市,足徵兩造就清償地已另約定為台北市云云。惟被上訴人97年6 月25日回函除不認同上開律師函所敘述之債權金額外,併敘稱:「... 貴大律師自稱代理碧悠公司(上訴人)... 所發... 函... 未表明碧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董事長周聰銘已辭職),故貴大律師有無權代理碧悠公司寄發前揭函,不無疑問... 」(本院卷第92-93 頁)。又被上訴人97年7 月11日回函重申就上訴人由訴外人張可弘代表為意思表示乙情有所爭議,併敘明:「貴律師既受無權代表碧悠公司之人士委任來函,該函內容即非碧悠公司之意思表示,本公司依法無須回應」等詞(本院卷第36-37 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係認該清償通知(包含清償地)係由無權代理人所為,故就清償相關之實體事項不為表示意見,而非不反對。基此,堪認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兩造間並無清償地約定之存在,被上訴人仍無受領遲延。

上訴人本節主張,要無可取。

㈡其次,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就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記載:

「提存物受取權人應返還,包括: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以及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公司股票1719張(以上即為系爭股票)等與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受取權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書,始得領取」等詞(見原審卷第17頁),亦即,被上訴人須先返還系股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同意證明書後,始得領取上訴人提存之4,078,

782 元。惟上訴人前以系爭股票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嗣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一併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股票質權;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部分受償後,尚餘3,51 4,531元本息未獲清償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股票質權係3,514,531 元本息之擔保至明。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 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01 條,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申言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表彰該權利之證書或有價證券返還。是以,上訴人自應於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3,514,531 元本息消滅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惟上訴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附加之前揭領取件,係使被上訴人須先返還系爭股票,始得領取其提存之3,514,531 元本息,亦即系爭債權餘額尚未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即須先返還系爭股票,顯然不符上開規定。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並非依債之本旨為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45號、74年台上字第

35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咸認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伊給付3,514,531 元本息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係具有契約成立上之牽連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云云。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所本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因同一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或溯及無效,而互為請求返還價金及建物;91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所本之原因事實,係兩造就同一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而互為請求返還土地及保證金,與本件兩造間係存有消費借貸及附屬之權利質權等兩契約,而分別負有返還系爭債務餘額及系爭股票義務之情形並非類同,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至78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所本之原因事實,固係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與附隨之押租金契約,而認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權利質權人於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負有返還表彰該權利之證書或有價證券之義務,民法第896 條已有明文,業敘如前,自無再類推該判決意旨見解,認表彰權利之證書或有價證券之返還義務與消費借貸物之返還義務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6

4 條規定之餘地。遑論,上訴人所附加之領取要件,係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系爭股票並經其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其所提存之前揭本息,迭敘如前,而非被上訴人領取該等本息同時應返還系爭股票。是上訴人附加之領取要件顯非同時履行抗辯之性質,益無從援引上開判決見解為對其有利之推論。是上訴人本節所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稱:伊係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附加受領要件,於法

並無不合云云。惟按提存法第21條係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與上訴人給付3,514,531 元本息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領取其提存之3,514,531 元本息應具備其他要件。職是,上訴人附加前述受領要件,核與提存法第21條規定有間,其辯稱該項附加係依法而為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向中租迪和公司函詢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約與其擔保物權(含系爭股票權利質權)是同時發生,或係先有借貸合約後雙方再約定設定擔保。惟本件兩造間互相負擔之義務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依契約性質及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兩造間借貸合意與擔保設定合意係同時或先後發生,與雙方互負義務有無對價關係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判斷無涉,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提存事件為被上訴人提存4,078,78

2 元(3,514,531 元及利息),並不符合民法第326 條清償提存之要件及雙方債之本旨,不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堪予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3,514,531 元及其利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