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上訴人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間就上訴人發包之「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內部設備暨週邊景觀綠美化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合意有關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交付仲裁。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暨工期延長之損失賠償事項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聲請仲裁,經系爭協會於100 年10月3 日作成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1 萬8271元,及自99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其據何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其取得契約正本之日期填載簽約日。
且縱以被上訴人所持契約書之簽約日即97年12月19日為據,開工日亦應為97年12月23日;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4日始正式開工,亦有延誤。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以為判斷基礎。且系爭契約第7 條明定工期展延效力為「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得預見工期展延之情事,是此應非屬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惟系爭仲裁判斷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管理費,又未附具理由說明,顯然違法。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何以認定「92天」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之論據,亦未說明「92天」何以包含原不計入工期之國定例假日。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疏失。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庸再審查。從而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否給付、過失比例多寡、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均係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權限,不容上訴人再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另兩造對於開工日為97年12月24日並無爭議,上訴人嗣後片面否認,實係因製作契約書過程有瑕疵,致兩造認知有差距所致。且於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其所認知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0日及開工日為97年12月14日。迄至最終驗收階段始否認上開日期,是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無理由,開工日應以97年12月24日為合理,即無未附具理由之違失。又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4日申報開工後,因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而需自98年6 月18日至98年9 月17日辦理停工,此工程履約期限延長乃於締約後所生,自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況原訂工期120 天與停工日92天相較,停工期間占原定工期77/100強,尚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認定情事變更程度之展幅72/100高出甚多,顯已非一般常理所能預見。故系爭仲裁判斷據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已載明認定之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4 頁第
6 行載明被上訴人計算停工期間為92天之依據,對此期間之計算,上訴人亦未於仲裁程序中表示算法有誤。因之,基於辯論主義,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直接引用被上訴人之計算天數,未再附具理由。至於該92日之計算應否扣除國定例假日,此乃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倘有爭執,自應於當初仲裁程序中為主張,而非於此復就實體內容為爭執,而請求法院重新審查實體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 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契約、開工報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竣工工期檢討表、系爭仲裁事件第1次仲裁詢問會記錄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因系爭工程請求工期爭議暨工期延長之損失賠償事件,
前經系爭協會於100 年10月3 日作成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號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 萬8271元,及自99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0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
100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簽約日、開工日及
工期起算日之認定,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延展工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管理費暨何以認定「92天」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後來扣除國定例假日等事項,均有未附理由之違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項(見
原審卷第12頁)中敍明,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㈠、㈣:「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兩造所持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有誤差,導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及工期起算日有10日之誤差。然依上訴人簽認之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等文件中所記載之開工日期均為97年12月24日,且兩造對該開工日之爭議已於99年10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共認兩造訂約日為97年12月19日。且在兩造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其認定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0日及開工日為97年12月14日。又上訴人有諸多機會可知悉及向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記載之開工日,但卻於最終驗收階段始提出開工日之重新認定,且認定反覆。故認兩造之開工日應以97年12月24日為合理,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無未附理由之情形。至於系爭仲裁判斷縱未具體說明前揭開工日期與若依兩造於協調會中所共認之訂約日計算之開工日期為何有1 日之誤差,乃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項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簽約日,開工日及工期起算日之認定均未附理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延展工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亦有未附理由之違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五項1 (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已載明:「……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
1 號判決(節錄)……及98年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即錄)……據此可知,原訂工期與實際履約期日相較,如實際履約日期已逾原訂工期之一定比例時,即屬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且工期延長亦會使管理費用等間接成本增加,影響締約之基礎,故應屬情事變更。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因素,共停92天,與原訂工期120 天相較,停工期間占原訂工期77/100強。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達於情事變更程度之展幅(即1/5強或72/100)高出甚多,此種延長幅度對於任何投標或施工承包商而言,已逾一般工程之認識,顯非依一般常理所能預見,屬締約基礎之變更,已達到情事變更之程度,當符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自屬無疑。」足見系爭仲裁判斷非唯已附理由,更於理由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乃上訴人竟主張該判斷未附理由,自屬無據。再者關於認被上訴人請求因延長履約期限延長所增加之管理費亦屬有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復於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五項2 (見原審卷第13頁)敍明:「……據此可知,廠商(即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無論工程是否施作,工期延展或停工,為履約並符合施工管理規定之要求,必須有人員、機具、材料及工務所等進駐,並負責施工完成定作物等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且本案之履約地點係位在離島之琉球鄉,相關人員為避免往返費時,而需常駐當地,應屬合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完成履約而支出之管理費用,亦隨著履約期限之延長而增長。基此聲請人請求因履約期限延長所增加管理費,應屬有據。」等語。是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此部分附有理由,應無疑義,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又關於認定「92天」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部分,系爭仲裁
判斷理由欄前已說明「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因素,共停工9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 頁亦載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兩造於締約後,因消防設備變更,導致契約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停工期間長達92天(即98年6 月18日至98年9 月17日)。」等語,而此停工期間之始末日並為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不爭執,縱而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因素,共停工92天」,而認定「92天」為履約延長工期,即屬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此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至於該停工92天不予扣除國定假日之原因,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前已敍及承包商依約應負責保管施工期間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無論工程停工或延長與否,為履約並符合施工管理規定之要求,均需有人員、機具、材料及工務所等進駐,並負責管理、維護公安等事項。且系爭工地位於離島,相關人員為避免往返費時而需常駐當地應屬合理等情,是系爭仲裁判斷縱未於計算延長之工期總數時,再次說明不予扣除國定例假日之原因而有理由未盡完備之情形,亦難認此係未附理由。是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認定「92日」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部分,及不予扣除國定例假日之原因部分,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綜上,參以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是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未附理由之違誤,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仲裁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