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鄭慧珍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再審被告 宋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宋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後開㈡請求部分,㈡命再審原告返還停車位及給付金錢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以其於民國81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黃漢彬購得位於
高雄市○○區○○○路○○○ 號等清江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中正二路141 號13樓之3 房屋及地下層編號1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因其在公共設施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高,故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並以伊無權占用該停車位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新台幣(下同)54萬元本息,並自99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伊按月給付3,000 元至100 年4月30日止外,其餘請求同第一審,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改判其此部分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另未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即不贅述)。
㈡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伊所稱於82年5 月20日向黃漢彬買受系爭
停車位時,尚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為其論據。然伊係於82年5 月20日買受中正二路141 號13樓之4 房屋之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並依法辦理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日期雖為82年6 月22日,但係因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法需辦理移轉登記,故登記日期本即較買賣訂約日期為後,此為買賣不動產及登記程序之經驗法則,自不得以登記日期係在買賣訂約日之後,即謂伊買受系爭停車位時,並非區分所有人,而認無從合法取得,原確定判決將買賣訂約日期與登記日期予以區分,而謂伊於訂約時尚非區分所有人,並採為否定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論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㈢又再審被告並未就其已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
用權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且黃漢彬係將用以證明取得停車位之證明書原本交付伊持有,並到庭證稱停車位證明書交付予買受停車位之人,伊並於買受後即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而現實占用,而應有部分比例並不足採為認定是否享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乃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再審被告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採為排除伊合法占用之依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在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並經列為前審之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錯誤,且是否違背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又伊確有向黃漢彬買受系爭停車位,並取得黃漢彬交付之證明書影本,本件應屬黃漢彬將系爭停車位一物二賣,而伊在公共設施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自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另黃漢彬將141 號13樓之3 房屋出賣與伊後,即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不得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再審原告自亦無從由黃漢彬受讓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部分。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取得141 號13樓之4 房屋所有權之
日期,依登記謄本所載係82年6 月22日,則其於82年5 月20日向黃漢彬買受系爭停車位時,尚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為其論據。然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以下規定,不動產移轉之登記處理程序包括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步驟,可見在不動產買賣之實務上,因辦理過戶手續有一定之歷程,故當事人成立契約之時點,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時點,顯非一致而會有相當之間隔,此從登記謄本列有「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欄位,即可得佐證,且此項訂約日期與登記日期不同之情形,顯係基於法令規定及社會生活實際累積而得出之經驗,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所稱之經驗法則,若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而未予適用,而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再審原告陳稱係向黃漢彬之妻鍾糧買受房屋之同時,亦向
黃漢彬買受系爭停車位,並提出買賣公證書、契約書及受讓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為據(見第一審卷第108 ~111 頁,本院卷第16~18頁)。而依該書面資料所載,買賣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期均為82年5 月20日,且登記謄本亦記載登記日期為82年6 月22日及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 月20日,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此而言,再審原告所稱係於82年5 月20日同時買受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即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故再審原告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既已同買受房屋,自不得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時程,係至82年6 月22日始辦畢移轉登記,即謂其在買受系爭停車位時,尚非區分所有人而不得受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屬可採。
㈢再審被告雖陳稱再審原告自陳其在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
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經前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錯誤,且是否違背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係陳稱就買受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訂約日期及登記日期等事實不為爭執,並援引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書面資料為證。而依上開資料既可判斷再審原告確係同時買受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則原確定判決基此買賣事實,在法律上卻認定再審原告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尚非區分所有人,明顯未能適用因民法第75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以下之規定及因登記歷程所生之經驗法則,而與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又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買賣事實,在法律效果之適用上,既違反依法規(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生之經驗法則而未予適用,致影響裁判之結果,即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並非事實認定問題,再審被告此部分論述,自不足採。
四、系爭停車位應屬何人取得專有使用權部分。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係由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其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而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再審原告則否認再審被告之權利,並抗辯其向系爭停車位之前手黃漢彬買受而為專有使用權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且若其未能舉證證明,縱再審原告之舉證有疵累,仍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再審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係以其向黃
漢彬買受141 號13樓之3 房屋時,已同時買受系爭停車位,且其公共設施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高,而黃漢彬將房屋出賣後,即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依法即不得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自亦無從再出賣予再審原告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
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從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故一般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符合區分所有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
⒉再者,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原則上均屬各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內,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此項約定專用之情形,如經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方式記載,並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因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並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人。就此而言,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無從確認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範圍是否包括停車位時,區分所有人間用以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使用證明書及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登記狀態,應較單純應有部分之登記狀態,較為符合分管契約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證明。故區分所有人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者,應受推認享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未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者,尚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較高而為享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此為本院就此類登記狀態法律效果所持之見解。
⒊本件兩造房屋所在之清江中正大樓之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
建號即18187 號建物,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獨編號,亦即公共設施之登記範圍,係包括停車空間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共設施登記謄本及停車位配置圖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取得之13樓之3 房屋,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登記狀態,雖較相同面積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足採為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又本件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於興建時,合計興建44戶,而停車位僅為25個,有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及停車位配置圖在卷可稽,可見並非每位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均附有停車位。而141 號13樓之3 (再審被告買受)及13樓之4 (再審原告買受)之原始起造人均為潘葉寶月,而潘葉寶月於出售各該房屋予黃漢彬及鍾糧時,係同時將系爭停車位部分另書立同意書並經法院認證後,連同附圖(即停車位配置圖)一併交付予黃漢彬,有該經認證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可見就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係藉由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停車位配置圖)之方式為佐證,且依該證明書所示,係明確標示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位置。而停車位得轉讓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既為法律所允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大樓而言,持有停車位證明書並經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者,即應受推認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⒋再者,再審被告雖陳稱向黃漢彬買受房屋時,確有同時購買
系爭停車位,並提出潘葉寶月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黃漢彬時,所交付經認證之同意書為證。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該文書為影本,經本院命其提出原本供查核比對時,並無法提出,已難確認其確實持有該同意書,而再審原告除於原審即提出影本為外,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確實提出該原本供查核比對,甚且,再審原告亦提出黃漢彬所出具載明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再審原告之同意書為證(即再審原告持有潘葉寶月轉讓予黃漢彬,及黃漢彬轉讓予再審原告之2 份同意書);而經原審向清江中正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查詢後,該委員會亦函稱就停車位之使用係藉由使用證明為認定,而系爭停車位自83年間起即由再審原告繳納清潔費並使用至今,有該會
100 年1 月12日函文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出售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黃漢彬於原審亦證稱係將經認證之同意書交予買受停車位者。則就上開黃漢彬之證言、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原本係由再審原告持有,及再審原告自買受後即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斟酌,再審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向黃漢彬買受系爭停車位而為專有使用權人。
⒌至再審被告稱黃漢彬將141 號13樓之3 房屋出賣後,即非該
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依法即不得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自亦無從再出賣予再審原告等語。然黃漢彬之配偶鍾糧為141 號13樓之4 房屋所有人,並將該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而黃漢彬既未將系爭停車位隨同141 號13樓之3 房屋一併出賣予再審被告,且於嗣後鍾糧出售141 號13樓之4 房屋予再審原告時,即一併將系爭停車位同時出賣,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其於141 號13樓之3 房屋出賣予再審被告後,應係將系爭停車位讓與當時為區分所有人之鍾糧,以符合法令規定,並得於嗣後連同鍾糧所有之房屋一併出賣並交付予再審原告,且因黃漢彬與鍾糧為夫妻,而潘葉寶月原出具之同意書係載明予黃漢彬,故為求權利轉讓在形式上之一致,而由黃漢彬具名讓與再審原告,亦與常情相符,故再審被告此部分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再審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
使用權人,而再審原告應已向黃漢彬買受而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可採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又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尚難採信。再審原告抗辯其為專有使用權人,應屬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金錢,即有未洽,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且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