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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麗家堡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睿再審被告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以景氣因素為由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

伊表示終止租約,不符合租約第9 條再審被告得終止租約之約定,伊隨即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要求再審被告仍應依租賃契約履行,足證兩造間並未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且終止租約及交還房地,均係再審被告片面決定,與伊無涉,再審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交還房地所書立之點交單,係指將房地及鑰匙點交予伊之意思,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記載。依證人即伊實質負責人鄭明輝之證詞,益徵係再審被告執意將房地點交予伊,伊為避免再審被告於遷出後,房地遭受他人破壞或占用,才被動至場點交,乃符合人之常情,伊並當場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況伊於98年9 月30日確認再審被告已無繳納租金之可能,才終止租約並沒收押租金,益證伊於98年7 月31日不同意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故再審被告將房地及鑰匙點交予伊,片面終止租約,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兩造約定租期至

102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高達68萬元,伊不可能甘冒另尋承租人期間所受租金損失及將來可能以較低價格出租之風險,而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自不能因再審被告於98年7月31 日將系爭房地及鑰匙交還伊,即認伊已同意終止租約。確定判決以此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豈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㈡確定判決固認定若伊於98年7 月31日點收系爭房地及鑰匙,

並非同意終止租約,伊實無於同年月27日前即委由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之理。惟伊否認有刊登廣告或委由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無論是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均曾具狀於前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刊登廣告之仲介公司查詢究竟委託出租系爭房地者為何人,詎前審就此經當事人聲明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調查,遽認伊於98年7 月27日前即委由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其判決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確定判決就伊委由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乙事之證據為何?伊否認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之防禦方法為何不足採信?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徒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言蔽之,其判決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確定判決即便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伊沒收押租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惟依租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必須依現況交屋,僅能取回屋內可搬動之物品,其餘屋內之水電、照明設備之管線、電話管線、門窗、添附物及空地上添設之工作物等,均應全數完好交還伊,不得拆除或破壞,否則依租約書第4條 約定,伊得以押租金主張抵銷。惟再審被告於點交房地前,違反租約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將1 、2 樓照明設備及其管路、電話線管路及消防設備拆除,將1 、2 樓隔屏、裝潢毀損,故意毀壞1 、2 樓輕鋼架設備,拆除大門採光罩,故意毀損建物大門之鐵門,將屋內前、後方樓梯之扶手拆除;違反租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約定,將消防設備、消防室鐵皮屋全部拆除,故意將倉庫全部拆除,伊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並以之與押租金主張抵銷,伊既向再審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至於伊與旺來昌公司間之租約是否約定前3 個月不收租金,及不收租金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伊行使抵銷之權利。確定判決卻以伊於點交單上無系爭房地遭受損害之任何保留權利之記載、伊自承無支出任何修復費用、伊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均係估價金額、系爭房地已轉租旺來昌公司,及伊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約定3 個月不計租金,係伊因旺來昌公司須裝潢系爭房地,以供適合其營業狀況所需,乃不予收取租金,而非系爭房地因遭再審被告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復之補貼等情為由,認定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實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被告雖於承租建物屋後空地出資搭建倉庫,惟於租質關

係消滅時,該倉庫所有權應歸伊所有,詎再審被告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故意將倉庫全部拆除,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再審被告拆除倉庫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租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確定判決就伊對倉庫主張抵銷部分,未與伊主張抵銷之其他部分分開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不得據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確定判決以:㈠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29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擬於98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固經再審原告函覆不同意,然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前已委託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以每月60萬元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又於98年

7 月31日會同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並收受鑰匙,嗣於98年

9 月25日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斟酌再審被告業已繳交押租金150 萬予再審原告,如再審原告不同意終止租約,租約仍屬存在,再審被告仍應負承租人責任,則系爭房地如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就再審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取償,再審原告應無「擔心系爭房地遭破壞,不能交還原所有權人」之疑慮,再審原告亦無於98年

7 月31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地之理;果若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31日點收房地及鑰匙,並非同意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則再審原告實無於98年7 月27日前即委由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嗣並於98年9 月25日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租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理,因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兩造間並無終止租約之合意云云,無足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堪予採信;㈡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無再繳交8 、9 月份租金之義務;再審原告於點收房地及鑰匙後所出具之點交單上,未有房地遭受損壞之任何保留權利之記載;再審原告亦自承未支出任何修復費用,其所請求抵銷之修復費用均係估價金額;再審原告嗣於98年9 月25日再轉租旺來昌公司等事實,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積欠98年

8 、9 月份租金及損壞房屋等事由,主張終止租約,並沒收

150 萬元押租金,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依租約第4 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再審被告應負責繳納水電費9 萬4092元而未繳納,再審原告抗辯就此金額與應返還之押租金為部分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以再審原告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5日所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㈢約定3 個月不計租金,係指再審原告因旺來昌公司須裝潢系爭房地,以供適合其營業狀況所須,乃不予收取租金,而非系爭房地因遭上訴人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復之補貼,因認再審原告抗辯就其委由旺來昌修復系爭房地而估價應支出之照明設備管路及電話線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萬5000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補費用10萬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5 萬元、大門鐵門修復費用1 萬5000元、樓梯扶手5 萬元、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萬元、倉庫修復費用72萬元等費用與應返還之押租金為部分抵銷,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上該確定判決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334 條、101 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事由,核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證據有無漏未斟酌(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及不必調查之理由)、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間。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明調查證據即聲請向仲介公司查詢究竟何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地一節,雖未論及,惟確定判決既依再審原告98年7 月31日會同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並收受鑰匙,嗣於98年9 月25日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認兩造已於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自無對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原告聲請向仲介公司查詢究竟何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地,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至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其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所提出之證據,即再審被告於點交房地前,將1 、2 樓照明設備及其管路、電話線管路及消防設備拆除,將1 、2 樓隔屏、裝潢毀損,故意毀壞1 、

2 樓輕鋼架設備,拆除大門採光罩,故意毀損建物大門之鐵門,將屋內前、後方樓梯之扶手拆除;將消防設備、消防室鐵皮屋全部拆除,故意將倉庫全部拆除等證據,業已審酌再審原告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5日所訂租約,約定3 個月不計租金,係指再審原告因旺來昌公司須裝潢系爭房地,以供適合其營業狀況所須,乃不予收取租金,而非系爭房地因遭上訴人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復之補貼,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就其委由旺來昌修復系爭房地而估價應支出之照明設備管路及電話線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萬5000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補費用10萬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

5 萬元、大門鐵門修復費用1 萬5000元、樓梯扶手5 萬元、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 萬元、倉庫修復費用72萬元等費用與應返還之押租金為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難謂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