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陸冠廷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1 年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8 日向再審被告投保「保誠人壽新
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主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8年9 月15日,再審原告因睪丸腫瘤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然其前曾在同年8 月至義大醫院就診,以及同年9 月7 日至成大醫院就醫時,均由再審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穎筠陪同前往就醫,而於98年9 月底前即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即可啟動確認再審原告有無據實說明或過失遺漏之機制,且於同年9 月間即已得知再審原告之身體狀況不佳,進而持再審原告之同意書向健保局查詢再審原告之就醫資料,得知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肝病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資料,是以,再審被告最遲應於98年10月初即知悉再審原告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然卻遲至98年11月5 日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且該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漏未依法為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內部之理賠會辦單記載,如再審原告於96年間投保
時據實告知,將要求補病歷(追蹤報告、驗血、超音波、門診記錄)、體檢、問卷等評估機會,若持續追蹤報告正常超過一年,仍可承保,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核保手冊,亦揭示如Biliribun 、ALP 、GOP/GDP/GGT 單項輕度異常時可依標準體位承保。再審原告雖於93年11月間因肝功能GOT指數、GDP 指數已達到再審被告拒保之標準,然自當時治療後已回復正常之標準,而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11月分別於成大醫院接受肝功能檢查時,肝功能指數皆為正常或輕度異常。可推知若96年12月8 日再審原告投保時有據實說明,經再審被告延保追蹤檢查一年以上,再審原告之肝功能指數仍符合再審被告予以承保之標準,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5 年以內患有「慢性肝疾病、肝功能異常」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實已嚴重影響對於危險之評估。且再審被告係於98年10月8 日自阮綜合醫院回覆之病歷摘要中,始知悉再審原告未據實說明,即斯時始知悉有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故以98年11月5 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
1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該條第2 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
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卷宗(含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2號)審閱結果,兩造均未就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行使,其知悉有解除原因一點作何主張或陳述。
㈡再審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98年10月8 日經阮綜合醫院病歷回
覆摘要內容記載,再審原告曾於93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5 次曾因慢性肝疾病,至該醫院就診,有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8 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再審原告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然於本院辯稱其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然其前曾在同年8 月至義大醫院就診,以及同年9 月7 日至成大醫院就醫時,均由再審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穎筠陪同前往就醫等情,然再審被告否認曾由保險業務員林穎筠陪同前往就醫之事實,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再審原告於本院抗辯於98年8 、9月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理賠,再審被告即已得知再審原告之身體狀況不佳,進而持再審原告之同意書向健保局查詢再審原告之就醫資料,得知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肝病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資料,故再審被告至遲應於98年10月初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無據實說明或過失遺漏之情事云云,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以及再審被告向健保局查詢再審原告就醫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再審原告就診之醫院,均不足以推論再審被告斯時即能知悉再審原告曾於93年11月診斷慢性肝疾病之病症。是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8 日經阮綜合醫院病歷回覆摘要內容記載,始知悉再審原告未據實告知曾於93年11月因肝疾病就醫治療之情事,洵屬有據。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業已於98年11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尚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原確定判決雖未於裁判書記載其除斥期間之情事,惟本件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未就此為主張或陳述而為省略記載,惟原確定既已審酌卷內資料即再審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8 日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回覆摘要,而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意思於98年11月6 日通知予再審原告,認解除契約合法,即已審認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即無未調查除斥期間之情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