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古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再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1 年6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要保人即再審原告以其子陳思宇為被保險人與再審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於簽訂契約時,隱匿陳思宇早有癲癇疾病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前案即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確定判決並未諭知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效力,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求予併判決上開諭知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其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存在。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效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本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前確定判決已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該確定判決固未盡依再審原告所為聲明,於判決主文為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效力之諭知。然因原判決確定後,系爭保險契約即當然回復契約效力(即再審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不合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未諭知「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效力」而異其法律效果。況再審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適當,故而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第5 項,以再審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未洽,進而探求其正確聲明,而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之諭知。約言之,再審原告對有利於己之勝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