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先父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而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賀光勛計有2 股,再審被告亦輾轉受讓取得股份,於83年11月29日結算合夥盈餘為新台幣(下同)977萬9706元,賀光勛當時應可分得160 萬2966元。嗣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20% 之股份由其繼承人轉讓予伊,惟再審被告竟拒絕給付合夥盈餘,伊乃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鈞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其他合夥人簽立協議書,即已退夥並完成結算,領得應得款項34萬5000元,是賀光勛已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讓與伊,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再審被告合夥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備位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加入本件合夥並未經賀光勛同意,
再審被告不得為合夥人。縱認其為合夥人,據台中市醫師公會101 年7 月3 日中市醫倫字第1010000642號函(下稱系爭台中市醫師公會函),足以證明「華民診所」前有經營安養中心,「華民診所」註銷後,該安養中心仍使用「華民診所」之名稱,而「華民外科診所」則為醫療診所,兩者為不同事業體,故賀光勛簽立協議書僅結束其受僱擔任「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之僱傭關係,而未結束「華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關係,並非退夥之協議,再審原告自得按股份請求合夥事業之營業盈餘,原確定判決認定華民外科診所即為安養中心,認定賀光勛已退夥,尚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台中市醫師公會函,內容略以:
「華民診所」於65年5 月由周德卿醫師申請設立,至76 年4月將診所遷址至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25弄77號;後於77 年1月由李提摩醫師接續該診所為負責人,78年7 月李提摩醫師死亡而辦理診所註銷;78年8 月賀光勛醫師於同址申請設置「華民外科診所」為負責人,至81年5 月申請辦理診所歇業並退會至外縣市等語。惟該函內容雖證明「華民診所」曾於65年間設立,於78年間始註銷,然並不能證明安養中心於「華民診所」註銷後,未與78年8 月同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同屬合夥事業之一體,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足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原確定判決第4 頁)。準此,系爭台中市醫師公會函尚難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有間。
㈢再審原告雖又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11944號函(下稱系爭東山稽徵所函),以證明吳管合夥之中台萬順中醫院更名為華民診所,又更名為華民安養中心,稅籍有大坑萬順中醫院及華民安養中心,故華民診所與安養中心應屬相同;並提出法院分配表,證明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迄今仍由賀光勛負擔云云。惟系爭東山稽徵所函並未提供大坑萬順中醫院稅籍資料,自無從證明何事實;而法院分配表僅為部分之節本,縱認屬實,亦為協議所定內部分擔問題,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賀光勛已退夥之結果。至「華民診所」與安養中心名稱、稅籍資料是否相同,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稅籍是否相同,及「華民外科診所」依據醫療法規定,得否設置安養中心,暨「華民外科診所」稅捐應如何繳納,盈餘分配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是否將協議書中「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有所誤植致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及相關證據,均為再審原告超過提起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出(詳如後述所載),且與系爭台中市醫師公會函之內容無關,即無斟酌之必要。
㈣再審原告另提出其於101 年7 月12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之訴訟確認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101 年8 月17日、同月21日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101 年他字第5841號補充證據狀、新證據狀等資料。惟此項證據均為再審原告自行具狀,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尚不符上開再審要件。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未遵守不變期間,其再審即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92年5 月民事假扣押狀、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賀光勛執業執照、變更執業執照證明書、醫療法規、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台中市政府新聞局網站資料、華民外科診所79年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92年1 月15日聲請異議書、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華民外科診所電話及傳真號碼、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出具80年3 月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民外科診所80年函台中市政府、賀光勛出具復查申請書、復查理由書、華民外科診所80年函台中市政府、83年2 月3 日訴願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79年度申報核定、賀光勛出具之申請書、101 年6 月30日搬遷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83年9 月8 日再訴願狀、賀光勛92年10月16日出具之起訴狀、財政部84年1 月2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86訴字第09718 號決定書、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信封、台中市衛生局79中市衛三字第1915 號 函、華民外科診所79年函、79年1 月12日電相驗案件報告、台灣台中地院80年6 月24日判決、趙錫武立書、台中市衛生局81年4 月18日81中市衛三字第04884 號函、92年2 月6 日申訴書、78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82年6 月25日申請書等資料為再審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00 年7月27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8 月3 日以後始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上開證據,且再審原告就此證據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尚無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