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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陳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30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0 年7 月27日所為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7 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提出「訴訟確認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為佐,惟該起訴狀係再審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本息,為其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自難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該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竟遲至101 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按(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