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古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9 月12日所為
101 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雖誤以抗告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為調查、裁判,合先敍明。又本件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78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