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再審被告 楊娟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0 年4 月間,公園音樂大廈G 棟低樓層水管堵塞,離99年11月大樓全面通管距時不過半年,低樓層從流理台冒出水純屬建物瑕疵,非總管老舊,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公園音樂會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紀錄、現場組長筆錄、水管及車位照片4 幀等有利於伊之書證,判決伊應支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新台幣7,500 元,尚非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之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路阻塞之修繕
費新台幣(下同)7,500 元本息;及應將其店面旁空地之垃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7,500 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
審理由,所提出之公園音樂會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紀錄、現場組長筆錄、水管照片2 幀(再審卷第6 至14頁),均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中(第一審卷第12
6 至130 頁、第二審卷第31-6背面至31-7、100 至104 、11
4 、152 至154 頁),足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上開證物,並經前案予以審酌而未予採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再審原告主張地下室27、35為停車位,所疏通地方為連續壁內阻塞,屬大樓建築結構問題,非地下室排水管阻塞云云,惟其所提車位照片2 幀(再審卷第15頁),形式上觀察,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為實,自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