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楊娟哲再審被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1.8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垃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再審被告清除上開垃圾箱及廚餘桶,其訴訟標的即為再審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再審原告主張該垃圾箱及廚餘桶使其房屋價值降低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
159 頁),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裁判費8,1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