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洪雅芬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危險發生後,要保人僅須
證明已發生之特定保險事故,未基於說明不實之事項,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並未規定要保人除須證明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將來可能發生或可能不發生但尚未發生之不同保險事故,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本件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為伊於民國98年7月間罹患「憂鬱症」,而伊並非罹患惡性腫瘤,將來是否發生亦不確定。故伊僅須證明伊之「憂鬱症」並非基於伊所未告知之「子宮肌瘤」即可,亦即證明「憂鬱症」與「子宮肌瘤」並無必然性為已足,無須就「子宮肌瘤」與將來發生與否尚不確定之「惡性腫瘤」或「其他保險事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況將來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根本無所謂與未據實告知事項有關聯性之問題,自無從課予伊舉證證明兩者間無關聯之必然性。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證明「憂鬱症」與「子宮肌瘤」並無關聯,有卷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可證。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證明將來發生與否尚不確定之「惡性腫瘤」與「子宮肌瘤」間無關聯之「必然性」,認伊之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再審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認為再審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定伊罹患憂
鬱症與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子宮肌瘤並無關聯,再審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在前述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下,以伊無法證明將來發生與否尚不確定之「惡性腫瘤」與「子宮肌瘤」間無關聯之「必然性」,誤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誤為再審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對於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因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未遭破壞,用以判斷再審被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依據之重要證物即卷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完全漏未斟酌,認定再審被告因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意見,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第1745號判決意旨相同,並非創設。原確定判決認定保險契約合法解除之理由,乃建構在再審原告未告知罹患子宮肌瘤之事實,並以子宮肌瘤雖大多為良性,但轉換為惡性腫瘤之機率,仍有其或然性,認再審原告未告知罹患子宮肌瘤,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伊得解除契約,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係子宮肌瘤轉換為惡性腫瘤之或然性,而非與憂鬱症有關,故即便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再審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子宮肌瘤間無關,原確定判決亦加以審酌,亦不會改變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矧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是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目的,乃在實現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之基本原則。是當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若無相關聯時,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受破壞,因此同條第2 項但書始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從而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於保險期間可能發生多次且不同之保險事故,除非要保人就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否則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子宮肌瘤大多屬良性瘤,但有可能變成惡性,有醫學文章可稽。再審原告既自承於購買保險契約時,子宮肌瘤仍存在,而子宮肌瘤變成惡性腫瘤之機率雖然低,但仍有可能,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子宮肌瘤不用手術就會隨更年期到來逐漸縮小,其未因子宮肌瘤而就診、施藥,保險時子宮肌瘤也確實縮小,不需手術治療等語縱令屬實,仍不足以證明其「必然」性。因再審原告就罹患屬良性腫瘤之子宮肌瘤未據實說明,足以影響再審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並已破壞「對價平衡」,是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認再審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爰廢棄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難謂有何適用保險法第6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第1745號判決意旨,就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所表示法律上意見,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要保人僅須證明已發生之特定保險事故,未基於說明不實之事項,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再審原告執其對於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誤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罹患之憂鬱症與其未據實說明之子宮肌瘤並無關聯,所憑據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雖未論及,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其罹患之子宮肌瘤未據實說明,足以影響再審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並已破壞「對價平衡」,認為再審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與再審原告所罹「憂鬱症」與「子宮肌瘤」間之關聯性無涉,故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