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楊惠文再審被告 許威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1 年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開始翻找訴外人楊金娣留下之相關簿冊,突然發現再審被告是利用尚億當舖在從事放高利貸的違法行為,而訴外人楊金娣僅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每月26日就要繳納利息3 萬元,換算下來年利率高達60% ,三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縱使再審原告應負擔楊金娣之欠款,楊金娣之欠款亦只有60萬元而非80萬元,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與詳加調查,顯有重大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必須以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可。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即開始翻找訴外人楊
金娣留下之相關簿冊,發現楊金娣只有向再審被告借款60萬元,縱使再審原告應負擔楊金娣之欠款,亦只有60萬元而非80萬元云云。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承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
99年5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其對再審被告現在及將來最高限額100 萬元內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 年5 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及住址欄為再審原告所寫,借據上借用人身分證及住址欄亦為再審原告所寫。再審原告高工畢業生程度,當知簽立字據之意義及借據之嚴重性,衡情應無於字據金額欄等空白處未填寫情形下,貿然簽名之理,應認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其中借款40萬元再審被告是依再審原告指示,代償該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王進名之40萬元借款,並於99年5 月26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轉帳貸方傳票及由陽信銀行為付款人之之同額支票在卷可憑,且經王進名結證屬實,應生交付效力,餘額40萬元依再審原告自認簽名真正之上開借據第1 條已載明「甲方(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24日貸予乙方(再審原告)80萬元,經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不另立據」,亦應認再審被告已交付,縱實際上由楊金娣代為受領,然既由楊金娣代為出面洽借而受領,仍無礙再審被告已交付該40萬元之事實等詞,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雖提出楊金娣留置之相關簿冊,記載:「許先生尚億60萬,每月26日繳利息3 萬」等語,縱係楊金娣所書寫,惟尚不能執此證明係楊金娣向再審被告借款60萬元;反觀本件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及住址欄為再審原告所寫,借據上借用人身分證及住址欄亦為再審原告所寫,而本票面額及借貸金額亦均記載80萬元(原審卷第8 頁),足見本件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80萬元,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楊金娣留下之相關簿冊,記載:「許先生尚億60萬,每月26日繳利息3 萬」等語,縱予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