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秦學禮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再 審被 告 侯秋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曾與伊簽訂「馨明復健科診所聘任院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認伊違反合約內容,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賠償,經鈞院100 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在案。惟伊於民國97年9 月即受僱於福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並在由福康公司外包經營之瑞生醫院復健科服勞務。嗣因瑞生醫院於98年2 月與福康公司終止合約,福康公司遂另成立馨明復健科診所(下稱馨明診所),以續行營業,伊當時係先行同意擔任馨明診所負責醫師,其他條件仍需事後重新商談,此由福康公司負責人曾欽國於98年4 月24日單方擬定之合約書,尚無經伊簽名蓋章,可知伊仍繼續履行與福康公司間之舊合約,是伊並無於98年3 月1 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姑不論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契約,觀乎系爭契約內立約人欄既約定應以「簽章」方式完成,則必待雙方當事人簽名及蓋章後,方具備特別成立要件,契約始能成立,惟系爭契約未經伊簽名,欠缺契約所定要式行為,契約自未成立。其次,依一般社會日常經驗,簽訂契約時,為證明為本人真意,避免他人偽造變造,通常會於契約上簽名及蓋章,惟系爭契約全文均無伊親筆簽名或書寫文字,此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違。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166 條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於核定本件違約金額,係以馨明診所自98年3 月起至99年8 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其計算馨明診所3 個月平均營業收入之基礎,依此核算馨明診所3 個月之平均營業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7 萬7100元。惟依一般申請健保給付程序,係醫療機構先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待健保局審核後方撥款予醫療機構。衡諸常情,醫療機構之申請健保給付數額,常遭健保局刪減,醫療機構之「申請數額」並非等同於健保局「實際給付」之數額,而健保局自98年3 月至99年8 月實際給付馨明診所3 個月之平均營業總額應為194 萬9199元。再參以伊自98年3 月1 日至99年9 月17日止依約任職馨明診所,已就系爭契約履行約10分之3 ,故違約金應酌減至58萬4760元為適當(194 萬9199×3/10=58萬4760)。伊前因不知已存在之證據即健保局高屏業務組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簡表(下稱健保局實付簡表),可供做為證據使用,致無法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嗣經伊向健保局詢問及陳情,健保局於101 年7 月26日始交付此份資料,是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該證物,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福康公司,並無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
契約,且系爭契約內立約人欄係約定應以「簽章」方式完成,則須雙方當事人簽名及蓋章後,方具備特別成立要件,契約始能成立,惟系爭契約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欠缺契約所定要式行為,契約自未成立;又依一般社會日常經驗,簽訂契約時,為證明為本人真意,避免他人偽造變造,通常會於契約上簽名及蓋章,惟系爭契約全文均無再審原告親筆簽名或書寫文字,此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違,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66 條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係以再審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所蓋印章為其授權再審被告所刻,且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即在銀行申設帳戶,戶名為「馨明復健科診所秦學禮」,又於98年
3 月27日以馨明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以上開銀行帳戶為費用劃撥轉帳帳戶,前揭法律行為之日期均在98年4 月24日之前,參以再審原告曾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示終止馨明診所聘任院長契約等情,若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再審原告實無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據而認定兩造間有於98年3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所載)。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證認定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乃基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系爭契約是否應審酌系爭契約內立約人欄係以「簽章」方式完成,而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及蓋章後,方具備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契約應以再審原告簽名為必要,自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 條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涉,準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固約定:「如提前解約
時,須經雙方同意,否則毀約一方,以3 個月診所平均營業總額賠償對方」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核定本件違約金額,係以馨明診所自98年3 月起至99年8 月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其計算馨明診所3 個月平均營業收入之基礎,依此核算馨明診所3 個月之平均營業總額為247 萬7100元,然健保局自98年3 月至99年8 月實際給付核算馨明診所3 個月之平均營業總額應為194 萬9199元,原確定判決認定金額尚有違誤,健保局於101 年7 月26日始交付實付簡表,乃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健保局實付簡表為據(本院再卷第20至26頁)。惟查,診所營業額收入來源涵蓋甚廣,除健保給付外,尚包括掛號費、自負額、自費給付等,是健保局實際給付並非診所營業總額,再審原告既為馨明診所負責醫師,應無不知之理。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對再審被告主張3 個月平均營業總額為247萬7100元不爭執(該卷第195 至196 頁),自應充分瞭解診所營業總額並非僅有健保給付收入而已,認為以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計算,應足以包含其他收入,與營業總額相去不多,始為不爭執,尚難再以健保局實際給付核算診所營業總額以推翻前開認定,是縱予斟酌,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健保局自98年3 月至99年8 月實際給付為何,應屬前訴訟程序所存在之證物,而健保局審核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會有刪減情形,應為當然之事理,再審原告亦主張醫療機構向健保申請給付數額,並非等同健保局實際給付數額,乃屬常情(本院再卷第8 頁),卻未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向健保局調取,並無當時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8年3 月1 日至99年9月17日止依約任職馨明診所,已就系爭契約履行約10分之3,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0分之3 為適當云云,更無表明再審事由為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本院辯論中所提「善明診所聘任院長合約書」,與本件並無關係,尚無審酌之餘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