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雍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林陸金玉被上訴人 林和平被上訴人 林秀玲
號被上訴人 林秀紋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陸金為被害人林久吉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均為林久吉之子女。林永吉受僱於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 下稱飛寶公司) ,於已歇業之飛寶公司仁武分公司廠房從事駐衛警工作。林久吉於民國98年6 月27日下午至外勞宿舍頂樓巡邏廠房,並依飛寶公司指示進行水塔修繕時,遭管線絆倒在地,致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飛寶公司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負有提供或改善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採取安全設施之義務,卻疏未為之,未於外勞宿舍頂樓設置護欄,且廠房頂樓冷卻水塔下方管線擺放凌亂不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就林永吉之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林雍荏為飛寶公司之負責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陸金玉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56 萬元,又被上訴人均因林久吉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68萬5,500 元、21萬7,000 元、21萬7,000 元、21萬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上訴人在事發地點有設置護欄,且仁武廠房頂樓冷卻水塔旁並無管線擺放凌亂之情形。又林久吉例行巡守範圍不包含冷卻水塔附近,上訴人亦未指派林久吉修繕水塔,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林久吉職務所應到達之處所,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林久吉之死因究係絆倒或其自身疾病所致,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31萬1,500 元、11萬7,000 元、11萬7,000 元、11萬7,000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久吉前受僱於飛寶公司,並於飛寶公司已辦理歇業之仁武
分公司擔任駐衛警。林久吉於98年6月28日經人發現倒臥於仁武分公司3樓廠房屋頂冷卻水塔旁死亡。
㈡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分別為林久吉之配偶及子女。
㈢林陸金玉業已支付林久吉之喪葬費用56萬元,其中喪葬必要
費用為28萬6,000 元,並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 萬1,50
0 元。㈣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8萬3,000元。
㈤若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飛寶公司、林雍荏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若有,
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林久吉之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飛寶公司、林雍荏是否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雇主賠償責任?
六、飛寶公司、林雍荏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若有,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雇主如有違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致生損害於勞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久吉於98年6 月27日下午至外勞宿舍頂樓巡
邏廠房,並依飛寶公司指示進行水塔修繕時,遭管線絆倒在地,致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之事實,有林久吉陳屍之現場照片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143號相驗卷第83頁),依現場照片所示林久吉係仰躺倒臥於屋頂冷卻水塔旁,該處地面有多條管線通過,管線紊亂,林久吉之右腳上繞有電線。上訴人雖抗辯: 林久吉之例行巡守範圍及工作區域不包含冷卻水塔附近,飛寶公司亦未指派林久吉自行為水塔修繕云云。惟查,林久吉於98年6 月28日經人發現倒臥於飛寶公司仁武分公司3 樓廠房屋頂冷卻水塔旁死亡,而證人吳明道於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林久吉輪班,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登記、看管廠房機械、巡邏整個廠區內外及頂樓水塔處等。水塔如有漏水,就要去看廠房,公司有要求如能處理即自行為之,若不能處理仍要打電話向總公司回報。因工廠已經停工,無工務人員,林久吉會簡易修繕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6號偵查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斟酌證人吳明道與林久吉輪班看守飛寶公司仁武分公司之警衛人員,且證人吳明道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尚受僱於飛寶公司,應無故為不利飛寶公司證言之虞,上開證言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林久吉巡視工作包含頂樓水塔之整個廠區及為簡易修繕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吳明道,惟證人吳明道前開證述已明確,自無再訊問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以證人即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江恆光於本院證稱: 守衛人員不負責修繕、冷卻水塔區不是守衛人員巡視之範圍云云。惟查,證人江恆光之前係飛寶公司仁武廠之總經理,在原審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關係甚深,則其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言,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況且經本院詢問,其復證稱: 其未直接交待守衛人員巡視廠房範圍,不清楚管理部如何交待,不知道管理部有無交待守衛人員必須做簡易修繕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92頁) ,故上訴人所抗辯林久吉之例行巡守範圍及工作區域不包含冷卻水塔附近,亦未指示林久吉為簡易修繕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林久吉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林
久吉身體外表檢查頭部有外傷,解剖頭皮下有出血,腦部有創傷性腦出血,林久吉平時都會修理工廠內水電工程之習性行為,故綜合研判死亡原因為摔傷致頭部外傷,最後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37-44 頁)。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綜合本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因跌倒造成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能及時發現,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間接原因為工作場所未保持使勞工不致跌倒之狀態所致等語,此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72-97 頁)。本院再斟酌前述林永吉死亡現場照片,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林久吉係遭管線絆倒摔傷致頭部外傷,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應為可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林久吉之死因究係絆倒或其自身疾病所致,
無法確定云云。惟查,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久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9日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3-67 頁),並向林久吉因病就診之劉光雄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等函詢其先前就醫病症與本件事故之死因有無關連,劉光雄醫院回覆以:病患林久吉就診非慢性病。該病患與事後死亡原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無關連等語;高醫回覆以:依病歷記載林君曾於95年間於本院胸腔外科,因膿胸接受手術。此疾病多因肺炎引起,與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關連等語;義大醫院回覆以:「病患林久吉曾因呼吸急促及上一層樓即喘之情形,於97年5 月15日至98年6 月29日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心房顫動及哮喘。嗣後又因男性女乳症,於98年2 月3 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該病患所患上述病症均屬慢性病,與其事後之死亡原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無關連」等語,此有劉光雄醫院、高醫、義大醫院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90頁)。依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林久吉之死亡原因,與其先前就診之原有上開病症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久吉係因自身疾病或因疾病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林久吉巡視廠區水塔之現場,係位於三樓屋頂,水塔
旁地面有多條管線通過,管線紊亂,林久吉巡視該處因遭管線絆倒摔傷致頭部外傷,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此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林雍荏為飛寶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與飛寶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疏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範之義務,未依規定對工作場所之通道,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對管線設置凌亂易使巡視人員絆倒之災害,應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抗辯管線依明管方式設置,並無疏失,林久吉應提升其注意義務云云。惟管線即使可依明管方式設置,亦應注意管線妥適設置並防止絆倒,而依前述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多條管線甚為紊亂,本易使人絆倒,上訴人對工作場所之通道,本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竟亦未為之,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另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林久吉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上開抗辯自均無可採。上訴人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林雍荏就林久吉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飛寶公司雖為法人,但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其有代表權之林雍荏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林久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敘明併依此規定為據) 。
㈥另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飛寶公司、林雍荏就林久吉死亡結果
之發生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6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無刑事責任,惟民、刑事責任之認定,因法律就舉證責任分配、證明程度等之要求本不同,自難逕以刑事案件認定結果而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林久吉之配偶及子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林陸金玉主張其因林久吉死亡而計支出喪葬之必要費用28萬6,000 元,被上訴人分別為林久吉之配偶、子女,因林久吉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則林陸金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8萬6,000 元;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30萬元。林陸金玉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喪葬津貼9 萬1,500 元及死亡給付18萬3,000 元;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已受領死亡給付18萬3,000 元,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陸金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31萬1,500 元;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11萬7,000 元。上訴人雖請求分十期清償云云,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本院斟酌上開賠償金額尚非高額,及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等情,認尚無分期清償之必要。
八、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林久吉之死亡而生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陸金玉31萬1,500 元,連帶給付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各11萬7,000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