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王仁宏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柏毅被 上訴 人 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陳錦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文秀,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慶,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莊柏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及教育部所發佈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而建立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之學校法人及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其中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下稱系爭內部控制制度)聘僱項目之第2.8.1 條就學校之主任秘書之聘僱事宜係規定校長應簽報董事會核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間,係具有上下管理監督之關係,且依永達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18、19條之規定,主任秘書應由副教授人員以上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惟被上訴人莊柏毅僅具世新大學兼任講師之資格,且僅係短期約聘僱人員,非正式職員,其資格本不符合上開規定,然因當時之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校長高文秀推薦並報請上訴人之董事長同意後,特准聘任為約僱人員並代主任祕書一職,但期間僅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莊柏毅於任職期間,不僅未致力於校務工作,反而屢次與同事或董事會間發生爭議而向教育部投書、請求釋疑,甚至疑似提出檢舉及違反學校規定等情事,而顯然不宜再續聘,因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 年8 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莊柏毅無法續聘,惟高文秀竟仍於同年月3日批示准予聘用且勿庸送董事長批示,故被上訴人莊柏毅嗣後並未離職仍在執行職務中。又被上訴人間雖另有簽立僱傭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約僱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上訴人既已通知不再續聘,則高文秀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自決定續聘並與被上訴人莊柏毅簽立系爭僱傭契約,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則以: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臺灣屏東地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5
0 號調解成立在案,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不得更行起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又依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2.8.2 條之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會議通過後任免之學校人員,僅有主辦會計及總務人員而已,故主任秘書雖係學校之一級主管,然並不在學校法人董事會所得任免人員之列,且依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2.8.1 條但書之規定,一級主管應先為任命後再為核備,且董事會為合議機關,學校主任秘書自無先經董事長個人之同意始得任命之理。另高文秀依法綜理校務,本有代表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聘僱該校相關人員之權,就僱傭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始為被上訴人莊柏毅之僱用人,故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係合法有效,至被上訴人莊柏毅以其定期僱用人員之身分,是否適任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主任秘書或專任內部控制稽核人員之職務,應屬行政訴訟程序之範疇,而與系爭僱傭關係有別。再者,被上訴人莊柏毅擔任永達技術學院之專任內部控制稽核人員,並以代理方式兼任主任秘書,並未違反永達技術學院組織規程第19條之規定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立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莊柏毅答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答辯聲明:依照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柏毅具講師資格,非副教授以上人
員,前因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前任校長高文秀之推薦,並報請上訴人之董事長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聘任其為永達技術學院之約僱人員並代主任祕書一職,期間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莊柏毅於期滿並未依約離職,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莊柏毅不予續聘,惟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前校長高文秀仍於100 年8 月3 日批示准予聘用,並與被上訴人莊柏毅簽立僱傭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約僱人員契約,嗣經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聲請對被上訴人莊柏毅假處分,禁止莊柏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永達技術學院執行任何職務,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前校長高文秀再於100年9 月27日與被上訴人莊柏毅簽立約僱人員契約,允諾莊柏毅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交辦業務」,且將該100 年9 月27日契約送屏東地院公證及以100 年8 月份之契約書在屏東地院成立調解表示永達技術學院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僱用莊柏毅。莊柏毅並在永達技術學院公文上蓋其為「約僱人員代主任秘書」之職章等情,業據其提出永達技術學院人事室之簽呈、約僱人員契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知、永達技術學院會計室之簽呈、屏東地院100 年裁全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屏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書、屏東地院100 年司屏簡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莊柏毅所提之書狀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惟查,本件本院係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按事實之認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依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在於其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監督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請求被上訴人莊柏毅返還永達技術學院已付之薪水(見本院卷第63頁)。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行使監督權與否,本可依其內部規章為之,即本件情形並無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可藉獲確認勝訴判決而予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之情形,不能即使被上訴人莊柏毅返還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已支付之薪水,上訴人仍須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始能使被上訴人莊柏毅返還已領取之薪水,且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於本院現亦承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前述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63頁),故上訴人自可以此監督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對被上訴人莊柏毅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薪水,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基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永
達技術學院雖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認諾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此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故本院自不能依被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所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其餘爭點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