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被 上 訴人 林嵩村

林寶元邱華錦許龍源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複 代 理人 鍾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許龍源、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7 人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亦均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放退休金,惟伊等7 人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上訴人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然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於性質上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如附表一編號1、2、3、5、6、7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短付許龍源之退休金差額則為165,

097 元(四捨五入)。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7 所示「退休金差額」欄列載之金額及上開編號「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龍源165,097 元及自99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早、中、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均相同,員工亦均須輪值中、夜班。上訴人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其中輪值中班者為180 元,輪值夜班者為360 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相較於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足見夜點費乃雇主額外之恩惠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乃法定之工作方式,顯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其他額外給付,且依同法第25條後段規定,輪值中、夜班者之工作效率與日班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是以上訴人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依法只要給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益證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但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論加倍發給,且被上訴人均於94年6 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 款前退休,是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僅有密切關係,然並無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之福利性措施,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予,亦即需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才發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僅在值中、夜班之特殊情況才發給,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全體員工均得領取,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龍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許龍源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現均已退休。

㈡被上訴人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許龍源、張連江、胡世

明、黃德雯之到職日、離職日、受僱年資、退休金基數(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暨系爭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則其月平均夜點費、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編號

1、2、3、4、5、6、7各該欄位所示。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73年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上訴人雖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

㈣上訴人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日班、中夜、大夜班,各次之

工時、工作內容均相同,且中夜班固定給予每次180 元、大夜班固定給予每次360 元之夜點費,不因職級、本薪而不同。

㈤上訴人之員工輪值日班、中班、大夜班,原則係依每月列印

輪值人員排班表依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日班、中夜、大夜之機率均相同,不生專門輪值各中夜班或大夜班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六、本院之判斷:

1.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其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日班、中夜、大夜班三班輪班,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係發給輪值中夜、大夜班之人員,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級職或本薪而異,上訴人之員工輪值日班、中班、大夜班,原則係依每月列印輪值人員排班表依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日班、中夜、大夜之機率均相同,不生專門輪值各中夜班或大夜班之情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第63、74頁),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夜班、大夜班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其數額與被上訴人等每月領取1,800 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發放檔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資佐證(一審卷第5 、56、57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上訴人為創造勞工輪值中夜班、大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大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上訴人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已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為經常性給與及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可採。

3.上訴人固辯以,94年6 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上訴人既均於修正前退休,依實體從舊,系爭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若加班費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云云。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既如前述,自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工資性質。況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此觀諸卷附退休金明細表(一審卷第5 頁)所列載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並均經上訴人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情益明,準此,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有所區別,逕認非屬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5.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夜點費,遑論加倍給付,足見系爭夜點費並無工資之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給付,甚或未於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給付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未上開規定給付此項工資,並無從因此反向推論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

6.至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工資之抗辯。然另案判決係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判斷。是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均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10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應有理由。再兩造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表一┌─┬───┬───────┬───────┬──────┬───┬───┬─────┬─────────┐│編│被上訴│到職日(民國)│退休日(民國)│任職年資 │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民國)││號│人 │ │ │ │基數 │夜點費│(新臺幣)│ ││ │ │ │ │ ├───┼───┤(計算式:│ ││ │ │ │ │ │勞動基│退休前│①×②+ │ ││ │ │ │ │ │準法施│3 個月│③×④,元│ ││ │ │ │ │ │行前①│② │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 │ │ │勞動基│退休前│ │ ││ │ │ │ │ │準法施│6 個月│ │ ││ │ │ │ │ │行後③│④ │ │ │├─┼───┼───────┼───────┼──────┼───┼───┼─────┼─────────┤│1│林嵩村│64年4月3日 │95年10月1日 │31年5月16日 │ 18.0 │3,120 │155,196元 │95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27.0 │3,668 │ │ │├─┼───┼───────┼───────┼──────┼───┼───┼─────┼─────────┤│2│林寶元│64年5月5日 │95年10月1日 │31年4月25日 │ 18.0 │3,840 │177,660元 │95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27.0 │4,020 │ │ │├─┼───┼───────┼───────┼──────┼───┼───┼─────┼─────────┤│3│邱華錦│67年8月19日 │99年1 月1日 │31年4 月12日│ 10.0 │3,915 │169,630元 │99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35.0 │3,728 │ │ │├─┼───┼───────┼───────┼──────┼───┼───┼─────┼─────────┤│4│許龍源│70年4月21日 │99年5月5日 │29年14日 │ 6.0 │863 │96,847元 │99年6月5日 ││ │ │ │ │ ├───┼───┤ │ ││ │ │ │ │ │ 38.5 │2,381 │ │ │├─┼───┼───────┼───────┼──────┼───┼───┼─────┼─────────┤│5│張連江│64年5 月5日 │96年8月1日 │32年2月26日 │ 18.0 │3,717 │171,342元 │96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27.0 │3,868 │ │ │├─┼───┼───────┼───────┼──────┼───┼───┼─────┼─────────┤│6│胡世明│73年8 月3日 │99年3 月22日 │25年7月18日 │0 │4,080 │172,200元 │99年4月22日 ││ │ │ │ │ ├───┼───┤ │ ││ │ │ │ │ │41 │4,200 │ │ ││ │ │ │ │ │ │ │ │ │├─┼───┼───────┼───────┼──────┼───┼───┼─────┼─────────┤│7│黃德雯│62年4月8日 │95年8月11日 │33年4月2日 │22 │4,860 │218,616元 │95年9月11日 ││ │ │ │ │ ├───┼───┤ │ ││ │ │ │ │ │23 │4,856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