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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被 上 訴人 程 月

黃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鳳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程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月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黃月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程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視業績而定,並非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巧立名目於民國97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黃月娥按月應領取之薪資全部扣除,及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將被上訴人程月按月應領取之薪資全部扣除,經抗議後,上訴人公司始自98年1 月起,按月發放薪資,及於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將先前所扣之薪資,部分發還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8年7 、8 月間,再度任意剋扣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對被上訴人程月、黃月娥分別剋扣新臺幣(下同)201,658 元、242,230 元,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程月201,658元、給付黃月娥242,2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陸續接到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金好意」及「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被上訴人招攬不實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上訴人已退還上開要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6 條(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定86年6 月13日

(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下稱86年6 月13日函文)第1 項、86年9 月9 日(86)新壽契字第089 號函(下稱86年9 月9 日函文)第1 項第2 款、87年8 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下稱87年函文)、及(97)新壽行政字第0023號「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下稱系爭處分辦法)等工作規則(以下合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上訴人得追回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薪資,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以黃月娥之薪資242,230 元及程月之薪資201,658 元扣抵,依法有據,不需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程月所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黃月娥所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均經附表一、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要保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在招攬過程確有疏失,上訴人遂同意上開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之請求。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得就程月及黃月娥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佣金及業績奬金,自其薪資中扣除,何況上開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領取上開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業績奬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係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以99年7 月2 日作為結算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並按月自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薪資中扣還,尚未獲得滿足,程月、黃月娥尚應分別返還1,675,564 元及2,720,310 元與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系爭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黃月娥於97年4 月8 日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97年切結書),與於98年7 月6 日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下稱系爭98年切結 書;上開二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切結書),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程月應給付上訴人1,675,5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月娥應給付上訴人2,720,3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6 條作為扣薪之依據,惟該條款加重反訴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以上訴人所發售之「金得意」、「金好意」、「得意理財」等保單,因部分區教育訓練內容涉有不當,致衍生招攬糾紛,對上訴人裁罰240 萬元,並限令停售投資型保單新契約3 個月,已明確認定不當招攬上開3 種保單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程月應給付上訴人34,128元(即附表一編號7 、

24、34至37、39至44部分) ,被上訴人黃月娥應給付上訴人6,617 元(即附表二編號39),及均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㈢被上訴人程月應再給付上訴人1,641,436元、被上訴人黃月娥應再給付上訴人2,173,693 元,及均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已扣被上訴人程月之薪資201,658 元、被上訴人黃月娥之薪資242,230 元。

㈡被上訴人程月及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中,保險契約撤銷之名

單、佣金及換算業積之金額等均如原審卷一第175 至182 頁之被證八所示。

㈢上訴人前因以「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金好意

」及「得意理財」系列)保證獲利之文宣及話術,經金管會裁處罰鍰240 萬元及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 個月。

㈣上訴人所訂定之86年6 月13日函文第1 項規定:「本項作業

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資(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資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件業績後,始計算薪津。」;86年9 月

9 日函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契約撤銷件(含公文退保)除依現行市場管理部業務人事課(二階單位)及外務人事部(三階單位)所訂辦法,追回各階人員所有待遇、支給及考核,若無法追回時,則由該業務人員上線主管連帶負責外,每件一律扣招攬人保單工本費300 元,但有體檢件應移醫務徵信課再向招攬人追扣體檢費用。」;87年8 月28日函文主旨:「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如說明,希查照。說明:一、『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已於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

074 號函公佈實施在案。二、補充規定重點如下: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

..為基準,核其每萬換算保費為追回金額如左...。」;及97年2 月22日新壽行政字第0023號函(內容為: 增修「訂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其中增訂第8 條:「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移交核薪單位扣新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員已離職者: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領取之待遇,依外企部訂定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處理辦法』辦理。」均為工作規則。

㈤被上訴人程月於85年5 月4 日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於

92年4 月27日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被上訴人黃月娥於83年11月19日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於93年10月31日考取投資型保險證照。

㈥被上訴人程月及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者,除「得

意理財」、「金得意」及「金好意」系列外,其餘均不爭執係因可歸責於程月及黃月娥之行為所導致。

㈦被上訴人程月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經撤銷者,兩造同意其中

「得意理財」系列以證人陳繡連、「金得意」系列以證人蔡春華、「金好意」系列以證人張彩珠之證述為準。

㈧被上訴人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中經契約撤銷者,兩造同意其

中「金得意」及「金好意」系列以證人葉輝煌、「得意理財」系列,以證人張簡袁玉香之證述為準。

㈨關於原審卷一第329頁至358頁之被證15至被證33之保險契約

(即附表一編號1 、3 、5 、8 至23、25至27、30、31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其中保險契約撤銷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程月未告知保單內容者,兩造同意以證人吳鳳文之證述為準。

㈩關於原審卷一第359頁至378頁之被證34至被證53之保險契約

(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7至20、24、25、28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其中保險契約撤銷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黃月娥未告知保單內容者( 即所載原因為:「對保件不解」、「同業有意見」) ,兩造同意以證人鄭月裡之證述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投保客戶撤銷為由,而扣被上訴人之薪資?㈡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關於「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遭投保客戶撤銷之事由為何?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系爭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黃月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等,請求程月、黃月娥分別返還因招攬「金得意」、「金好意」、「得意理財」系列之保險契約而獲得之佣金1,641,436 元、2,713,693 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投保客戶撤銷為由,而扣被上訴人之薪資?⒈查,上訴人所訂定之86年6 月13日函文第1 項規定:「本

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資(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資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件業績後,始計算薪津。」;86年9 月9 日函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契約撤銷件(含公文退保)除依現行市場管理部業務人事課(二階單位)及外務人事部(三階單位)所訂辦法,追回各階人員所有待遇、支給及考核,若無法追回時,則由該業務人員上線主管連帶負責外,每件一律扣招攬人保單工本費300 元,但有體檢件應移醫務徵信課再向招攬人追扣體檢費用。」;87年8 月28日函文主旨:「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如說明,希查照。說明:一、『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已於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公佈實施在案。二、補充規定重點如下: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其每萬換算保費為追回金額如左...。」;及97年2 月22日新壽行政字第0023號函(內容為: 增修「訂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其中增訂第8 條:「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移交核薪單位扣新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員已離職者: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領取之待遇,依外企部訂定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處理辦法』辦理。」均為工作規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規定,如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投保客戶撤銷投保,上訴人始得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該件遭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業績奬金。

⒉次查,上訴人前因以「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

「金好意」及「得意理財」系列)保證獲利之文宣及話術,經金管會裁處罰鍰240 萬元及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金管會致原審函稱:「104 優惠專案」之銷售方式係上訴人之業務員「聽」從上訴人主管之教導,且相關之廣告文宣亦是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273 頁),足見「

104 優惠專案」之不當銷售方式係依上訴人及其主管之指示而為,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庸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招攬之「104 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係以不實之方式招攬,經要保人向伊申請撤銷,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伊所受之損失自得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扺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下開(二)之⒈所述,黃月娥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關

於「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遭投保客戶撤銷之事,均非可歸責於黃月娥,黃月娥自毋庸負返還佣金及業績奬金之責,亦毋庸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扣其薪資242,230 元,應屬無據,從而黃月娥請求上訴人給付242,2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⒋依下開(二)之⒉所述,程月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關於

「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遭投保客戶撤銷之事,均非可歸責於程月,程月自毋庸負返還佣金及業績奬金之責,亦毋庸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扣其薪資201,658 元,應屬無據,從而程月請求上訴人給付201,6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關於「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遭投保客戶撤銷之事由為何?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系爭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黃月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等,請求程月、黃月娥分別返還因招攬「金得意」、「金好意」、「得意理財」系列之保險契約而獲得之佣金1,641,436 元、2,713,693 元,有無理由?⒈黃月娥部分,經查:

⑴被上訴人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中經契約撤銷者,兩造同

意其中「金得意」及「金好意」系列以證人葉輝煌、「得意理財」系列,以證人張簡袁玉香之證述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葉輝煌於原審證稱:在餐會中,黃月娥並「沒有」說什麼,是「經理」(即楊展權)及「主任」主持,說100 萬元保單有4 萬元利息,如馬上簽,就有2 萬元紅包,後來上網查,發現當時之「經理及主任」所講的都不實在,銀行的利率比保單的還要高,所以去上訴人總公司申訴,才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 、4 頁),顯見在餐會中以不實之利息而推銷「金得意」及「金好意」保險契約之人並非黃月娥,則葉輝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3 、4 及28之「金得意」及「金好意」保險契約並非受黃月娥之鼓吹而購買,故上訴人自不得就葉輝煌請求撤銷如附表二編號2 、3 、4及28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向黃月娥請求賠償。又就被上訴人黃月娥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7、26、27(即「金得意」系列部分)、18至25、29至31(即「金好意」系列部分)保險契約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葉輝煌之證述,即係「經理及主任」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黃月娥無關,則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向黃月娥請求賠償。另上訴人就黃月娥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依僱傭契約本應給與佣金及業績奬金與黃月娥,則黃月娥因此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損係因其本身招攬方式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黃月娥返還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

⑵證人張簡袁玉香於原審證稱:在餐會中,黃月娥「未」

與伊接觸,是「楊展權經理及主任」上台說,說100 萬元先拿3%回來,1 年後再拿4%,總共是7%,到期未給伊錢,伊就到上訴人公司去爭取,保單是楊展權經理及主任拿給伊簽的等(見原審卷三第6 、7 頁),顯見在餐會中以不實之利息向張簡袁玉香推銷「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之人並非黃月娥,則張簡袁玉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34至36之「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並非受黃月娥之鼓吹而購買,故上訴人自不得就張簡袁玉香請求撤銷如附表二編號32、34至36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向黃月娥請求賠償。又就黃月娥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33、

37、38「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張簡袁玉香之證述,即係「楊展權經理及主任」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黃月娥無關,則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向黃月娥請求賠償。另上訴人就黃月娥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依僱傭契約本應給與佣金及業績奬金與黃月娥,則黃月娥因此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損係因其本身招攬方式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黃月娥返還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

⑶關於原審卷一第359 頁至378 頁之被證34至被證53之保

險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7至20、24、25、28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其中保險契約撤銷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黃月娥未告知保單內容者(即所載原因為:「對保件不解」、「同業有意見」),兩造同意以證人鄭月裡之證述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鄭月裡於原審證稱:是黃月娥邀伊參加餐會,在餐會中,黃月娥「沒有」跟伊說什麼,也「未」解釋要保書內容,是「楊展權經理」上台說,定存100 萬元有7%利息,伊聽到經理說是定存,在現場就簽了,後來伊發現不是定存而是基金,伊按保單號碼去查,才知道每月都有扣手續費,是基金而非定存,當時已賠了30多萬元,伊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要求取回本金,並將宣傳單(即原審卷三第

182 至184 頁)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將260 萬元退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準此,在餐會以不實之利息而推銷「金得意」、「金好意」系列保險契約之人係楊展權經理而非黃月娥,縱黃月娥未對要保人解釋要保書內容,惟鄭月裡之所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金得意」系列保險契約係因楊展權經理上台說是定存,且每100 萬元有7%利息之故,與黃月娥未就要保書內容為解釋無關。又就黃月娥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

14、17至20、24、25、28所示保險契約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鄭月裡之證述,即係「楊展權經理」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黃月娥無關,則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均不得向黃月娥請求賠償。

⑷綜上,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及系爭工作規則等請求黃月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之「佣金+ 業績追回款」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708,23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⑸上訴人主張黃月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伊,同意賠償伊

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黃月娥就其真正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自堪認屬實。又依系爭97年切結書記載,黃月娥雖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 、2、3 、4 保險契約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失291,320 元,然依附表二編號1 、2 、3 、4 之「佣金+ 業績追回款」欄記載,上訴人合計受損金額為180,996 元,故上訴人依系爭97年切結書請求黃月娥給付180,99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依系爭98年切結書記載,黃月娥雖同意就附表二編號32至38保險契約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失1,365,870 元,然依附表二編號32至38之「佣金+ 業績追回款」欄記載,上訴人合計受損金額為1,070,918 元,故上訴人依系爭98年切結書請求黃月娥給付1,070,91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黃月娥給付1,251,914 元(180,996 元+1,070,918元=1,251,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程月部分,經查:

⑴被上訴人程月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經撤銷者,兩造同意

其中「得意理財」系列以證人陳繡連、「金得意」系列以證人蔡春華、「金好意」系列以證人張彩珠之證述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張彩珠於原審證稱:係程月找伊去吃飯,「經理」在台上說「金好意」保險係屬於定存的保單,100 萬元1 年保證有4%利息,伊聽完了,決定要投保,就找程月簽約,當時是「經理」在台上說會保證,之後就發單子給伊,程月當時「沒有」說什麼,已沒有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至279 頁),顯見在餐會中以不實之利息而推銷「金好意」系列保險契約之人並非程月,則張彩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之「金好意」保險契約並非受程月之鼓吹而購買,故上訴人自不得就張彩珠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0「金好意」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向程月請求賠償。又就程月所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8 、9 、11至23、25至31部分之「金好意」系列保險契約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張彩珠之證述,即係「經理」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程月無關,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向程月請求賠償。另上訴人就程月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依僱傭契約本應給與佣金及業績奬金與程月,則程月因此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損係因其本身招攬方式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程月返還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

⑵證人蔡春華於原審證稱:是「林秀梅」向伊招攬,但因

林秀梅沒有證照,所以契約掛程月名字,是林秀梅邀伊到圓山飯店吃飯,「楊展權經理」在台上講,說100 萬元1 年保證有4%利息,保證還本,1 年之後就是可以領回104 萬元,因上訴人公司這麼大,又有經理保證,所以伊就百分之百相信,所以當下就決定要投保,伊不是直接向程月投保,投保時,程月都「沒有」向伊說什麼沒有,伊是當下就決定要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3 頁),顯見證人蔡春華之所以簽立附表一編號5、6 之保險契約係因楊展權經理就利息為不實陳述所致,與程月無關,故上訴人自不得就蔡春華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5 、6 「金得意」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向程月請求賠償。又就程月所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金得意」系列保險契約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蔡春華之證述,即係「經理」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程月無關,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向程月請求賠償。另上訴人就程月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依僱傭契約本應給與佣金及業績奬金與程月,則程月因此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損係因其本身招攬方式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程月返還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

⑶證人陳繡連於原審證稱:在餐會時,是「經理」在台上

說利息不錯,有說百分之多少,但伊已忘記,伊是與程月簽約的,但程月「沒有」向伊說利息有多少,只有拿文件給伊簽,伊是當下就決定要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280 頁),顯見陳繡連之所以簽立附表一編號45「得意理財」保險契約係因「經理」就利息為不實陳述所致,與程月無關,故上訴人自不得就陳繡連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45「得意理財」保險契約所受之損害向程月請求賠償。又就被上訴人程月所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之「得意理財」系列保險契約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陳繡連之證述,即係「經理」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程月無關,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向程月請求賠償。另上訴人就程月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依僱傭契約本應給與佣金及業績奬金與程月,則程月因此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損係因其本身招攬方式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程月返還所領取之佣金及業績奬金。

⑷關於原審卷一第329 頁至358 頁之被證15至被證33之保

險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 、3 、5 、8 至23、25至27、

30、31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其中保險契約撤銷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程月未告知保單內容者,兩造同意以證人吳鳳文之證述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吳鳳文於原審證稱:程月邀伊去吃東西,是「楊展權經理」在推銷時說,比放在郵局的利息還多,有4%的利息,且會送棉被及錢,附表一編號8 及17之保險契約係伊所投保,但1 年後,伊未拿到利息,伊投保與程月「無關」,程月「未」向伊說保單保證有4%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61、62頁),準此,在餐會以不實之利息而推銷「金得意」、「金好意」系列保險契約之人係楊展權經理而非程月,縱程月未就要保書內容為解釋,惟吳鳳文之所以簽立附表一編號8 及17之保險契約係因楊展權經理上台說是比放在郵局的利息還多,有4%利息而購買,其購買與程月未就要保書內容為解釋無關。又就程月所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5 、9 至16、18至23、25至

27 、30 、31之「金好意」、「金得意」系列保險契約招攬之過程,亦同上開證人吳鳳文之證述,即係「楊展權經理」以不實之利息推銷之故,與程月無關,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遭撤銷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向程月請求賠償。

⑸綜上,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系爭工作規則,請求程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23、25至33、45之「佣金+ 業績追回款」欄所示之金額1,641,4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⒊查,被上訴人程月及黃月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者,

除「得意理財」、「金得意」及「金好意」系列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可歸責於程月及黃月娥之行為所導致。

又就附表一編號「38」保險契約,及附表二編號「40」保險契約,均非屬「得意理財」、「金得意」及「金好意」系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則就上開2 保險契約遭要保人撤銷當係可歸責於程月及黃月娥之行為所導致,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領取上開2 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業績奬金,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程月給付11元、黃月娥給付5,4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程月、黃月娥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01,658 元、242,2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請求黃月娥再給付1,257,376 元(1,251,914 元+5,462元=1,257,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程月再給付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上訴人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