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儀清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上訴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法定代理人 吳淑明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預計10
5 年2 月15日屆齡退休),自91年9 月1 日起,即以一年一聘方式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講授「觀光地理與世界遺產」課程。因於98年初獲悉高雄國際獅子會將於該年3 月11日至3 月18日組團至雲南之昆明、大理、麗江旅遊,除了行程豐富,且住宿餐食品質較高,又有部分經費補貼,遂積極規劃參與。惟又考量假日班課程調課不易,乃預先將同年3 月15日空出不排課,並於該學期開學後進行調、補課之協調,復徵得調課老師同意及修課學生(O技O0 、0 班)口頭同意,將所有課程安排妥當,並完成調課單之填寫及調課老師簽字後,才於同年3 月2日開始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以「赴大陸雲南旅遊及領隊導遊觀摩」為由,向被上訴人請事假5 日(下稱系爭請假),先親持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向系主任請假,並請系主任擔任職務代理人,協助同年3 月12日導師時間O技O0 班之照應,而後將請假公文卷夾交給該系工讀生,協助儘快完成會簽程序。嗣該工讀生於00年0 月0 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表示進修部主任要求調課需全班同學簽名同意,因此上訴人於同年3 月4 日完成學生簽名,而課務組長、學生事務長亦分別於同年3 月9 日、10日核章,可見上訴人確有辦理請假手續。但因學校請假公文流程過於緩慢,至同年3 月11日以後,系爭請假單才送至被上訴人人事主任。詎校長邱明源遲至同年5 月14日才批示系爭請假單(批示內容為:「...未經准假,未到校上班,而逕行出國已構曠職,涉及解聘,送教評會」),嗣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召開97學年度第
2 學期第4 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上訴人違反教師請假規則及教師聘書服務規約為由,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不服該決議而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99年6 月25日作成評議認為「...據此,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申訴人(即上訴人)出國前明知假單未奉核而心情忐忑,卻仍如期出發,導致未准假而擅離職守的曠職情事,確實應負大部分的責任,惟部分行政主管未能熟知法規並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學校(即被上訴人)認定曠職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之處分,似乎未符合比例原則。另一方面,與會委員也期盼被告學校考量申訴人過去任職期間曾擔任系主任,而申訴人亦後悔此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赴雲南旅遊之魯莽行為,希被告學校能就此違反聘約情節的嚴重性,重新斟酌另為適當的處置」。而上開評議結果於99年7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故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評議結果約束。乃被上訴人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9年8 月16日開會遵照申評會之評議意旨,決議建議對上訴人處以一大過以下之處分,並將會議決議上呈後,被上訴人竟於99年9 月10日召開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枉顧申評會「另為適當的處置」之意旨及系教評會之決議,仍將「不續聘」列入表決項目,而做成「維持不續聘」之決議(下稱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已違反教師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0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且其理由中,將上訴人於94年擔任系主任期間,利用暑假請假出國逾假未歸之情事(當時上訴人已遭扣薪處分處罰完畢),認定與系爭請假之間係屬「再犯」,有違不當連結原則。而且上訴人並非未辦理請假手續,僅係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校。但上訴人已提前9 日辦理請假手續,並事先進行調課、補課之措施,以及安排職務代理人。就一般專任教師而言,實質上並非構成「曠職」,卻遭被上訴人一事二罰(以94年已受處罰之事,不當連結到本次請假爭議),竟以曠職論處本次上訴人所請系爭請假之爭議,進而作成不續聘之決定,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之聘約關係,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更何況每位專任教師每年均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 條第1 款規定有申請7 天事假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准請假所持理由,亦屬權利濫用。此外,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申評會之會議委員雖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但確實受被上訴人校長之影響,反覆為不同之決定,直到該等決議符合校長對於系爭請假單之批示時方罷休,故該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決議仍有瑕疵。是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關於台端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乙案,業奉教育部100 年2 月23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同意照辦,自部函送達學校次日(即100 年2 月26日)生效,請查照。」等語,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續聘上訴人,自非合法。又上訴人自89年2 月2 日即領有助理教授證書,受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保障,本可依法任職至年滿65歲時(即000 年0 月00日)屆齡退休,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屬於長期聘任關係,並非定期聘任關係,無法定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以聘期屆滿作為片面終止兩造聘任關係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行為既因違法而無效,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而上訴人每月固定可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7 萬3035元(計算式:本俸34360 元+ 專業學術加給38675 元=73035元),且當月薪資被上訴人固定於每月25日發放,為此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7 萬3035元,並自當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核准即逕行於學期中出國旅遊,已構成曠職繼續達4 日以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5 條第1項、第4 項、第7 條、第8 條第2 項,聘書服務規約第11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之後被上訴人曾賦予上訴人補核假並給予提出參與學術活動之關聯性書面證明(例如辦理單位之「邀請函」、及附學術活動之「行程表」等),但上訴人無法提供,並遲至98年4 月20日提出簽呈表示其一直希望赴雲南觀光,然考量經濟因素及一般旅遊團品質參差不齊而未能如願。年初獲悉高雄國際獅子會將組團至雲南旅遊,遂積極規劃參與,並於同年3 月2 日前開始辦理請假手續,同年3 月11日前因團費已付,雖假單未奉核而心情忐忑,也只好如期出發云云,足見上訴人此行係為「赴大陸雲南旅遊」,非為「領隊導遊觀摩」,請假事由顯不具充分正當性。又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係依評議準則第32條之規定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就所指摘之事項重為調查及斟酌結果所作,仍認為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已構成不續聘原因,並就所認定之事實詳敘理由,故該決議應無違法可言。嗣上訴人不服,再度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99年12月3 日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提起再申訴,直至本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後,上訴人始提起申訴。而校申評會再於100 年5 月18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0 年9 月15日駁回再申訴在案。再者,上訴人任職長達數年,並曾擔任系主任,對請假規則當知之甚詳,雖在98年3 月2 日即提出請假單,但因其本人疏失,未先請進修部學生在「學生同意簽名單」簽名,為補正此一程序,才致請假過程延宕,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行政流程緩慢或積壓上訴人請假單,亦無在此期間(即98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接到過上訴人或上訴人交辦工讀生跟催假單簽辦情形之電話或當面查詢,足見上訴人請假程序未完成,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經校長簽准,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校旅遊,其請假自不合法,當然構成曠職,而校長本於其行政裁量權否准其請假,亦無濫權違法之處。又上訴人於94年間擔任系主任期間曾因赴美逾假未歸,經被上訴人察覺未按時銷假上班,亦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本已構成曠職,嗣經上訴人親自致電校長請假,校長勉念其在校多年,乃特別通融予以事後補准假結案。而本次上訴人顯亦係心存僥倖,以為可以先造成既成事實,再循前例請求學校追認,校長亦會同意以補假方式處理,方在校長未准假前即行出國。從而上訴人本次再度曠職,確屬再犯無訛,校教評會以上訴人前有逾假未歸前例,認本次未經核准即出國,造成曠職,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此外,系爭維持不續聘之決議係經校教評會議委員2/3 以上出席(委員21人,計有18人出席),依據相關事證,審慎討論、研議後,確認上訴人確有曠職之事實,符合教師法之解聘事由,而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所作成(出席委員18人一致同意維持原不續聘處分),並經申評會委員1/2 以上出席(委員17人,計有13人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10人)同意駁回申訴,均為合議制,其中校教評會委員包含教務長、學生事務長、技術合作處處長及各學術單位(系所及通識教育中心)所屬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以公開方式選任;而申評會委員則係就教師、教育學者、地區教師組織代表或分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遴聘之。其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開會及決議過程均公平、公開。校長無從介入操控影響,其公正性及客觀性無庸置疑。況各決議作成前,均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賦予上訴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事後亦賦與上訴人完整之救濟程序,在程序層面上合法、正當,於決議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當情事,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系教評會雖有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一大過以下之處分,然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規定,校教評會自得審議變更之,此亦為教育部申評會所認可,足見校教評會所為維持不續聘決議並無違法。況本案嗣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足見不續聘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薪資、利息,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就復職後之薪俸,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2 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3035元,並依序自當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教師請假規則,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被上訴人聘書、上訴人薪資表、簽呈、被上訴人函、教師請假規則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91年9 月1 日起由被上訴
人依「東方設計學院教師聘任辦法」第8 條規定,以1 年1聘方式,聘任為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講授「觀光地理與世界遺產」等課程。
㈡上訴人於97學年度第2 學期當中之98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止赴雲南旅遊。事先於98年3 月2 日提出請事假5 日之請假單向單位主管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主任張金文請假,但系爭請假單迄至98年5 月14日由校長邱明源批示「不同意所請」,是系爭請假單尚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5 條第1項「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三日內補辦請假手續。」、第3 項「事假需事先辦理,三日以上之事假需經校長簽准」之規定。
㈢上訴人於97學年度之聘期,依97年6 月27日聘書,係自97年
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㈣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召開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於99年4 月13日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於99年6 月25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請校教評會依其評議書之意旨,重新另為適當處置。嗣被上訴人之系評會於99年8 月16日決議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一大過以下之處分。惟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於99年9 月10日重新作成維持原不續聘處分之決議,上訴人就此決議提出申訴,經申評會以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又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仍經中央申評會以再申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暫時聘任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
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間,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專任助理教授,惟附有「甲○○師目前有不續聘案報部審核中,陳師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本聘書自動失效」等語。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續聘之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以10
0 年2 月23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該函於10
0 年2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0 年2 月25日以東方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送達。
㈦上訴人每月固定可支領7 萬3035元,且當月薪資,被上訴人
均固定於每月25日發放。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即未支薪給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作成維持原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是否合法?㈡如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係屬違法,兩造間之聘期至何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是否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薪資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七、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作成維持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是否合法?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第2 項所明定。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究屬教學不力應透過輔導機制處理,亦或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應解聘,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保護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等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決議方式作成,已具體考量避免因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權益,此乃立法者之明確意旨。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原審法院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 日,被上訴人之校長不簽准系爭請假,為權利濫用云云。然①按「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三日內補辦請假手續。」、「事假需事先辦理,三日以上之事假需經校長簽准。」,教師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98年3 月2 日提出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期間請事假5 日之假單,其事假之事由為「赴大陸雲南旅遊及領隊導遊觀摩」,此有系爭請假單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岡勞調字卷第32頁)。而觀諸系爭請假單附註三已載明:「事假須事先辦理(三日以上須校長簽准),若因臨時有事或病者,先以電話或託人向單位主管報備後,三日內補請之」,則上訴人對於請事假5 日,須校長簽准,已難諉為不知。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主任陸忠瑜於原審到庭證稱:「(東方設計學院的請假流程為何?)老師或行政人員要請假,三天以下就填寫假單,由人事主任代決,三天以上含三天,就要經校長核准。」、「(學校的三天以上請假,要校長核准才發生效力?)對。」、「(本件人事室何時收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假單?收到時如何處理?)我記得那天是98年3 月11日,早上有開行政會議,我是在行政會議之後,在未簽核的公文籃裡,看到原告的假單,我看到原告請假的時間很長,我有看一下有無附核准的簽呈,但是後面沒有附核准簽呈,亦沒有附任何行程的文件。」、「(核准的簽呈是什麼?)是事先寫的簽呈,事由、期間經校長核准。」、「(是規定在那裡?)在請假規則裡有說事假三天以上要先經過簽准。」、「(接下來如何處理?)我當天下午有跟校長報告,要先了解校長有無接到原告的口頭請假,校長說都沒有,校長後來指示,那一天看假單,原告應該已經離開台灣。校長指示等原告回來後,再跟原告了解情況。」、「(原告返國後,有無和原告了解?)有,我有先打電話給原告,約當面見面,我是到觀光系的研究室裡見面,我有和原告提到假單沒有附核准的簽呈,也沒有相關資料去了解他去進行領隊導遊觀摩的情形,也有詢問原告是否有何單位的邀請函前往,也有告知原告他因為是被人家檢舉,所以看他是否能提供一些相關文件佐證資料。當時,我是用非常低調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我並沒有請原告到人事室來,或在人事室以電話和原告連繫。」、「(你說有請原告補提相關資料,原告後來有無補提?)沒有,原告的假單裡是寫領隊導遊觀摩,學校不了解這是怎樣的活動,主辦單位是那個單位,或者觀摩的行程或性質,都沒有辦法判斷,就請原告能不能提供一些證明文件,但原告沒有提。」、「(原告當時是被檢舉,檢舉內容?)檢舉內容是原告在開學後沒多久就出國旅遊,影響到學生的課業。那時候是開學後,靠近春假,春假後學生就是期中考,有影響到上課的規律性,學生反應上課的情形,面臨考試的情況。」、「(98年4 月30日有和教務長約見原告,約見的目的?)在約見之前,有一次在校園裡見到原告,我有提醒他是否可以提出一些證明文件,原告在4 月20日有寫簽呈,但是還是沒有就觀摩的情形說明。當時約見的目的是要告訴原告,如果這個請假的程序沒有完成,那後續的程序,因為這是一個檢舉案,就會進入教評會的程序,就有可能面臨解聘或不續聘的情況。」、「(當時有無要求原告主動辭職?)我記得教務長有提到如果主動離職的話,就不會面臨解聘或不續聘的一個過程,但這是純粹程序上的討論。」、「(所以當時不是逼原告主動辭職?)決定權是在原告,我們只是告訴他這樣一個檢舉案,學校不能不處理。三天以上的事假要經簽准,老師不可以任意調課,調課也要經學校同意,不可以私下調課,調課的規定是規定在考勤處理辦法裡,請假也要核准後才能離開學校,原告在請假的程序上並沒有符合學校的規定。」、「〔(提示原證13、18)之前有無看過這些資料?〕之前沒有,是到法院的程序裡才看到這些資料。」、「(原告之前並沒有提出這些資料做為請假事由的一個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至第173 頁)。足徵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定之請假程式,於系爭請假單附上校長准假之簽呈,且其離開學校時,並未完成系爭請假之請假手續。而校長於98年5 月14日在系爭請假單上批示「不同意所請」,否准系爭請假前,已給上訴人相當時間提出補正「領隊導遊觀摩」等請假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亦未補正等事實。再者,另證人即當時之校長邱明源亦於原審證稱:「〔(何時看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假單?)〕到我這邊時,原告已出國,那一天我忘了,應該是3 月11日、12日左右,假單到人事主任那裡時,人事主任有來報告,我就說等原告回來再處理。但原告出國期間就有人檢舉,說老師都不在,是老師、學生都有檢舉。學校在維持學生的受教權及教學穩定,不允許任意調課。」、「(原告回國之後,有指示如何處理?)回國以後,就是要跟原告了解請假事由,他請假事由是寫「赴雲南旅遊及領隊導遊觀摩」,出國旅遊這一點就不具正當性。剛剛過寒假而已,出國旅遊回來後,三月底又有十天的春假,要找時間出國,機會多的很,另外領隊導遊觀摩,我請原告提出資料,有無單位發函邀請,但一直等,原告一直提不出來,所以我在5 月份時就批下去。」、「(何以不准假?)請事假不具正當性,還有未事先簽准,違反程序,所以不准假。」、「(從你接到原告假單,到批不准假,中間的時間是在給原告補正的機會?)對。」、「(不具正當性的理由?)開學就出去玩,有其他的假期可以運用,不能影響學生的受課。」、「(你的裁量依據?)原告是出去玩,不是做學術上的,影響學生的受教權。學術上的都會准,但學術上的會附證明,有發表單位的邀請函、論文發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第179 頁)。足見邱明源校長否准系爭請假之原因,係考量上訴人以「赴雲南旅遊」之事由請假並不具正當性,且就「領隊導遊觀摩」之事由,則未能提出有關之證明文件,爰認上訴人之系爭請假不具正當性,而否准系爭請假。②再按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期准給七日。」,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足見教師因事得請事假,亦需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始符請假之正當事由。又依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亦應認上訴人就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並提出必要證明文件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學期開始之際,即向被上訴人請事假5 日赴雲南旅遊,致影響學生受教權及上課之規律性,已難認符合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事由;又其另一請假事由「領隊導遊觀摩」,則未據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補正。是當時被上訴人之校長邱明源因認上訴人請事假不具正當性,而否准系爭請假,堪認有正當合理之原因,所為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校長否准系爭請假,為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上訴人教師請假規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未辦請
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依考績法規有關規定懲處。」、「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學年內累計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查上訴人之系爭請假與被上訴人教師請假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且未獲准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請假已違反前開請假規則之規定,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仍應以曠職論。次依被上訴人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教職員工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視同曠職半日,曠職一日以上,按日扣除薪津,連續曠職四日以上,或一學年內曠職達十日以上者,應自動辭職或移人評會,教評會會議議處予以解雇或解聘。」是上訴人自9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事假並未獲准,應以曠職論,已如前述,自屬連續曠職四日以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認定上訴人已達解聘之標準,將之移送教評會會議議處,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請假只是因過失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校,實質上並非構成曠職云云,應無足採。
㈣再依被上訴人考勤處理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教師未經
學校同意而自行調課或代課者,以缺課論,並扣除鐘點費。」,是教師調課或代課均須經學校同意,應無疑義。而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進修部O技O0 班之導師,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岡勞調字卷第9 頁)。又上訴人於系爭請假出國前,亦進行調課、代課(導師時間),此亦有被上訴人教師調補代課申請表、學生同意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然稽之前開證人陸忠瑜之證詞及另證人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系主任張金文於原審證述:「(補代課申請表是否系主任核准就算數?還是仍應由其他有關單位或校長決定?)由教務單位決定。」、「(是由教務單位決定還是再往上報?)隨假單走。」、「(如果這個假是要由校長核准的,也是要校長決定才算數?)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足見上訴人係未經學校同意而逕自進行調課、代課。又查上訴人於94年間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系主任時,曾在暑假請假出國,但於假滿並未銷假上班,仍滯美未歸一星期至10天之久,且經過一段時間經人傳達後,上訴人始自美國致電校長請准其繼續請假。校長因念其係初犯,遂同意給上訴人機會,讓上訴人補辦手續,以扣薪方式處理等事實,已據證人邱明源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而上訴人此假滿仍未銷假行為,依被上訴人教師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本應以曠職論。是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校評會認上訴人本次為再犯曠職,即無不當連結可言。乃上訴人既係於以前曾有曠職情事,且又於學期中連續曠職5 日,並逕行調課、代課,學生並因之補課等情,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及上課之規律性,堪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請假規則及考勤處理辦法情節重大。從而校評會於99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且未獲准假即前往國外旅遊,係違反考勤處理辦法及教師請假規則,情節重大,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見原法院岡勞調字卷第44頁)情節重大,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教學行政秩序及學生之受教權,爰決議維持不續聘上訴人,尚無違誤。據此亦難認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不合乎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申評會之會議委
員雖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但確實受到被上訴人校長之影響,反覆為不同之決定,直到該等決議符合校長對於系爭請假單之批示時方罷休,故該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決議仍有瑕疵云云。惟按證人張金文於原審證述:「(為何在98年5 月20日系教評會後校長約見你?)因為學校要我們討論,上訴人有送假單只是校長還沒有核准,所以我們不認為原告(即上訴人)是蓄意曠職,所以系上老師建議學校以一大過以下處分。該記錄送到學校後,校長說要按照他的批示處理,同時人事室也發通知給我,要按照校長批示來處理,即針對校長批示的解聘、不續聘來處理,就是要重新召開系教評會針對解聘、不續聘來處理。」、「(所以98年5 月20日系教評會程序上確實沒有依據主席致詞欄附件一甲○○老師簽呈上校長的批示來討論?)是的。」、「〔提案討論說明2 ⑶甲○○老師陳述教師請假規則第7 條是規定未辦請假手續而非未辦妥,因此建議可從寬解釋,這是你們委員自己的意見嗎?〕是。」、「(後來隔一個星期後,系教評會有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證人可確定贊成不續聘案的三個人是那三位嗎?)不行,我們是不記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校長之意見並無法左右系校評會之決議。此外參以被上訴人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校評會之委員組成並非完全相同,其中18名委員中,即有8 名委員不同,此有該2 次校評會委員性別組成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8頁),亦足認無論是系教評會或校教評會之決議均非校長個人意見得予左右。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係因校長影響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而校教評會所為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㈥又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查教育部核准函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發生解聘法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則兩造間上開解聘事由即告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於99年9 月10日重新作成維持原不續聘處分之決議後,被上訴人將此不續聘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於100 年2 月23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89頁),該函於100 年2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2月25日以東方源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核准,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被上訴人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91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作成維持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係屬合法。至於兩造間聘任關係應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維持不續聘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並將之以函送達上訴人時,為其合法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自100 年3 月1 日起合法終止。
八、本件上訴人因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經校評會於99年9 月10日作成維持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自
100 年3 月1 日起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如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係屬違法,兩造間之聘期至何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爭執事項,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續聘伊係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尚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 萬3035元,並自當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