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范秀釵訴訟代理人 安傳正被 上 訴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元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93年8 月份起至94年7 月止,向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1 年獲准。嗣上訴人於94年7 月欲復職時,被上訴人竟以無適合上訴人之職缺為由,而拒絕上訴人復職,並告知公司員工之流動性很大,一有職缺,必立刻通知上訴人上班。又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留職停薪後,並未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仍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即耐心等待被上訴人通知復職。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4 月14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且未給付資遣費,使原本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長期處於停止之狀態,有違雇主提供勞務機會之義務,且損及勞工權益,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然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又於102 年4 月9 日以訴狀繕本為催告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復職之通知,惟仍為上訴人以目前無職缺可供上訴人復職為由,而拒絕。然實際上,上訴人並非無職缺供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復職,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目的,係屬不法。又被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復職之申請,足徵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欲繼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發給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因而上訴人自87年2 月5 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 萬6400元,即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 萬6400元。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訴人工作期間13.25 年(即自87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之資遣費34萬98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
0 年4 月13日止之薪資180 萬6640元,兩者合計為215 萬644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6440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即原審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留職停薪之申達,雖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病假逾限而得以留職停薪之法定要件規定,但因仍合於被上訴人91年5 月23日公告之員工停薪留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乃准予留職停薪。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當時,上訴人之領班有再次向上訴人說明,申請復職時,如部門無缺額,將不准予復職(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上訴人知道該項規定,仍申請留職停薪,應認就此項規定,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上訴人申請復職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確實無職缺,上訴人再對此爭執,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3年
8 月間申請留職停薪並依規定填寫人事薪資異動單時,依該異動單上標明之各項異動種類中,包含復職申請等事項。則上訴人應已知悉於復職時亦應依規定填寫相同之人事薪資異動單,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已依系爭管理辦法,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3 日內申請復職之證明,顯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屆滿3 日之翌日即94年9 月3 日因上訴人自行決定離職時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況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顯有從事工作而有自第三人處領取薪資之事實,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況依上訴人於留職停薪前之6 個月實際所領之薪資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1 萬9766元。且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亦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0060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80 萬6640元本息及資遣費逾13萬0060元部分(即13萬0061元至34萬98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雖亦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嗣又於本院予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而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中華民國加工出口區事業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系爭管理辦法,人事薪資異動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自87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
助理員。嗣於93年8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9日止,並經被上訴人予以准許。上訴人於留職停薪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 萬9766元。
㈡上訴人自93年5 月1 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6400元,嗣於95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予以退保。
㈢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
㈣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年資為6 年7 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13萬006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無職缺為由,拒絕上訴人復職之申請?被上訴人此項拒絕,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3萬006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無職缺為由,拒絕上訴人復職之申請?被上訴人此項拒絕,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
然遭被上訴人以無職缺為由拒絕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曾懷柔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有一直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但副課長(即吳宗平)跟原告說去別廠問是否有無缺人,並沒有幫我們轉其他人員接聽電話,所以我們曾親自到被告公司申請復職,但遭到警衛擋在警衛室。原告之所以沒有向被告提出書面之復職申請,乃是因為原告不知道書面申請表要從何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第150 頁)屬實,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100 年9 月7 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申請復職當時,被告公司內部確實無職缺」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林威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員工申請復職時,是否要先填寫此份人事薪資異動單?)不是,必須要員工先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經過主管核可之後,再填寫該份異動單。若主管認為沒有職缺,就會直接將復職申請駁回。被告公司於94年度有進行組織精簡,當時有裁員很多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遭被上訴人以無職缺為由拒絕等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宗平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於94年7 月間向其表示要復職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黃琦菁固亦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接到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96頁),惟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上訴人申請復職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確無職缺等情不符,是前開證人之證述,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管理辦法,其內容詳載被上訴人員工留職停薪之定
義,申請資格、申請程序、復職、留職停薪期間之保險、福利等項目。於第3 條第5 款規定:「因病、事或辦理停薪留職員工,申請復職時,如原部門無缺額或業務上已無需要,或員工於停薪留職期間,經發現在其他事業單位工作屬實,公司得不准許復職。」(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該約定亦難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對之予以默示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則系爭管理辦法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94年度有進行組織精簡,當時有裁員很多員工等事實,已據證人林威岳證述屬實。是以本件顯係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恰逢被上訴人因組織精簡而裁員很多員工,遂拒絕上訴人復職。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7 月間申請復職時,尚有職缺等情,則被上訴人此項拒絕,應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㈠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7 月間申請復職時,以並無職缺為
由,拒絕上訴人復職之申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拒絕伊復職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伊遂於100 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4 月13日終止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僅約定「公司得不准予復職」,而非約定「視同離職」,是縱被上訴人不准予留職停薪之上訴人復職,亦難遽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因之而當然終止。故,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上訴人留職停薪屆滿後3 日之翌日(即94年8 月3 日)終止云云,亦無足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至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再以民事撤回部分上訴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繕本之送達(按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該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8頁),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應堪認定。此外復參以本件上訴人係於留職停薪期滿時,即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嗣因被上訴人以並無職缺為由,拒絕上訴人復職,其後,被上訴人並未再通知上訴人已有職缺,可申請復職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辯,上訴人於94年8 月留職停薪屆滿後,至100 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長達5 年
7 個多月之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要復職,且已自行在外學習其他職業技能,並投入其他行業,依其外顯之事實,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已無意願且不申請復職,上訴人僅於多年後,於102 年,本院調解時始表示要復職,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之102 年4 月9 日,因
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間經由104人力銀行急徵「派遣生產助理員(固定班)50人至80人」而有職缺供上訴人復職,乃以「撤回部分上訴暨陳報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通知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104人力銀行徵人電子廣告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1日收受該訴狀繕本後,仍於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以被上訴人目前無職缺可供上訴人復職為由,予以拒絕等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以前揭訴狀主張如被上訴人再拒絕伊復職之申請,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15日拒絕上訴人復職之請求,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2年4月15日終止。
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3萬006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前,因以被上訴人有職缺可供上訴人復職,竟於上訴人再以102 年4 月11日送達訴狀繕本請求復職後,仍於同年4 月15日以無職缺可供上訴人復職為由而予以拒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經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予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又按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時,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0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
2 年5 月15日之前,給付資遣費與上訴人,其未依法給付,自102 年5 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其金額為13萬00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遺費13萬0060元,及自
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其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06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範圍(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 月15日止)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