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蕭惠雅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89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