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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薏璇

楊瑞苓侯秀珍胡素惠曾政傑許孟雯陳淑真施淑君許瓊方陳彥佑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審原告 蕭惠雅再審被告 高雄市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24日高市衛醫字

第1000037018號函(下稱高市衛生局37018 號函),認伊等非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規定」(下稱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稱之「臨時、額外人員」,而不符領取奬勵金之資格。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下稱勞委會30914 號公告)已說明凡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且非依人事費進用之人員,均屬勞委會公告之臨時人員。而伊等與再審被告間訂有「公立醫療機構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契約程式設計師契約書」,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再審被告係依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伊等,既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亦非依人事費或用人費等進用,伊等自屬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又勞委會30914 號公告係屬法規命令性質,高市衛生局37018 號函未說明「臨時人員」之定義及依據,竟謂伊等非屬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稱之「臨時人員」,顯與勞委會30914 號公告相牴觸而無效。詎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勞委會30914 號公告而未予適用,反適用牴觸該公告之高市衛生局37018 號函,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既是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再審原告),勞務對價自以在原契約中所載明者為限,不能在原契約外有任何對價存在,以致於超越限制性招標之『公告』金額,使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詞。惟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

4 項(誤植為第3 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係不經公告程序,而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訂立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伊等,卻謂伊等之勞務對價不得超越限制性招標「公告」之金額,係有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謂「可見證人成游財因不了解被上訴人(再審被

告)已改採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再審原告),仍依舊例書寫簽呈爭取對上訴人(再審原告)發放奬勵金」。惟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之訂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凡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均屬契約之內容。而證人即再審被告資訊室主任成游財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再審被告)自84年起以約聘方式進用資訊室人員,均有發放奬勵金,被告(再審被告)於96年、

97 年 與原告(再審原告)簽立契約前,其先上簽呈,簽呈內有包含奬勵金,當時其並已向原告(再審原告)表示會依慣例發奬勵金,其主管對該簽呈均無表示反對意見,該簽呈經主管同意後,其有再將簽呈內容通知原告(再審原告);其編列預算時均依照84年當時之慣例,未曾參考系爭發給規定,主管亦未曾告知其先前之慣例不合法,伊不清楚相關招標流程,僅知係由人事室改由總務室辦理等詞。是縱認證人成游財不瞭解再審被告已改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伊等,但再審被告總務室於96年、97年簽約前並未再與伊等議價,僅由證人游成財與伊等議價,同時依舊慣例書寫簽呈表示續發奬勵金,並經再審被告院長批准,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該簽呈已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伊等勞務之對價自不以在書面契約所載者為限。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謂「證人成游財... 仍依舊例書寫簽呈爭取對上訴人(再審原告)發放奬勵金」,另一方面卻謂「... 勞務對價自以在原契約中所載明者為限」,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高市衛生局37018 號函係依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 月22

日局給字第0970008991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8991號函)所述:「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非該院所屬臨時、額外人員,爰不得依上開發給規定發給奬勵金」。惟人事行政局8991號函未說明伊等非再審被告所屬臨時人員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伊於前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以100 年9 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暨聲請狀,聲請就此函詢人事行政局,惟前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系爭發給規定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10月17日依據行

政院所核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而訂頒;其第3 點規定:「奬勵金發給對象以各市立醫療機構年度預算所編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市立醫療機構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市立醫療機構自行衡酌納入」。此觀前程序第一審卷附系爭發給規定至明(前程序第一審卷第280-285 頁)。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發給規定之制定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高市衛生局37018 號函所為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該系爭發給規定第

3 點所稱「臨時、額外人員」,自屬有據。至勞委會30914號公告係該會依勞基法第3 條公告勞基法適用之行業範圍,旨在保障該公告所界定「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之最低勞動條件,與系爭發給規定係在規範特定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之領取,核不相涉,且系爭發給規定之制定及適用均非屬勞委會主管權責範疇,自無從將該公告對「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臨時人員」所為定義,於適用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時逕為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委會30914 號公告之顯然錯誤,係屬無稽。

㈡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

標;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此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同法第19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制頒「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得採限制性招標或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定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等方式辦理。申言之,政府採購之招標方式因其金額有無達於公告金額而有所不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始得採取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大多得採限制性招標。故此,原確定判決所論述「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既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再審原告),勞務對價自以在原契約中所載明者為限,不能在原契約外有任何對價存在,以致於超越限制性招標之公告金額,使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形同具文」,係在闡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訂立之採購契約應不得任意擴張契約金額,以致原未達公告金額之政府採購變更為在公告金額以上,衍生實質上應採公開招標之政府採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不符規範意旨之現象;與限制性招標本無須經公告程序之規定無關。再審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8條關於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論敘「不能在原契約外有任何對價存在,以致於超越限制性招標之『公告』金額... 」,消極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係將政府採購法基本規範架構即存有之「公告金額」,與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相互混淆曲解,殊無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成游財之證詞評價為「可見證人成游財因

不了解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已改採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仍依舊例書寫簽呈爭取對上訴人(再審原告)發放奬勵金」,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遑論,證人成游財依法並無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議約之權限,其所書立之簽呈亦僅屬再審被告內部文件,並非再審被告對外所為意思表示,縱使證人成游財於主管簽准簽呈後曾將內容告知再審原告,亦無從謂再審被告已與再審原告就奬勵金之核發達成合意,且再審原告自承兩造簽立之契約並無約定其等得領取奬勵金,益難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不能在契約外尚有任何勞務對價,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成游財證詞所為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無足採。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而此證物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未經斟酌者,始足當之,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對照觀之可明。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前程序第二審聲請法院向人事行政局函詢該局8991號函文所稱其等非再審被告所屬臨時人員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未獲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前述函詢聲請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係依法所為之裁量,並非無據。且再審原告僅為函詢聲請,並無提出具體證物;人事行政局縱為函覆亦僅係法令見解之表達,並非證物,是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向人事行政局函詢,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可言。甚者,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兩造契約並無再審原告得領取奬勵金之約定,依限制性招標之特性,再審原告當無從獲取契約以外之勞務對價,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此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甚。是人事行政局縱使敘覆其認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所屬臨時人員之理由或法令依據,衡情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委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 │ 再審原告 │應給付之年度 │金額(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 │(民國/年) │ │ │├───┼──────┼───────┼────────┼───────┤│ │ │ 96年 │ 10,077元 │ ││ ⒈ │ 吳薏璇 ├───────┼────────┤ 52,309元 ││ │ │ 97年 │ 42,232元 │ │├───┼──────┼───────┼────────┼───────┤│ │ │ 96年 │ 8,284元 │ ││ ⒉ │ 楊瑞苓 ├───────┼────────┤ 47,154元 ││ │ │ 97年 │ 38,870元 │ │├───┼──────┼───────┼────────┼───────┤│ │ │ 96年 │ 8,334元 │ ││ ⒊ │ 侯秀珍 ├───────┼────────┤ 46,980元 ││ │ │ 97年 │ 38,646元 │ │├───┼──────┼───────┼────────┼───────┤│ │ │ 96年 │ 7,341元 │ ││ ⒋ │ 胡素惠 ├───────┼────────┤ 47,244元 ││ │ │ 97年 │ 39,903元 │ │├───┼──────┼───────┼────────┼───────┤│ │ │ 96年 │ 1,441元 │ ││ ⒌ │ 曾政傑 ├───────┼────────┤ 41,489元 ││ │ │ 97年 │ 40,048元 │ │├───┼──────┼───────┼────────┼───────┤│ │ │ 96年 │ 9,202元 │ ││ ⒍ │ 許孟雯 ├───────┼────────┤ 50,869元 ││ │ │ 97年 │ 41,667元 │ │├───┼──────┼───────┼────────┼───────┤│ │ │ 96年 │ 8,685元 │ ││ ⒎ │ 陳淑真 ├───────┼────────┤ 49,171元 ││ │ │ 97年 │ 40,486元 │ │├───┼──────┼───────┼────────┼───────┤│ │ │ 96年 │ 9,624元 │ ││ ⒏ │ 施淑君 ├───────┼────────┤ 50,954元 ││ │ │ 97年 │ 41,330元 │ │├───┼──────┼───────┼────────┼───────┤│ │ │ 96年 │ 7,372元 │ ││ ⒐ │ 許瓊方 ├───────┼────────┤ 46,422元 ││ │ │ 97年 │ 39,050元 │ │├───┼──────┼───────┼────────┼───────┤│ │ │ 96年 │ 8,383元 │ ││ ⒑ │ 蕭惠雅 ├───────┼────────┤ 47,892元 ││ │ │ 97年 │ 39,509元 │ │├───┼──────┼───────┼────────┼───────┤│ │ │ 96年 │ 8,297元 │ ││ ⒒ │ 陳彥佑 ├───────┼────────┤ 27,361元 ││ │ │ 97年 │ 19,064元 │ │└───┴──────┴───────┴────────┴───────┘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