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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被 上 訴人 王麗容

陳超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王麗容、陳超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麗容、陳超郎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王麗容因積欠上訴人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100,115 元,上訴人前曾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被上訴人王麗容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未得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一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地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公告資料各一份為證,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上訴人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麗容積欠上訴人10萬115 元,經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屏東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一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債權憑證一份為證,且被上訴人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調查,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

㈢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王麗容之財產既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致上訴人對其執行未得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將被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說明,洵屬有據,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