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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育瑜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被上訴人 王愛華

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雄市私立怡親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生母,然被上訴人生下上訴人後即不知去向,上訴人自出生至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扶養上訴人,上訴人均由生父劉金獅及生父配偶劉蕭進金扶養長大。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之親生子除上訴人外,尚有吳紹憲、吳紹義,上訴人每月尚有銀行貸款待攤還,另須扶養配偶、兩名子女及劉蕭進金,負擔甚重,應減輕上訴人之義務。求為命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生後扶養至六歲,直到劉金獅施暴始離開其與上訴人居住地點,之後又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子女訴訟,雖遭判決敗訴,然此因不諳法律,非不願意扶養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罹患重病,且沒有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常生活極需他人照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㈢備位聲明: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8條之l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若有,是否情節重大?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生母,然長期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

住,被上訴人現因罹患癌症末期、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私立怡親護理之家安置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被上訴

人抗辯因遭上訴人之父劉金獅暴力相向而離家,且爭取監護權未果,非無故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父之配偶蕭進金,其姊劉淑雯為證,

惟據證人蕭進金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係劉金獅的外遇女子所生的,上訴人一直都是我養大的,上訴人出生之後就給別人帶,費用是劉金獅支付,直到上訴人將近3 歲左右,才帶回來給我的女兒帶,因為當時我們在種田,被上訴人有來跟我們一起住,直到有一天我跟別人到鵝鑾鼻去玩,回來發現被上訴人就不在了,就把上訴人丟在家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3-44 頁),證人劉淑雯於本院證述:

被上訴人是在我上國中時生下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住在我家,生下後由保母照顧,偶而會帶回家,大約在高二時,有一次跟父親(劉金獅)吵架後未再回來,當時上訴人約3 、4 歲左右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0頁),則依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出生後至約3 、4 歲左右,亦有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年0出生,兩造與上訴人之父劉金獅、配偶蕭進金曾共居,被上訴人於64年間始離家之情相吻合,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亦曾照顧上訴人期間約3 年左右部分,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全無受被上訴人扶養照顧之情事,尚無可採。⑵證人蕭進金、劉淑雯雖均證述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之父家庭

後,曾至酒店上班、吸毒及喝酒、打牌等情(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關。另證人蕭進金、劉淑雯雖證述上訴人之保母費用為劉金獅所支付一情,惟劉金獅為上訴人父親,理應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保母費亦屬履行扶養義務,故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其遭上訴人父親劉金獅毆打成傷而離家

,然於66年間,曾訴請劉金獅交付上訴人,即提起交付子女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66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即已主張其於64年

9 月遭劉金獅施暴而離開,復參以該判決理由僅認定因劉金獅既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視為婚生子女,既有保護及教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自無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提起交付子女訴訟雖遭敗訴判決,但其本意即爭取上訴人,以盡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係因法院判決敗訴之結果,致其無法將上訴人帶在身邊照顧,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劉金獅無婚姻關係,探視上訴人有事實上之困難,遭法院判決敗訴後,因不諳法律,不能期待其知可主張探視權,亦屬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探視或拒絕扶養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嗣後未盡扶養義務,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同住生活達一段期間之事實

,且曾提起交付子女之訴訟遭敗訴,欲盡其扶養義務未能如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尚無可採。則本院無庸再審酌該情事是否重大。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情節重大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