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何文忠被上訴人 何楊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已約35年,子女皆已成年,因被上訴人自身情緒問題,兩造即分居4 年。被上訴人誣賴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29日對其施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2 月16日誣陷上訴人持有霰彈,並勾結他人報警,造成上訴人遭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函送法辦。被上訴人復向員警抱怨「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已經多年避不見面,這次必須出面」。兩造既已分居數年互不往來,雙方已無感情,被上訴人一再誣陷上訴人,使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奔波法院,身心痛苦不堪,被上訴人所為已悖離婚姻之本質,無欲營造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96年間分居,實因於98年6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錢遭拒,即無故離家出走。後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債主前來討債,被上訴人為顧及居家及生活安全才於98年8 、9 月間搬離上址。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為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房屋時,在上訴人之書桌抽屜內發現一霰彈,因僱用之工人不敢搬運,侄子李岳峰才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未向員警抱怨「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已經多年避不見面,這次他必須出面」。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故上訴人訴請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結婚已約35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2之4 號5 樓址。
㈡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吉泰診所內,動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向原審法院聲請嗣於100 年6 月22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係命「相對人(上訴人)不得對被害人(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後雖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嗣經撤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事實,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4
3 號),並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503號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可見若係由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提起時,即不得准許,必以係由可歸責較輕之一方及兩方可歸責程度均相同時,始得准許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可歸責事由,已無欲經營兩造婚
姻生活,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破綻難以回復云云;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緣由,係因被上訴人自身情緒問題云
。然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分居2 、3 年,當天早上兩造爭吵是因為伊要向被上訴人借一筆10萬元,伊要一天放一萬元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伊就生氣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經一段時間沒有回來,突然回到四海街住處要向我借錢,第一次借6 萬元,隔2 天還我4 萬元,隔2 天又回來向我拿1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給他,上訴人就發脾氣把鑰匙放在桌上,並說他再回到家裡會死等語(見同頁),足見上訴人離家原因係因遭被上訴人拒絕借款憤而離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情緒所致。雖被上訴人日後亦搬離兩造住所(即上揭四海街址),惟參以證人謝金山到庭證述:上訴人因將會錢標走後,未繳會錢,伊對上訴人訴訟後,上訴人與伊和解,並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因伊找不到上訴人,就去找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敢住在那裡(指四海街址)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證人所言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離家後,亦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之原因,係因避免上訴人之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係有正當之理由,因此,兩造間分居進而婚姻存有重大破綻,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身積欠債務之問題,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誣陷上訴人持有
霰彈,並勾結他人報警,造成上訴人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函送法辦,上開事實業經報載而眾所週知,致使其名譽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聯合報報紙影本一紙在卷為佐(原審卷第14頁)。經該案承辦員警即高雄市三民二分局黃潔文到庭證稱:我們是在一開始受理李岳峰報案,在筆錄製作之前,當時有包括我總共派出所二名員警,還有李岳峰一同至被上訴人住處蒐證,蒐證完之後,依照李岳峰所講撿到疑似子彈地點拍照。之後根據李岳峰與被上訴人的說明,通知查獲疑似子彈地點(書桌)的所有人(上訴人)到案說明,但上訴人說並非他所有等語(本院卷第頁),後來這案以拾得物處理,並沒有報請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84頁),足見當時係因上址發現疑似之子彈,始由被上訴人侄子李岳峰向警報案,後員警尚且至住處拍照存證,而經警詢問子彈撿拾地點之書桌為何人所有,據被上訴人說明先前係由上訴人使用,始由員警通知上訴人說明並製作筆錄,而上訴人否認疑似之子彈為其持有,況且該案亦未經警局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因此被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員警陳述:「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已經多年避不見面,這次他必須出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又無證據證明之,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誣賴其對被上訴人施暴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護令卷,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亦自承有用手碰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頭一下,以及有打聲請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施暴一節,尚難認係構詞誣陷。
六、綜上,兩造分居二處已2 、3 年,分居原因係上訴人不滿向被上訴人借用金錢未果,即憤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又因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而債權人屢屢上門追討,被上訴人不得已亦搬離至他處居住,分居期間僅偶有接觸聯繫,被上訴人於上址內發現疑似子彈之事,致上訴人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一事,上訴人指責係因被上訴人懷疑外遇迫其出面所致,兩造間嫌隙日深,後被上訴人偶遇上訴人搭載友人看診,兩造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夫妻間已長期分居而感情冷淡,彼此間少有良性互動及聯繫,已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斟酌造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以上訴人先無故逕行離家,之後又拒與被上訴人溝通拒絕返家,並曾對被上訴人施暴,應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因上訴人既係可歸責之一方,故其請求離婚,自不得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