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朝正
劉林碧霞被上訴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朝正前因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華南銀行於民國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乃於97年3 月10日發給89年度執誠字第4178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072萬元,及自8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226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分別經華南銀行轉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轉讓與被上訴人。因劉朝正與上訴人劉林碧霞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為劉朝正之債權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朝正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惟劉林碧霞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准予宣告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劉朝正名下尚有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86 ,及其上建號785、787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未經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況且,被上訴人固於89年及97年間聲請執行無結果,但距今已達4 年,被上訴人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符合法律規定。另劉林碧霞取得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土地,係夫妻於88、89年間協議分配夫妻財產之結果,劉林碧霞現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其個人財產,故縱將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劉朝正亦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實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劉朝正與劉林碧霞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系爭債權分別經華南銀行轉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0 年7 月15日以太保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朝正。
㈢劉朝正仍有本金1072萬元,及自8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226 元未向被上訴人清償。
㈣劉林碧霞99年度有租賃所得、100 年度有股利所得,且名下有
不動產11筆,另勞保投保單位為天和建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8,200元,已於98年3 月17日退保;劉朝正99年度及100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9 筆,另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4,000元,已於95年8 月28日退保,現2 人均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㈤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99年11月13日聲請對劉朝正強制執行,仍執行無結果。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對於劉朝正之財產曾聲請
強制執行,惟未得受清償,得否聲請法院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代位劉朝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要旨)又此聲請之目的在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如有合於民法第1031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時,債權人固得因此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債務人取得財產後,據以滿足其債權。職故,法院自得審酌相關情事予以宣告。至於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是否即可獲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尚待雙方各自舉證,再由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雙方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顯與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不同,應非後者訴訟中需先行審究者。
經查:上訴人劉朝正與劉林碧霞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而劉朝正前積欠華南銀行之系爭債權分別經華南銀行轉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0 年7 月15日以太保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朝正。亦即劉朝正仍有本金1072萬元,及自8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226 元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且被上訴人前係於99年11月13日聲請對劉朝正強制執行,仍執行無結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80頁),並有華南銀行借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誠字第4178號債權憑證、華南銀行讓渡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授信約定書、授信小組會議記錄、增補契約、消費者貸款及聲請調查表、新發生放款逾期調查報告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24頁、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劉朝正之債權人,雖曾聲請對劉朝正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僅獲部分清償及債權憑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劉朝正之債權人,雖已聲請執行,惟劉朝正之財產扣押拍賣後,仍不足受清償,乃合於民法第1011條所指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時等語,即屬可採。因劉朝正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則揆諸首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劉朝正與劉林碧霞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劉朝正尚有財產未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不
得為本件請求。另劉林碧霞取得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土地,係夫妻於88、89年間協議分配夫妻財產之結果,劉林碧霞現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其個人財產,故縱將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劉朝正亦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實益。另劉朝正已將擔保用不動產出售他人,應已非債務人等語。惟查:
⒈劉朝正名下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785 、787 號建物,業經第3 次定底價353 萬元拍賣後以流標結案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拍賣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執行劉朝正之財產而有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情事,乃合於首揭所謂未得受清償之說明。再者,劉朝正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街1 至9 號、11巷1 至5 號地下一樓房屋、高雄市○○區○○段1053、1053-1地號土地等財產,惟均僅有應有部分,復與上開曾拍賣之3 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暨課稅現值合計不足3 百萬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系爭債權之本金即已高達1072萬元,另尚積欠自88年4 月19日起按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亦即系爭債權之本利和早已逾2 千萬元。據此亦足認劉朝正現有財產確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劉朝正尚有財產未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顯與事實及民法第1011條規範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所指其等已於88、89年間協議分配夫妻財產,現劉林碧
霞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其個人財產,乃自認未辦理登記,亦無何證據可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者,現登記為劉陳碧霞所有之不動產並非民法第1031條之1 所列之特有財產,亦為劉陳碧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該等不動產是否為其婚後財產而應予以計算剩餘財產、劉朝正是否得於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獲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猶待雙方各自舉證,再由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雙方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況且,上訴人主張劉陳碧霞之財產均為自己工作所得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顯以被上訴人尚未代位劉朝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應證明之事項置辯。依首揭說明,亦不可採。是以本院斟酌上開狀況,認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不適宜。
⒊劉朝正尚積欠被上訴人1072萬元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
述,劉朝正所指已將擔保物出售他人,究與系爭債權之清償有何關連,則未舉證說明,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