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劉瑞興被 上訴 人 黃婉貞
黃弘伯黃弘偉黃章黃弘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分割遺產事件時,於民國97年1 月9日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約定: 「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劉瑞興取得二分之一、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弘伯、黃弘偉、黃婉貞、黃章、黃弘基、黃弘輝(即訴外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業於95年3 月14日領取繼承人黃文之撫卹金新台幣(下同)372 萬7600元(台灣銀行總行AE0000000 號支票),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3 元(計算式:
372 萬7600÷2 ÷6 =31萬633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3 元。
二、上訴人則以:黃文之撫卹金並非其遺產,且已由伊依法領取。又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即民法繼承篇之法理以觀,被上訴人等人應無繼承權,而衍生之結果即系爭調解筆錄,當然亦不合法。系爭調解筆錄違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受領順序,自為無效。另伊於97年1 月9 日調解時,調解人員未告知伊之權利及調解之效力,亦未通知伊之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到庭,上訴人乃迷糊簽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1萬633 元,及自
100 年12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 月9 日作成,上訴人是在97年1 月16日收受送達。系爭調解筆錄迄今未經宣告無效或經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違反法定程序?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將系爭撫卹金予以分割,有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違反法定程序?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參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4 項、第500 條第1 項)。又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經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 月
9 日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影卷第80頁)。另上開調解筆錄亦迄今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經撤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但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使其現在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之訴,亦將因不合法遭駁回,合先敍明。
⒉上訴人抗辯,調解人員未告知其之權利及調解效力;未通
知其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到庭云云。惟上訴人提起該分割遺產訴訟時,其起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及送達代收人朱秋惠,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影印卷第2 頁),嗣該事件經指定97年1月2 日調解,而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朱秋惠雖致電屏東地院書記官長表示:「因律師剛回國,請求改期」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委任狀或受任人之姓名,故屏東地院另改97年1 月9 日調解通知書亦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朱秋惠,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委任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法院未通知到庭云云,自無可採。且調解筆錄最後亦記載「上列筆錄所在成立條款經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交關係人閱覽」一節,且上訴人亦於該日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有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卷影本可稽,復有系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均依法定程序完成,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二)調解筆錄之系爭內容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參照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規定、司法院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教育部82年4 月20日台(82)人字第20881 號函示,上訴人抗辯系爭撫卹金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固為可採,然上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 條規定、解釋及函示之意旨,乃為保障公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但遺族已向公教人員任職機關或縣市政府領取撫卹金,其將領取之撫卹金做如何之分配,性質上為處分其個人所有財產,即非上開司法院解釋、教育部函示所稱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難謂其處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已領得系爭撫卹金,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於97年1 月9 日做成,該系爭調解筆錄第7 款協議內容「被繼承人黃文撫卹金,由聲請人劉瑞興取得二分之一,由相對人黃弘柏、黃弘偉、黃婉貞、黃弘輝、黃章、黃弘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所以記載為撫卹金,係因上訴人早已領得該筆款項,兩造認為該筆金額應一併處理,然於調解時無法確定金額,而為如此記載,是以成立調解之時,系爭撫卹金已為上訴人領取之個人財產而得自由處分,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7 款之協議乃係上訴人同意給予該筆款項之2 分之1 與其他調解程序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對撫卹金有繼承權,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7 款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效成立,而上訴人領得撫卹金金額為372 萬7,6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各取得310,633 元(3,727,600元2 6=310,633 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10,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說明已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不予審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且已有屏東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影印卷可稽,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調解案件之調解委員,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