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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王清泱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

徐得勝律師被 上 訴人 王㨗玄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清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王蚶於民國58年死亡時,兩造並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80年間因被上訴人王㨗玄欠訴外人劉黃素卿債務日後有遭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後執行之虞,遂由上訴人於家庭會議時提出,並經王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王蚶名下財產辦理暫時以繼承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清汪名下。86年12月3 日基於李罔腰之意願,並經兩造合意,將應屬於王蚶之遺產即包含80年之前即登記在上訴人、王清汪名下,以及於80年間登記在上訴人、王清汪名下者,作財產分配,並於製作成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於87年1 月12日至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認字第88號公證書完成公證,協議書公證後,兩造均依公證內容各自分管、自耕、出租收取租金,僅互相應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移轉登記而已。因上訴人受監護宣告,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妻張桂英、其子王耀奮均否認公證書之合法性。爰依系爭協議分配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各移轉予王清汪、王㨗玄所有,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除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書立,被上訴人所稱之家產亦已於80年間分配並完成繼承登記,若80年間之繼承登記僅為權宜之舉,為何相隔多年始另立分家契約,又為何10多年未予履行。縱認80年間之繼承登記為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兩造未為前開法律關係之終止,且回復王蚶名義,並以繼承原因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前,被上訴人無請求移轉之理。又系爭協議書除未將所有應予分配之王蚶遺產列入外,亦有列非家產或無此土地者為分家標的,可推知系爭協議書應另有特定目的,且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兩造扶養兩造之母李罔腰,各給李罔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均未履行外,系爭協議書復約定兩造共有但登記在王清汪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多年來均由王清汪自行出租且收取租金,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多年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地價稅,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並無拘束性。另王㨗玄於80年辦理繼承時亦承受繼承標的即屏東縣○○鄉○○○段○○○ ○○○○ ○○○○ ○號之土地,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為逃避債務而登記之情形不符。且依系爭協議書,王清汪繼承其父遺產之比例與範圍亦屬過高,顯非兩造真意,為求公平有調整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對於王㨗玄出租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同意分產之結果,且包括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之南側分管區、屏東縣○○鄉○○段○○ ○○ ○號(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 地號)等土地之使用、收益,王清汪亦均是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禁治產宣告後為本案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且縱若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王清汪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王清汪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同時,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清汪。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㨗玄。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請求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將原判決所命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在86年12月3日曾簽訂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嗣並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認字第88號之認證書所認證。

㈡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號)即附表二編號5 之土地:依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上所載係分配予王㨗玄,後該土地因興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徵收之故,由上訴人領取補償款。

㈢上訴人之帳戶有於88年7 月28日匯款194 萬8,938 元至王㨗

玄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其帳戶另匯款125 萬5,742 元至王㨗玄設在中國農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清償王㨗玄之貸款。復於89年1 月31日上訴人之帳戶有匯款56萬5,600 元、89年11月29日王躍奮帳戶有匯款42萬8,000 元等至王㨗玄設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㈣王清汪名下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依照86年12月3日之分配書是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在92年5 月22日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終止該土地之三七五出租登記手續。

㈤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中所列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清得所有、同段16地號及26之16地號土地亦非王蚶之遺產。

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王蚶所有,惟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記載於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屏東縣○○鄉○○段○○○號係王清汪名下之土地,亦未列入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㨗玄之請求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

之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認字第88號之認證書所認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認證書一份(含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認證書於87年1月12日經屏東地院公證人登載認證

事由為: 「後附之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由請求人當面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第4條第6 款予以認證。請求人: 王清泱、王清汪、王㨗玄、李吉德」等節(一審卷㈠第6 頁),是可見於公證人認證時,兩造意識清楚,且了解認證書之內容,應堪認定。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妹王美容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沒有分財產,都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到80年因為王㨗玄與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才辦繼承,所以才登記在兩造(即王清泱與王清汪)名下,我及我母親都拋棄繼承,有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87年去做協議分產的事我知道,我母親當時還在世,有參予這個協議,還有我表哥李吉德也有在場。因為當初王㨗玄還沒有分到,所以要重新分配才公平。」等語。證人即上開認證書請求人之一即兩造之表哥李吉德於原審證稱:「兩造87年分產協議我在場,當時兩造(即王清泱、王清汪、王㨗玄)及他們母親在作協議,我剛好去他家,就請我做見證,當初兩造父親過世時沒有分。當時在場的人神智都很清楚」等語(一審卷㈠第192 至194 頁),按證人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王㨗玄當時確有欠他人債務,有屏東地院80年度訴字第46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劉黃素卿80年9 月2 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書、屏東地院80年度票字第01473 號民事裁定、本院80 年度抗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一審卷㈠第245 至

25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王㨗玄於80年9 月間與訴外人有債務糾紛,故兩造之父王蚶所遺之遺產遂先於80年10月3 日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清汪及上訴人王清泱名下,嗣於86年12月3 日兩造始在母親及證人李吉德見證下,完成家產之協議分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即兩造之妹王美容為被上訴人王㨗玄之債權人,故王美容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而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王美容之證詞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外,亦與另一證人李吉德之證詞相符,且依後述嗣後兩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亦可見證人王美容之證詞為真正,上訴人以王美容為被上訴人王㨗玄之債權人即認王美容之證詞為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可採云云,自不可取。

㈢兩造嗣後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⒈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二編號5 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係

分配予被上訴人王㨗玄,該土地因興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被徵收,而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分別於88年7 月21日領取補償費現金支票584 萬9200元(於88年7 月26日兌現)於90年8 月2 日領取補償費現金支票19萬400 元(於90年

8 月8 日兌現),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5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及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8日潮州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一審卷㈡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查上訴人帳戶於88年7 月28日匯款194 萬8938元至被上訴人王㨗玄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25萬5742元至被上訴人王㨗玄在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清償王㨗玄之貸款,於89年1 月31日匯款56萬5600元,於89年11月29日王躍奮(上訴人之子)帳戶匯款42萬8000元至王㨗玄在上開第一商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可見上訴人於88年7 月26日兌領附表二編號5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84萬9200元之後,即分別於上開時間自上訴人及其子王躍奮帳戶匯款合計419 萬8280元給被上訴人王㨗玄。又上開土地曾由被上訴人王㨗玄出租予鄭金誠,此業據鄭金誠於原審證稱,伊向王清泱承租這塊地4 年,後來土地分給王㨗玄,由王㨗玄出面和伊處理承租之事,王清泱就不管了,伊向王㨗玄租5 、6 年,租金一年5000元由伊打電話給王㨗玄,請其至鐵路下拿等語(一審卷㈢第58頁至60頁),是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有履約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600 餘萬元,而匯給被上訴人王㨗玄者僅419 萬餘元,尚差100餘萬元,是尚難認上開匯給被上訴人王㨗玄者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說不定係被上訴人王㨗玄向上訴人借款而有上開匯款之情事,是不能以上開匯款認上訴人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查,上訴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除以上述匯款交付王㨗玄外,並陸續自銀行領取現金交付王㨗玄,故土地徵收補償費600 餘萬元上訴人已全部付給王㨗玄等情,已據王㨗玄在原審於未與王清汪共同起訴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一審卷㈠第38至40頁),另由上述證人鄭金城之證言,亦可見上訴人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王清汪名下之附表三編號2 之土地,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係分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王清汪之印章及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於92年5 月22日以受託人身份,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兩年為由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一情,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0 年6 月2 日屏南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一審卷㈡第39頁至49頁)。另該終止租約其上王清泱之印文真正,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一審卷㈡第9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建智亦於原審證稱: 「我父親有告訴我地主欠租,我父親說我叔叔王清汪拜託我寫存證信函,但我沒有去問王清汪」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三編號2 之土地,故由其依協議管理該土地並自行辦理終止前開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事宜,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王㨗玄分得被告二編號5 之土

地(重測前○○段00地號,後分割為44、44-7地號)、附表二編號6 (重測前○○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王㨗玄收執一節,有其提出之所有權附卷可查(一審卷㈡第115 至119 頁),而衡諸上開權狀發狀時間於88年6 月9 日(○○段00地號、44-7地號)、

90 年5月1 日(○○段00地號)、90年9 月4 日(濫頭段44-7地號)、80年10月3 日(○○段00地號),均為兩造分家前之權狀或原始權狀,被上訴人王㨗玄主張,係由上訴人王清泱交付,應屬可採,益徵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⒋被上訴人王清汪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 之土地,依系爭協議

書書所載係分予上訴人,而該土地係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阮文昌一情,業據阮文昌於原審證稱:「我是在阮瑤旁邊承租的,我是向王清泱承租的,租金也是他收取的,承租租期都是交給他本人,後來他腦筋不好之後就交給他太太或他兒子王耀奮」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95 -96頁)。

另參以附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桂英於100 年9 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王清汪所稱: 「代理人張桂英代理王清泱出租土地予阮文昌君耕作,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 號事件查明阮文昌君耕作之範圍已含台端(王清汪)名○○○鄉○○○段○○○○○ ○號之南側分管區,面積約4581.67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約百分之35.37,爰將收取租金7 萬元整,按比例就其中2 萬4761元整‧‧‧退還予台端」等情以觀(一審卷㈡第188 頁),足證上訴人之妻確有將依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 土地南側分管區,出租予阮文昌之事實,此核與證人阮文昌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各情相符。又衡以上開存證信函所陳,上訴人出租給阮文昌之該部分,土地面積達4581.67 平方公尺,已為阮文昌所承租面積之35.37%,而徵之該等範圍既廣,顯攸關兩造收給租金之數額、影響土地使用、收益方式等甚鉅,承租人即證人阮文昌及出租人即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當無不知租賃標的物範圍之理。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縱以存證信函表示自阮文昌收得之上開土地之租金部分退還予被上訴人王清汪,然此舉尚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論,堪信兩造確有簽訂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真意,

並部分依約履行之情形,上開協議分配書顯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若依上訴人所言,上開分家財產分配書之協議,僅係為虛偽擴張個人信用額度所為,則協議中應無扶養母親及該扶養義務以所分得財產為擔保等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神智清楚時說這是為了讓缺錢的人方便去借錢,寫假的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財產分配書所列其○○○鄉○○○段○○○○號地號為訴外人所有,同段16地號及26-16 地號非王蚶之遺產,同段95-1地號係王蚶所有,惟未列入系爭協議書予以分配,○○段00地號地係王清汪名下,亦未列入財產分配書可見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就此,被上訴人表示95-5地號因與竹子腳三筆店舖之基地相鄰,兩造於分配家產時,誤以為該地號土地為店舖基地而誤列,95-1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漏列竹子腳段16地號是他人土地26-16 地號係他人土地誤列,○○段00地號土地雖未漏未提出協議,事後兩造有協議分給王清汪等語(本院卷第67、71頁),是系爭協議書雖有上訴人所指錯誤之情形,惟此屬兩造將來如何履行協議,請求分配遺產之問題,尚難執此即可推翻上述認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而認此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又辯稱,縱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之約定,惟伊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即被上訴人王清汪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始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清汪,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㨗玄等語,查,被上訴人王清汪同意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是關於被上訴人王清汪之請求,自得於命上訴人給付王清汪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被上訴人王㨗玄則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系爭協議書上亦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王㨗玄得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㨗玄,被上訴人王㨗玄並無須移轉登記何土地給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未能認上訴人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王㨗玄一事,與被上訴人應移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二者間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王㨗玄之請求,伊得以被上訴人王清汪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一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情,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伊被上訴人之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人移轉登記,且終止後亦要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才可以移轉云云,惟查,兩造已於86年12月3 日對兩造之父之遺產協議分配,並於分配書第4 條約定「分配後之財產互相移轉過戶,隨分得人之意見隨時過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清汪,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㨗玄,為有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清泱請求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王清汪亦應同時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王清泱則同意上訴人對其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王清汪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又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主文漏載)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清汪所指定之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㨗玄所指定之人,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擴張聲明,上訴人雖不同意其擴張請

求,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請求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毋庸經他造同意,先予敍明。

㈡查,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獲分配之財產可直接登記給獲分

配之人所指定之人,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係有關移轉登記時費用負擔之約定,尚難依該條之約定即認受財產分配之人可要求將其受分配之財產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王清汪部分:

┌──┬─────┬────────────────────┬────────┐│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人 │ │ │├──┼─────┼────────────────────┼────────┤│1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 │店地 ││ │80年10月3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 │日登記全部│三分之一 │ │├──┼─────┼────────────────────┼────────┤│2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 │店地 ││ │80年10月3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 │日應有部分│38280分之2122之三分之一 │ ││ │登記為3828│ │ ││ │0分之2122 │ │ │├──┼─────┼────────────────────┼────────┤│3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建號(重測前:屏東│店仔 ││ │80年10月3 │縣○○鄉○○○段○號○○○ 號)(門牌屏東縣│ ││ │日登記全部○○○鄉○○村○○路○○號)之建物/應有部分 │ ││ │ │三分之一 │ │├──┼─────┼────────────────────┼────────┤│4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屏東│小埔 ││ │80年10月3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 │日登記全部│分之一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王㨗玄部分┌──┬─────┬─────────────────────┬────────┐│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人 │ │ │├──┼─────┼─────────────────────┼────────┤│1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 │店地 ││ │80年10月3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 ││ │日登記全部│之一 │ │├──┼─────┼─────────────────────┼────────┤│2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 │店地 ││ │80年10月3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280│ ││ │日應有部分│分之2122之三分之一 │ ││ │登記為3828│ │ ││ │0分之2122 │ │ │├──┼─────┼─────────────────────┼────────┤│3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 │店地 ││ │80年10月3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 ││ │日應有部分│二之二分之一 │ ││ │登記為三分│ │ ││ │之二 │ │ │├──┼─────┼─────────────────────┼────────┤│4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號(重測前:屏東縣│店仔 ││ │80年12月6 ○○○鄉○○○段○號○○○號)(門牌屏東縣林邊 │ ││ │日登記○○○鄉○○村○○路○○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 │ ││ │ │一 │ │├──┼─────┼─────────────────────┼────────┤│5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火車路 ││ │80年10月3 ○○○鄉○○段○○○號)、屏東縣○○鄉○○段 │ ││ │日登記全部│184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44-7 │ ││ │ │地號)土地/全部 │ │├──┼─────┼─────────────────────┼────────┤│6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三分 ││ │80年10月3 ○○○鄉○○段○○○號)之土地/全部 │ ││ │日登記全部│ │ │├──┼─────┼─────────────────────┼────────┤│7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 │小埔 ││ │80年10月3 ○○○鄉○○○段地號618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 │日登記全部│之一 │ │├──┼─────┼─────────────────────┼────────┤│8 │王清泱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 │店地 ││ │應有部分登○○○鄉○○○段地號93-3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 ││ │記為三分之│分之二之二分之一 │ ││ │二 │ │ │└──┴─────┴─────────────────────┴────────┘附表三被上訴人王清汪應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部分:

┌──┬─────┬────────────────────────┬────────┐│編號│現登記名義│土地座落位置/應有部分 │認證書稱「俗名」││ │人 │ │ │├──┼─────┼────────────────────────┼────────┤│1 │王清汪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林邊鄉│下頭園大區 ││ │80年10月3 │竹子腳段26之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二分 │ ││ │日應有部分│之一 │ ││ │登記為三分│ │ ││ │之二 │ │ │├──┼─────┼────────────────────────┼────────┤│2 │王清汪 │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南州鄉│濫頭 ││ │80年10月3 │○○段000地號)/全部 │ ││ │日登記全部│ │ │├──┼─────┼────────────────────────┼────────┤│3 │王清汪 │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號(重測前:屏東縣│店仔 ││ │登記全部 │林邊○○○段地號建號154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 │○ ○ ○鄉○○村○○路○○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