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順基
陳李碧珠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呂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順基之債權人,被上
訴人前以原審90年度促字第5963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對陳順基為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而經原審於民國92年1 月2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39291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先後於97年、100 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對陳順基為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效果,陳順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7,505 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因陳順基與陳李碧珠為夫妻,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復已對陳順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准予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則以:陳順基與陳李碧珠雖為夫妻,惟陳順基於10餘年
前即離家,未與陳李碧珠共同生活,陳李碧珠之財產均為自己工作所得,陳順基並無任何助力,且李碧珠現亦為植物人狀態,名下房屋僅供居住使用,陳順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陳順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前以原審90年度促字第
5963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對陳順基為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而經原審於民國92年1 月2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39291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先後於97年、100 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對陳順基為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效果,陳順基尚積欠被上訴人1,987,505 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順基與陳李碧珠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原審法院於99年9 月29日陳李碧珠前訊問鑑定人雍宜聖醫師,
先點呼陳李碧珠無反應,當時陳李碧珠插有鼻胃管、氣切、尿管、四肢攣縮發黑,據鑑定人稱陳李碧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痊癒機會幾微等語,又據大東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李碧珠於98年12月30日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慢阻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併植物人狀態、S/P 氣切、膽囊結石、左膝出血性關節炎、右大腿植皮」等病灶,嗣經原審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宣陳李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麗美為其監護人、與陳玉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陳順基應依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59637 號支付命令給付被上
訴人1,987,505 元本息部分,係陳順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高新銀行,而自90年3 月29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之債務。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陳順基之財產雖經強制執行,惟無
效果,致尚積欠被上訴人1,987,505 元本息,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宣告陳順基與陳李碧珠改用分別財產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要旨)又此聲請之目的在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如有合於民法第1031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時,債權人固得因此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債務人取得財產後,據以滿足其債權。惟因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亦得由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
此係為保障夫妻一方之財產,以避免負擔他方之債務。職故,法院自得審酌相關情事予以宣告。至於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是否即可獲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尚待雙方各自舉證,再由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雙方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顯與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不同,應非後者訴訟中需先行審究者。
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順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前以原審
90年度促字第5963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對陳順基為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而經原審於民國92年1 月2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39291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先後於97年、
100 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對陳順基為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效果,陳順基尚積欠被上訴人1,987,505 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陳順基應依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5963
7 號支付命令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係陳順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高新銀行,而自90年3 月29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之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原審92年1 月21日90年度執字第39291 號、91年9 月9 日90年度執字第42008 號、第39238 號債權憑證、陳順基債務明細表、查封公告、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足認陳順基於90年前即以所有不動產抵押貸款,惟自91年底起未能清償本息,且被上訴人確為陳順基之債權人,雖曾聲請對陳順基強制執行,惟僅獲部分清償及債權憑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順基之債權人,雖已聲請執行,惟陳順基之財產扣押拍賣後,仍不足受清償,乃合於民法第1011條所指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時等語,即屬可採。次查:陳順基與陳李碧珠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原審家事庭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35頁)。因陳順基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則揆諸首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宣告陳順基與陳李碧珠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陳順基於10餘年前即離家,陳李碧珠之財產均
為自己工作所得,且李碧珠現亦為植物人狀態,名下房屋僅供居住使用,陳順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查:
⒈原審法院於99年9 月29日陳李碧珠前訊問鑑定人雍宜聖醫師,
先點呼陳李碧珠無反應,當時陳李碧珠插有鼻胃管、氣切、尿管、四肢攣縮發黑,據鑑定人稱陳李碧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痊癒機會幾微等語,又據大東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李碧珠於98年12月30日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慢阻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併植物人狀態、S/P 氣切、膽囊結石、左膝出血性關節炎、右大腿植皮」等病灶,嗣經原審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宣告陳李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麗美為其監護人、與陳玉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卷核閱無訛(另置卷外),而陳李碧珠之女即其現法定代理人陳麗美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向原審法院表示願擔任監護,係因一向都由其處理母親陳李碧珠事務,父親陳順基年紀已大等語(見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卷第21頁),足認陳李碧珠罹患疾病呈植物人狀態係發生於00年,且其配偶陳順基未擔任其監護人,乃因年紀大所致。佐以於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
304 號卷事件審理中,陳順基復與其子陳憲政、陳見發共同具狀授權陳麗美代理該事件行為(見原審99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亦即自該事件審理資料,乃無從認定陳順基已於10餘年前即離家,且與陳李碧珠互無往來聞問。如此尚難僅以陳李碧珠自98年起呈植物人狀況,即遽以認定陳順基於90年以前所負債務與陳李碧珠間之財產毫無關連。又陳順基另以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全僅因擔任人頭所致,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⒉陳李碧珠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
其上門○號○區○○街○○號不動產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固足認陳李碧珠現確有財產。惟該不動產是否為陳李碧珠婚後財產而應予以計算剩餘財產、陳順基是否得於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獲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猶待雙方各自舉證,再由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雙方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況且,上訴人主張陳李碧珠之財產均為自己工作所得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主張李碧珠現為植物人狀態,名下房屋僅供居住使用,陳順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等語,又顯以被上訴人尚未代位陳順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應證明之事項置辯。依首揭說明,亦不可採。是以本院斟酌上開狀況,認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不適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宣告上
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