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張坤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金額並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經查,再抗告人因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5萬元,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