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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以:相對人陳明哲當時係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以不法、不實理由稱抗告人係精神上有疾病為由……,不得接見子女云云,但均係明知抗告人並無所謂精神上疾病,而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美姬(業經視為撤回確定在案)共同濫用權力(裁判權、精神醫學知識及精神科醫師之權力,對子女監護權等),阻礙抗告人對子女親權之行使,企圖使抗告人孤單,相對人陳明哲侵害抗告人之自由、名譽部分,抗告人另案求償,但侵害抗告人對子女之身分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等語。經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不法行為侵害,係在相對人任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時所為,堪認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縣,且其訴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臺東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顯有違誤,高雄地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產生結果,亦是在高雄市,高雄地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對子女親權行使受阻礙及孤單,縱令屬實,亦顯非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以不法、不實理由稱抗告人精神上有疾病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