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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金英

毛仁杰毛心怡相 對 人 毛献文

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審法院99年度家重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毛樹煌所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之6,000 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准予分割,其方割方法係按兩造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茲因系爭股票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並非僅由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亦非抗告人得執上開和解筆錄可為,尚須相對人有協同辦理之行為始能達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股票之分割及繼承登記,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怠金。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上開規定,乃明示須為「裁判」,始得據以執行,「訴訟上和解」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職是,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因此,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或繼承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或調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僅得依協議分割之和解或調解筆錄訴請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得再聲請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持原審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1 項所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毛樹煌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均按兩造即原告黃金英、原告毛仁杰、原告毛心怡、被告毛献文、被告毛達文、被告毛俊清、被告毛鴻彬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之約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至南美製藥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分割及繼承登記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978 號卷第4至6頁),自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以觀,僅針對被繼承人毛樹煌之遺產進行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形成力,且該和解筆錄並非「裁判」,自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共有人尚不得持未就分割部分約定有交付義務之和解筆錄,主張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應堪認定。

㈡從而,兩造既未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時,約定相對人有協同辦

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義務,是以抗告人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至南美製藥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分割及繼承登記,洵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既就遺產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則相對人即負有完成共有物分割之給付義務云云;然上開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上既未載明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股票分割及繼承登記之內容,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有協同辦理系爭股票分割及繼承登記之義務,自難僅憑該訴訟上和解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即遽論相對人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股票分割及繼承登記之義務。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