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被 上訴 人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興建之「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並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將系爭土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豐公司」),將豐公司再將其中鋼板樁施工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嗣將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發生工程糾紛,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終止與將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契約,上訴人因而無法領取已施作於系爭土建工程之13M 鋼板樁(下稱「系爭13M 鋼板樁」)之工程款,兩造乃於97年8 月19日協商,達成上訴人勿拔除系爭13 M鋼板樁,被上訴人願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算之租金予上訴人之協議,並於同年月30日簽定契約(即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6 、7 頁,原證2 ,下稱「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而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已使用系爭13
M 鋼板樁共計382 片,被上訴人自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租金新臺幣(下同)455,993 元及運費72,198元。另兩造復於97年8 月30日就6M、9M鋼板樁部分,簽訂施工合約(下稱「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然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至系爭土建工程現場載回9M鋼板樁時,發現短少2 片9M鋼板樁之角樁(下稱「系爭角樁」),被上訴人依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說明欄第4 項規定,應賠償系爭角樁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54,432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及系爭6M、9M鋼板樁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2,623 元,及其中528,1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4,432元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終止與將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契約後,已代將豐公司墊付上訴人已完成13M 鋼板樁之50%工程款予上訴人,兩造並於97年9 月4 日簽訂協議書(即原審卷20頁,被證3 ,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訴外人張玉基係現場專案經理,訴外人吳代賢係工地主任,2 人均係宇晟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鄭愛秋於97年8 月19日與張玉基協商僅為處理上訴人已施作系爭13M 鋼板樁工程之過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被上訴人復未授權張玉基、吳代賢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
況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配合工程進度拔除系爭13M 鋼板樁,被上訴人僅同意代將豐公司墊款,除此之外,別無有關系爭13M 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之約定,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復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被上訴人自無支付附表一所示系爭13M 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之義務。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97年
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之60日為免費使用期間,亦自97年9 月30日始能起算租金。再者,被上訴人已多次要求上訴人拔除13M 鋼板樁,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9 日及10月22日始分次拔除,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租金。另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至系爭土建工程現場拔除9M鋼板樁,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乃自行雇工拔除系爭角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8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載回之9M鋼板樁未包括系爭角樁,亦無證明系爭角樁有不能拔除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角樁並無保管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角樁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13M 鋼板樁租金部分及系爭角樁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425 元,及其中455,9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另54,432元自99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系爭13M 鋼板樁運費72,198元部分,原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由上訴人減縮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與宇晟公司系爭土建工程,嗣於97年3 月25日將
系爭土建工程轉包予將豐公司,將豐公司再將其中鋼板樁施工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與將豐公司終止系爭土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鄭愛秋於97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即宇晟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玉基、吳代賢有協議系爭13M 鋼板樁之事。
上訴人如於97年8 月19日即將工地現場之系爭13M 鋼板樁全部拔除,被上訴人工地會受坍方之損害。
㈣兩造於97年9 月4 日就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現場進度拔除13M 鋼板樁154.8M,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將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50%工程款即409,601 元,並約定上訴人日後獲將豐公司付款後應予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6 、7 日匯款150,000 元、259,601 元(合計409,601 元)予上訴人收訖而付清上開代墊款。
㈤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拔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13M 鋼板樁。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拔除數量係上訴人依施工現況所得拔除之數量。
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以傳真要求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
拔除南側13M 鋼板樁;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以傳真要求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拔除13M 鋼板樁,上訴人有收受該傳真。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中和郵局第150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拔除13M 鋼板樁。
㈧鄭愛春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于裕
民會勘工地現場後,約定於97年10月30日由上訴人拔除80片13M 鋼板樁。
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5547號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拔除13M 鋼板樁,上訴人有收受第5547號存證信函。
㈩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自行委託訴外人力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雋公司」)拔除被上訴人工地9M鋼板樁後,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有至上訴人工地現場載回至少4 支平樁。
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M鋼板樁的損害,9M鋼板樁可
請求之重量為1,080 公斤,請求賠償條件為附件之兩造工作確認單第16點所示。
被上訴人之工地自97年12月18日起不需要13M鋼板樁。
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經清點後
,工地現場還短少系爭角樁。上訴人將該函文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11樓B5,而被上訴人之登記地址係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
五、本件係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之租金,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為何?㈡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數
量為何(4 支平樁及2 支角樁抑或4 支平樁)?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載回之9M鋼板樁如有短少,係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在被上訴人工地之9M鋼板樁有無保管義務?上訴人依系爭9M鋼板樁契約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角樁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為何?
六、經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之租金,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為何?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與將豐公司終止系
爭土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兩造於97年8 月19日協商,達成上訴人勿拔除系爭13M 鋼板樁,被上訴人願給付自97年8 月
1 日起算之租金予上訴人之協議,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3
M 鋼板樁契約,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且張玉基、吳代賢二人均係宇晟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鄭愛秋於97年8 月19日與張玉基協商僅為處理上訴人已施作系爭13M 鋼板樁工程之過程,被上訴人未授權張玉基、吳代賢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 月20日民事答辯狀已載明:「因將豐似財務出問題,未免擔誤整體工程,乃由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合約書(即原證二)」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自認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且被上訴人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張玉基,於原審法官多次就本件進行爭點整理時,就兩造確有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乙節,亦均同意將兩造有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
8 、207 、235 、282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這個鋼板樁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是改廢原證2 號13米鋼板樁那部分,由被證3 的內容可以看出,我們不願意承擔將豐營造公司與高成公司間已經完成的工作,所以我們只同意代墊將豐公司積欠高成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所以原證2 的部分,雙方約定上訴人高成公司同意改廢原證
2 」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0
2 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再次主張:有關原證2 ...,係因雙方就此一部分,已經另行簽立被證3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以下),對兩造間確有系爭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僅爭執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是否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因而,即便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上確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僅有吳代賢於聯絡人欄項下簽名,並註記「8/30」,惟仍足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之理由,僅泛稱係受上訴人蒙騙,上訴人故意引人陳述錯誤、上訴人所附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影本影印不完整等語(見
101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㈧狀,本院卷一第158 頁以下),均與上揭得撤銷自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執之撤銷自認,併此敘明。
③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且系爭13M 鋼板樁契
約第2 頁第12點已載明:「本合約計價依實作實算計算。97.08.01起算」,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即有自97年8 月1 日起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爭13M 鋼板樁契約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之60日為免費使用期間,亦自97年9 月30日始能起算租金等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現場進度拔除13M 鋼板樁154.8M,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將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50%工程款即409,601 元(含稅),並約定上訴人日後獲將豐公司付款後應予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7年10月6 、7 日匯款150,000 元、259,601 元,合計409,601 元予上訴人收訖而付清上開代墊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系爭協議並沒有針對租金部分為協議乙節,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第1 頁第1 欄記載:「本工程鋼板樁施工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如使用期限未達60天,以60天計不退租金,超過60天逾期補租金」「13M 鋼板樁檔土費(單側)租金60天、打樁、運費780,192 元」;第3 欄記載:「13M 鋼板樁檔土費(單側)租金,片/日,15.5元」,已載明係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60天,起過60天即需另外支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土建工程轉包予將豐公司,將豐公司隨即於97年4 月3 日將其中鋼板樁施工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等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被上訴人原審98年2 月20日民事答辯狀),而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打樁完成後,因將豐公司積欠打樁費用,於97年7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42147 號支付命令獲准,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兩造因將豐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780,192 元款項(加計營業稅5 %為819,202 元),方於97年9 月4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代將豐公司墊付上開50%工程款即409,601 元(計算式:819,202 元×50%=409,601元)予上訴人,足認系爭13M鋼板樁確早於97年4 月間即已打設完成,且系爭協議書確實與97年8 月1 日間起系爭13M 鋼板樁之租金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稱爭13M 鋼板樁契約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且應自97年9 月30日始能起算租金等云云,自均無足採信。
④至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雖亦有包括6M、9M鋼板樁之記載,惟
此二部分已由兩造另行簽立工作確認單取代,而兩造就系爭
13 M鋼板樁部分,則並未再行簽立工作確認單,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㈤狀,原審卷184 頁),則本件有關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自仍應依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上載為據。又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上雖另有記載:「PS:13M 鋼板樁原現場部分,依拔除50%計價」,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因為13M 鋼板樁原現場部分,依拔除50%計計價,寫的並不明確,所以於97年9 月4 日才會與原告針對13M 鋼板樁簽訂被證三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此部分係指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代將豐公司墊付50%款項部分,亦與本件系爭13M 鋼板樁租金無涉,自均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已多次要求上訴人拔除系爭13M 鋼板
樁,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9 日及10月22日始分次拔除,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租金等云云,惟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13
M 鋼板樁之實際拔除時間及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
97年(下同)9 月9 日工地現場只能拔平樁132 支、角樁2支,其他還不能拔,10月9 日拔的數量也是因為工地只能拔平樁71片、角樁3 片,10月22日當時已經可以拔平樁70片、角樁1 片。同年11月13日只能拔平樁77片、角樁4 片,12月18日就可以全部拔除,11月13日至12月18日均不能拔等語明確(見原審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所據。又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日租金為15.5元,有系爭系爭13M 鋼板樁契約可佐,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455,993 元,自有所據。
㈡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數
量為何(4 支平樁及2 支角樁抑或4 支平樁)?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載回之9M鋼板樁如有短少,係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在被上訴人工地之9M鋼板樁有無保管義務?上訴人依系爭9M鋼板樁契約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角樁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為何?①上訴人主張於98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
樁僅有4 支平樁,並無系爭角樁,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角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林榮俊、鄭愛秋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拔除系爭角樁後,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角樁,被上訴人對系爭角樁無保管義務等語。
②查林榮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3 月4 日接到上訴人
電話,要求其至被上訴人工地載回鋼板樁,上訴人未告知應載運數量,其嗣後回上訴人處經上訴人小姐清點,始由上訴人小姐在簽單上註明鋼板樁數量係9M鋼板樁4 支平樁及7M鋼板樁13支,當時在被上訴人工地未曾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清點鋼板樁數量,其至被上訴人工地時,地上只剩下一些鋼板樁,其夾完後就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至232 頁),另鄭愛秋則結證稱:98年3 月4 日林榮俊至現場載回鋼板樁後,始由伊在簽單上填寫載回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 頁),是依林榮俊所言,林榮俊於98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地載回鋼板樁時,並未與被上訴人工地之負責人或被上訴人人員確認當時載回之鋼板樁款式及數量,難認林榮俊在工地現場已知悉留置現場之9M鋼板樁確有發生短少系爭角樁之情事。再參照證人蔡水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在被上訴人工地協助工地主任清點鋼板樁,98年3 月4 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地載回鋼板樁時,有要求跟司機點收數量,但司機表示未帶簽單,趕時間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
231 頁),益徵上訴人派員於98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載回9M鋼板樁時,上訴人之人員確未提供相關單據與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核對9M鋼板樁數量之事實為真正。
③再依上訴人提出98年3 月4 日簽單觀之(見原審卷第167 頁
),其上驗收人欄係空白,足認系爭簽單未經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相關人員簽名確認甚明。另參照上訴人提出相同格式簽單以觀(見原審卷第107 、110 、112 頁),該等簽單之填表日分別為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3 日、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2日,其上除記載施工項目、施工地點及駕駛員外,於驗收人欄均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于裕民之簽名,顯見該等簽單上記載之鋼板樁數量係與被上訴人人員核對後經被上訴人員工確認無訛,則比對系爭簽單與前開簽單後,前開簽單之製作時間均早於系爭簽單,且前開簽單上均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人員與上訴人之人員相互確認單據上鋼板樁數量,堪認兩造先前於工地現場均有點收及確認鋼板樁數量之行為,然鄭愛秋既自承系爭簽單係其事後自行填寫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簽單之製作方式顯與前開簽單不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簽單具特別可信之處,復未先經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確認鋼板樁數量,本院自難僅憑系爭簽單即推認林榮俊於98年3 月4 日自被上訴人工地載回之9M鋼板樁僅4 支平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角樁尚留置被上訴人工地而有不能拔除之情事,亦無法舉證證明98年
3 月4 日當時被上訴人工地確實短少系爭角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角樁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M 鋼板樁之租金455,9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表一:系爭13M 鋼板樁部分┌──┬────┬──┬──┬────┬────┬───┬──┬────┬───┐│編號│工程項目│平樁│角樁│ 說明 │ 數量 │ 單價 │天數│ 總價 │拔除 ││ │ │ │ │ │ │(元)│ │ (元) │日期 │├──┼────┼──┼──┼────┼────┼───┼──┼────┼───┤│ 1 │13M鋼板 │132 │ 2 │97/8/1至│134片/日│15.5 │40 │83,080 │9/9 ││ │樁租金 │ │ │97/9/9 │ │ │ │ │拔除 │├──┼────┼──┼──┼────┼────┼───┼──┼────┼───┤│ 2 │13M鋼板 │71 │ 3 │97/8/1至│74片/日 │15.5 │70 │80,290 │10/9 ││ │樁租金 │ │ │97/10/9 │ │ │ │ │拔除 │├──┼────┼──┼──┼────┼────┼───┼──┼────┼───┤│ 3 │13M鋼板 │70 │ 1 │97/8/1至│71片/日 │15.5 │83 │91,342 │10/22 ││ │樁租金 │ │ │97/10/22│ │ │ │ │拔除 │├──┼────┼──┼──┼────┼────┼───┼──┼────┼───┤│ 4 │13M鋼板 │77 │ 4 │97/8/1至│81片/日 │15.5 │105 │131,828 │11/13 ││ │樁租金 │ │ │97/11/13│ │ │ │ │拔除 │├──┼────┼──┼──┼────┼────┼───┼──┼────┼───┤│ 5 │13M鋼板 │22 │ │97/8/1至│22片/日 │15.5 │140 │47,740 │12/18 ││ │樁租金 │ │ │97/12/18│ │ │ │ │拔除 │├──┼────┼──┼──┼────┼────┼───┼──┼────┼───┤│ │小計 │ │ │ │ │ │ │434,280 │ │├──┼────┼──┼──┼────┼────┼───┼──┼────┼───┤│ │稅金5% │ │ │ │ │ │ │21,713 │ │├──┼────┼──┼──┼────┼────┼───┼──┼────┼───┤│ │合計 │ │ │ │ │ │ │455,993 │ │└──┴────┴──┴──┴────┴────┴───┴──┴────┴───┘
附表二:系爭角樁部分┌──┬────┬──┬──┬───────┬────┬───┬───┐│編號│工程項目│平樁│角樁│ 說 明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元)│(元)│├──┼────┼──┼──┼───────┼────┼───┼───┤│ 1 │9M鋼板樁│ │ 2 │60KG*9M *2支 │1,080KG │ 48 │51,840││ │賠償 │ │ │=1080KG │ │ │ │├──┼────┼──┼──┼───────┼────┼───┼───┤│ │稅金5% │ │ │ │ │ │2,592 │├──┼────┼──┼──┼───────┼────┼───┼───┤│ │合計 │ │ │ │ │ │54,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