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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建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陳思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新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伊承攬「老埤農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緊急防災工程」,伊於97年9 月1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 、T1

7 沉砂池部分),並於97年12月30日複驗完成,準備進行第二期工程前,因屏東縣政府決議暫停實施本件工程,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6 萬4272元,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另就已進場材料即安全圍籬之材料尚未使用部分,應給付材料費31萬8184元,算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因開工時當地居民不同意伊載運土石車輛自老埤農場大門通行,伊乃向訴外人蘇麗娟租地通行而墊付租金36萬元,應由上訴人償還。再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扣抵220 萬3530元,經此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3 萬8926元。爰依承攬、委任、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沉砂池量體施作數量之增、減,應指

以各座沉砂池實際竣工量體與合約所訂單價比對結算,算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採實作實算,始符契約本旨。

㈡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否認被上訴人

有施作此二項工程,且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竣工數量不等於設計數量,故被上訴人引用監造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監造紀錄所載之施工進度表,與實際完成之數量無關。

㈢被上訴人所稱之安全圍籬材料,雖堆置於工地,但未曾通知

伊派員檢查點收,難謂係已進場材料;依當時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並無購置大量材料之必要。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7883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表一項次7 「雜項工程」小計超過8 萬139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地費用36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於第一期工程(編號T5、T6、T13 、T17 沉砂池部分)完成後,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如附表一項次3 、5 、6 、7-1 、8 所示工程項目兩造主張之金額相同,此部分確為上訴人應付工程款。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一項次1 至8 所示各項應付工程款之合計金

額,須依序按項次9 、10、11、12、13、14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加計各該項目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 萬353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項次1-5 、1-6 、1-13、1-17(以上係沉沙池施作

工程)、2 (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4 (表土回填工程)所示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如何結算及應付工程款為多少?㈡被上訴人請求已進場材料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應如何結算及應付工程款為多少?⒈查契約第3 條「工程內容」約定:「老埤農場範圍內一十八

座沉砂池之挖填、植生..」,第4 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並定有工程款數額,且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列舉該18座沉砂池之單價,均各以「座」為計算單位,故單價與複價相同(見原審卷第13、81頁),因此沉砂池工程係以「座」為計價單位,而非以每座沉砂池之實際竣工數量(計算單位為立方公尺)計價甚明。此乃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自應以每座沉砂池之是否完成為計價單位,與每座沉砂池之實際竣工數量無關。又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終止:如因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認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雙方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雙方核實互為找補」,本件工程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居民反對及民意代表陳情而決議暫緩實施,兩造既確認工程有終止必要而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屏東縣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第31頁上訴人公司函),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沉砂池數量計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上開四座沉砂池,應以各座沉砂池之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即T5沉砂池:51萬8934元、T6沉砂池:59萬0514元、T13 沉砂池:46萬7264元、T17 沉砂池:30萬0613元(見原審卷81頁),合計187 萬7325元,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引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因主管機關

對工程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辯稱:本件工程因奉屏東縣政府責令停工,被上訴人為停止虧損,故請求終止合約,致無法按契約原定數量施作,已符合契約第14條所約定因主管機關臨時變更計畫以及工程數量有變更之情形,有契約第14條之適用,故應以上開四座沉砂池之實際竣工數量結算工程款,計161 萬4485元云云。惟查,契約書第14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而本件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工程變更,況該條所謂「增減工程數量」,在沉砂池工程部分,應指「增減沉砂池之數量」,即增減幾座沉砂池之數量,而非增減每座沉砂池中挖填土方之數量,上訴人引此約定所為抗辯,實不足取。至契約第20條有關辦理分期工程剩餘土石處理估驗之約定,及第22條有關核實開立發票付款及剩餘土方價值抵償工程款之約定,亦與沉砂池施作工程部分應如何結算乙節無涉,上訴人據而抗辯應以上開四座沉砂池之實際竣工數量結算工程款云云,亦不足取。

㈡「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填工程」部分應如何

結算及應付工程款為多少?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

填工程」部分,依序各完成12% 、22% ,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形式上真正之監造人森山公司製作之97年10月(相當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施工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頁),已有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已完成12% 部分,以該工項契約原訂價格47萬1032元(見原審卷第126 頁所附契約附件總表標單)之12% 結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5 萬6523.8元;「表土回填工程」已完成22% 部分,以該工項契約原訂價格13萬6575元之22% 結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3 萬0046.5元,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二項工程,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以:森山公司僅負責監督被上訴人有無按水土保持

計畫、相關施工計畫及工程進度施作,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工程款結算程序,該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誌,非屬結算工程已完成數量及項目之依據,更與兩造按契約第14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之結算方式無關云云為辯。惟契約第7 條約定:

「工程圖說: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圖樣及說明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工程顧問公司解釋為準」。查,森山公司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清楚載明「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填工程」完成之百分比,自不失為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數量之客觀依據。且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上訴人據以抗辯監造紀錄所載之施工進度表,與實際完成之數量無關云云,要不足採。又工程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並無工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仍執第14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據為抗辯,非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森山公司製作該施工進度表之用途為何?

其上所載完成進度之比例可否作為兩造結算工程款相關依據?當時森山公司計算沉沙池施作及其他工項之工作進度依據為何等節。惟原審業已調取森山公司本件工程監造紀錄資料,該資料係於兩造結算工程款糾紛發生前所製作,其內容已載明工程各個工項之監造紀錄及工程進度,自屬客觀可採。

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事項,核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已進場材料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本件工程原定之18座沉砂池,於訂約

後,就全部工程所需之4500公尺安全圍籬,即已購置其中2500公尺之材料,並已運至老埤農場,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形式上真正之供應商兆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程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被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該筆貨款而經由票據交換方式於97年7 月25日提示兌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2、241 頁)為證,核該請款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確與安全圍籬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所載之工料名稱及規格充分相符,並據證人即兆程公司負責人姚宗伯到庭證稱:確有出貨至老埤農場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2 至184 頁),且當場提供該貨款之統一發票及分別經簽收之出貨單4 張(見原審卷第186 至189 頁)為證,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順利進行第一期工程期間,確有進場如前揭請款單等件所載安全圍籬之材料,亦即「4"菱形鐵絲網(#8)」2500公尺、「1 1/2"鍍鋅鋼管(H=1.5 )」1400支,並實際付款甚明。

⒉上訴人雖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2條第3

項、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辯以:伊得選派人員督導被上訴人之施工,並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伊警衛或監工人員有權檢查被上訴人所有進出材物料,被上訴人須配合接受伊檢查;材料於進場時由雙方會同檢查,並按伊指示妥善置放整齊。但伊從未接到被上訴人通知會同檢查運至工地之安全圍籬材料云云。惟查,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係關於上訴人指派監工人員之職權之約定,第12條第3 項係關於上訴人警衛或監工人員有權檢查被上訴人所有進出人員、材物料、施工機具、運載車輛等控管之約定,第13條第1項係約定材料於進場時由雙方會同檢查,並按上訴人指示妥善置放整齊,並無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派員檢查點收之之約定。且上訴人既得指派人員督導被上訴人之施工,並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場得為檢驗,其警衛或監工人員亦有權檢查被上訴人所有進出材物料,則於被上訴人將材料運達工地進場時,上訴人之警衛或監工人員即得為檢驗,或通知上訴人派員檢查點收,亦無需由被上訴人為此通知之必要。又上訴人既得派人督導被上訴人之施工,其就工程材料之進出得為檢驗,則被上訴人之進場材料如不合規格,上訴人理應拒絕其進場,且第一期工程包含安全圍籬在內,業經完工檢查無誤(相關紀錄詳見原審卷二),上訴人亦無爭執,是就已施作之安全圍籬既無材料不合規格之問題,則就同一來源已進場尚未使用之安全圍籬材料,係因本件工程所購置且符合規格之事實,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其派員檢查點收而抗辯該材料非屬已進場材料,核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進料,依當時之

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並無購置大量材料之必要云云。惟兩造既已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一次性購進相當數量之材料,使施工進度順暢無礙及降低施工成本,為商業營運之正常現象,況預定數量為4500公尺,被上訴人僅先進料2500公尺,尚屬合理。又依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材料費所主張以平均每公尺鐵絲網配0.6 支鍍鋅鋼管之算法,依鐵絲網與鍍鋅鋼管採購單價每公尺各105 元及118 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每公尺材料費單價合計為175.8 元(105+118*0.6=175.8 ),並未逾單價分析表所載安全圍籬每公尺203 元(見原審卷第34頁)之單價,自屬可採。又已進場之安全圍籬材料,除已用於第一期工程部分外,剩餘材料自應核實找補,惟被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將鍍鋅鋼管採購數量1400支誤載為1500支,而影響其計算結果,經原審按1400支計算上訴人應結算給付之已進場材料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後段已進場材料費之結算欄所示,總計30萬5794元,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包括本件就爭執部分即沉沙池施作工程、既有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及表土回填工程所認定之工程款金額,連同其餘兩造不爭執項目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五項次1 至14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欄所示,總計298 萬561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已進場材料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後段已進場材料費之結算欄所示,總計30萬5794元。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得自剩餘土回收價值扣抵220 萬3530元,經此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8 萬7883元(0000000-0000000+305794=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08 萬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