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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黃春景

黃勇雄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上訴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向上訴人承攬「福德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二標)」(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 億7400萬元,於94年11月15日開工,97年2 月5 日竣工,97年5月6日驗收合格,期間共有15次估驗,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計算物價調整款應為30,308,938元。

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不辦理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等期間之物價調整,及以施作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僅同意並已給付物價調整款16,427,824元,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物價調整款13,881,114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㈠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係明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

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又物價指數係「每月」依物價波動作調整,故工程物價應以逐月實際完成數量作為調整,以符合工程按月物價調整之精神。

㈡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止施工進度落後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因高雄捷運施工造成中正地下道塌陷,致

三多路以北區域暫停施工,然三多路以南區域仍可正常施工,且因系爭工程係污水分支管推進施工工程,各推進工作井可獨立施工,並不互相影響,故被上訴人仍可重新規劃施工順序調整工作面,於該中正地下道塌陷期間,集中於三多路以南區域施作,集中人、機、料,積極趕工進行,即無影響施工進度。另三多路以北區域於95年4 月17日恢復施工。然被上訴人於該日起卻未積極鑽趕工進,致施工進度持續落後。

⑵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X.1.⑶前段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上訴人)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配合管制現場施工進度,乙方施工期間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月檢討修正施工進度圖表一次」,惟被上訴人於該施工期間並未依該規定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狀圖,顯見此部份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未修正致施工進度落後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致。

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三多路以南於94年12月9 日至95年4 月16

日期間,牴觸管線無法立坑之工作井計有68處,並提出原證10至原證14號函為證。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第1 次管線會勘有24處管線牴觸,與其提出之原證10所記載之管線牴觸僅係9處,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又系爭工程三多路以南區域共有148 處工作井,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68處工作井有管線遷移問題,然其他無管線牴觸部分之工作井,被上訴人仍可施作,不致影響工作進度,該牴觸工作井部分之管線,上訴人已積極辦理會勘且陸續遷移,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施作。

㈢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止進度落後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理由如下:

⑴依上訴人96年1 月25日所召開四維路單向封閉替代道路會勘

會議結論一所揭:「本區域原則上預定年後施工,並請承包商調足機組全力施工,力求在最短時間完成該區段施工」,該路段開放施工為96年2 月,而被上訴人係自96年5 月16日起施工進度開始落後,顯見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並非四維路段不能施工之因素所致,足見該進度落後當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工作井牴觸管線遷移係依被上訴人試挖成果提出後,由上訴

人協助協調管線單位辦理牴觸管線遷移,被上訴人若預期管線遷移會造成施工進度延宕,應及早辦理試挖並提出試挖成果後由上訴人協助續辦,另施工過程中亦未曾見因工作井未完成管線遷移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施工工作面停工情事。顯見該期間進度落後原因並非部分工作井未管線遷移所致。

⑶該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因管線遷移因素申請折算或展延工期

或報請停工。且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管遷因素並未符合該工期核算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仍應按全面施工計算工期,又縱有部分工作井受管線遷移影響,該期間可施工之範圍既已超過一半,足證該期間施工進度落後實係被上訴人施工不力所致。

⑷河南路3 巷、7 巷、11巷工作井遭遇可燃性氣體無法施作,

取消9 管段及增設管段,上訴人業依96年2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4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變更,且該取消管段係辦理減帳,與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施工進度並無影響,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述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 日 止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無關。

㈣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4,000,000 元,該工程於94年11月15日開工、97年2 月5 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6 日驗收合格。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30,308,938元,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6,427,824元,並已給付完畢。

㈢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價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計價說明第3 條之規定。

㈣如果依照被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上訴人應給付之

物調款為30,308,938元;如依上訴人主張以施作月計價,不扣除落後期間是23,876,540元、落後期間不計物價調整款則為16,427,824元。

㈤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期間為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及96

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遭罰款之情事。

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

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得依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調整,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⑶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詳「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

㈦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係約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

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凡訂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

㈧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承攬廠商因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或因

契約規定而無法或不予辦理工程估驗時,其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概不予辦理物價調整」。

四、兩造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274,000,000 元;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5日開工、97年2 月5 日竣工、97年5 月6 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計價說明第3 條規定物價調整款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以15次估驗計價當期估驗款以及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則係以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此部份爭點為: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究以估驗計價當月之物價指數或施作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款載明:應予調整之指數

: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等語。

計算方式為:估驗金額×【(估驗月指數- 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 】,已明確規定以「估驗計價月」為分子,因此同條第4 款所稱「當月」,係指「估驗當月」,不是每月,所稱「當期」,係指「估驗當期」,不是每月。又計價說明第4 條亦載明:「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公佈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既稱「每期估驗計算」,足見以「估驗月」為計算基礎,而非逐月計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

主管機關,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案件一情為實,而工程契約於契約總價外,另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無非係用以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化,避免通貨膨脹或緊縮所致履約成本之風險,以符雙方當事人之衡平。該約定足致原約定契約總價之變更,於政府機關各項支出均受預算編列固定金額限制下,非依法律或主管機關之指示或授權,自不得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12日

(九十)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指示將物價調整指數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並提出該函為證(原審卷第182頁),即堪採信。且系爭工程契約前言約定「雙方同意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則上訴人主張該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案件相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方式之解釋,得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依據,尚非無據。

㈣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該補貼原則已明確記載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等語(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核與系爭計價說明第3 條第4項 載明:「調整工程費:

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凡訂列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等語,用意相符,且物價指數係按月有不同之增減率,參以工程之施作為日積月累,材料及勞務於施作之際其價格與訂約時價格之差異即已確定,上訴人主張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自屬衡平,較符系爭工程契約該約定之原意。

㈤參酌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

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原審卷第8 頁),可知系爭工程依約應每15日辦理估驗計價,如被上訴人確實依約辦理,其申請估驗月與工程實際施作月應屬相符,並無跨月或因申請估驗月與工程實際施作月不符,而應適用不同月份物價指數之情事發生。且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日積月累,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估驗之日所完成,而材料及勞務於施作之際其價格與訂約時價格之差異即已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估驗時,估驗月如無完工部分,既未投入材料及勞務,則其價格之變化,即與其履約成本無涉明甚。職是,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項記載「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之真意,顯見係申請估驗時,按實際完成之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月所完成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而非以申請估驗時,按估驗月物價指數計算跨月全部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則「當月當期」應係指「逐月逐期」之估驗工程費。依此,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款「估驗計價月份」,當指「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每15日申請估驗,其完工部分並非申請估驗日所完成甚明,則其主張應按申請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款,顯已偏離前揭以物價指數調整成本風險之精神及契約之約定,自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按月計算,而不應將跨月份之估驗款併入計算一節,為可採。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15

日估驗,事實上不可能,並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相類工程為例,如非被上訴人要求,其自不可能累積達一定數額,再申請估驗付款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所述契約之變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申請估驗日期之延後縱未經上訴人反對,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按實際施作部分之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之方式,亦同意變更,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承攬廠商因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或因契約規定而無法或不予辦理工程估驗時,其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概不予辦理物價調整」,本件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期間為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下稱95年落後期間)及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下稱96年落後期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遭罰款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前開落後期間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力所致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查,被上訴人稱95年落後期間,係因高雄捷運工程施工時,

中正路崩陷,上訴人要求就三多路以北區域自94年12月9 日至95年4 月16日間暫停施工;就三多路以南區域共有148 處工作井,歷經五次牴觸管線會勘,累計牴觸管線無法立坑之工作井計有68處。另96年落後期間,係因⑴四維路段及漢昌街,武義街路段之工作井抵觸既有管線部份,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即已提出管線遷移會勘,但卻遲至96年5 月份才進行該路段工作井之牴觸管線遷改,因管遷之延宕,致使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6日起進度開始落後;⑵三多路以北區域於95年4 月17日復工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請始於95年11月20日完成管線遷移,其進度嚴重落後。⑶河南路3 巷.7巷.11 巷工作井遭遇可燃性氣體而無法施○○○區○○○ ○○段無法施作,並新增6 個管段,雖為減帳3 個管段,但此區域內工程卻遲至96年4 月2 日才定案,減帳又未能及時反映在既有預定進度上等因素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至162 頁);且由於中正路崩陷,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9 日三多路以北暫停施工,至95年4 月17日復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亦同意延展工期73天及展延3 個分段控制點進度與修正網圖及預定進度以符合施工現況,有上訴人94年12月12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40018814號函(原審卷第78頁)、95年5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07487號函(原審卷第94至97頁)、95年6 月16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0100號函(原審卷第98頁)附卷可查,故95年落後期間造成進度落後的原因,實難認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力所致。又根據前述上訴人95年5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07487號函所示,輔仁路及中正路平面便道南側同慶街須等四維路段完成後(約96年10月)才可施做;而由上訴人95年

9 月1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5168號函所附之管遷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可知三多路以北區域尚未遷改的工作井共有49處,且尚須至95年11月20日前才能遷改完成;另河南路3 巷.7巷.11 巷工作井於95 年8月間遭遇可燃性氣體而無法施作,經亞新公司提出取消之替代方案,於96年3 月2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時,該替代方案之推進路線仍在更改等情,有上訴人95年8 月16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4128號函(原審卷第123 頁)、96年

2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418號函(原審卷第127 頁)、96年4 月2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5050號函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可稽,故96年落後期間造成進度落後的原因,亦難認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力所致。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趕工、於施工期間未依規定

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狀圖、未針對相關施工障礙研擬妥善施工方案及最有利銜接施工時機等因素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未確定前無法修改施工網狀圖;至三多路以南可施工路段第一次會勘管線牴觸雖僅9 處,但另15處仍有牴觸舊有雨水箱涵之情;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提出聲請後,於15天至43天後始辦理會勘,並未積極辦理管線遷移事宜;系爭功成為地下工程存在不可預測之狀況,須至實際施工時,才知問題之嚴重性,且發生之問題不同,需逐項逐步研擬解決對策,並無法事前預擬對策或施工方案等語,與前述兩造所提出之書函相符,尚堪採信。且由卷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計違約金天數」記載為空白,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而遭罰違約金,若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造成進度落後,上訴人何以不對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是上訴人對上開期間工程進度落後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不力之事實,既未具體指摘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約定所載之計算方式,主張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30,308,938元,上訴人僅給付16,427,824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13,881,114元本息。然兩造不爭執如依上訴人主張以施作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不扣除落後期間應為23,876,540元、落後期間不計物價調整款則為16,427,824元,上訴人已給付16,427,824元等情為實,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述落後期間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力所致,則上訴人僅給付16,427,824元,即有未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48,716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物調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