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物調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
101 年9 月7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7,448,716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2,1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112,132 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