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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許元龍

黃勇雄律師被上訴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40,045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40,045 元,其中2,221,228 元自99年6 月2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518,817 元自101 年1 月2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原係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承攬「高雄市第29期(第二標)市地重劃區用戶接管工程一A 區」(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8,5000,000元。被上訴人簽約後,於96年

1 月19日開工,97年6 月13日竣工,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以「估驗月」為計算基礎,系爭工程共為6 次估驗,依此計算物價調整款為6,496,824 元(被上訴人原先所引用之物價指數錯誤,故所計算之調整款為5,978,007 元),惟上訴人以「逐月」計算核算物價調整款為3,756,79元,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2,740,04

5 元。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0,045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係明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又物價指數係「每月」依物價波動作調整,故工程物價應以逐月實際完成數量作為調整,以符合工程按月物價調整之精神,上訴人即係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不當。上訴人既已依此約定計算並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756,779 元。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85,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19日開工、97年6 月13日竣工、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

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依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調整,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⑶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詳「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

㈣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價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計價說明第3 條之規定。

㈤計算物價調整款,其計算公式為:估驗款額×【(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

㈥被上訴人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以6 次估驗計價當期估驗款以及

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則係以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

㈦上訴人已給付物價調整款3,756,779 元予被上訴人。

㈧如認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其計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

㈨物價指數係按月有不同之增減率。

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點之㈣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項估驗款㈠約定「採無預付款作

業方式: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但工程完工時得立即申請估驗不受(十五)日之限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案件。

四、兩造於9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85,000,0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9日開工、97年6 月13日竣工、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計價說明第3 條規定物價調整款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以6 次估驗計價當期估驗款以及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則係以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已給付物價調整款3,756,779 元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其計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闕為: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究以估驗計價當月之物價指數或實際施作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款載明:應予調整之指數

: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等語。

計算方式為:估驗金額×【(估驗月指數- 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 】,已明確規定以「估驗計價月」為分子,因此同條第4 款所稱「當月」,係指「估驗當月」,不是每月,所稱「當期」,係指「估驗當期」,不是每月。又計價說明第4 條亦載明:「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公佈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既稱「每期估驗計算」,足見以「估驗月」為計算基礎,而非逐月計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

主管機關,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案件一情為實,而工程契約於契約總價外,另行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無非係用以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化,避免通貨膨脹或緊縮所致履約之成本風險,以符雙方當事人之衡平。該約定足致原約定契約總價之變更,於政府機關各項支出均受預算編列固定金額限制下,非依法律或主管機關之指示或授權,自不得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12日

(九十)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指示將物價調整指數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並提出該函為證(原審卷第110頁),即堪採信。且系爭工程契約前言約定「雙方同意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則上訴人主張該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案件相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方式之解釋,得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依據,尚非無據。

㈣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該補貼原則已明確記載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等語(原審卷第96至98頁),核與系爭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項載明:「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凡訂列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等語,用意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物價指數係按月有不同之增減率,參以工程之施作為日積月累,材料及勞務於施作之際其價格與訂約時價格之差異即已確定,上訴人主張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自屬衡平,較符系爭工程契約該約定之原意。

㈤參酌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

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可知系爭工程依約應每15日辦理估驗計價,如被上訴人確實依約辦理,其申請估驗月與工程實際施作月應屬相符,並無跨月或因申請估驗月與工程實際施作月不符,而應適用不同月份物價指數之情事發生。且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日積月累,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估驗之日所完成,而材料及勞務於施作之際其價格與訂約時價格之差異即已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估驗時,估驗月如無完工部分,既未投入材料及勞務,則其價格之變化,即與其履約成本無涉明甚。職是,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項記載「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之真意,顯見係申請估驗時,按實際完成之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該月所完成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而非以申請估驗時,按估驗月物價指數計算跨月全部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則「當月當期」應係指「逐月逐期」之估驗工程費。依此,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款「估驗計價月份」,當指「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每15日申請估驗,其完工部分並非申請估驗日所完成甚明,則其主張應按申請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款,顯已偏離前揭以物價指數調整成本風險之精神及契約之約定,自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按月計算,而不應將跨月份之估驗款併入計算一節,為可採。則上訴人既已依此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756, 779元,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15

日估驗,事實上不可能,並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相類工程為例,如非被上訴人要求,其自不可能累積達一定數額,再申請估驗付款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所述契約之變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申請估驗日期之延後縱未經上訴人反對,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按實際施作部分之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之方式,亦同意變更,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40,045 元,其中2,221,228 元自99年6 月29日起,其餘518,817 元自100 年12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